宠物扰邻纠纷_音色空间_百度空间
(1)宠物扰邻纠纷概述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居民加入饲养宠物的队伍中来。但由于居住条件的限制,因宠物饲养而引发的扰邻、伤害纠纷近年来呈增长态势,有的破坏了邻里和睦与社区和谐。

  就法律上而言,饲养宠物本身是个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但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条件。当一项权利的行使损害了或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他人又不同意的情况下,这项权利就应受限制,或被禁止,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所以,生活中饲养宠物同样应当确保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不侵害他人的生活安宁。

  如果饲养宠物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损害了他人的生活安宁,则构成一种侵权行为。在这种侵权关系中,被侵权人受损害的是其享受生活安宁的权利,在损害结果上未必表现为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一种精神持续受侵扰、烦躁的状态;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往往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因为一般侵权人并非刻意要通过饲养宠物来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但他往往应该知道其不当的饲养行为可能或必然侵扰他人的生活,却不停止他的饲养行为或采取其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饲养的宠物咬伤了他人,且并非他人肆意挑逗所致,则饲养人构成了人身伤害的侵权,损害结果表现为受害人的身体受伤、医药费用的花费乃至精神损害。如果饲养的宠物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如饲养狼狗、猛禽),则构成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即危险行为,这种行为的损害结果未必发生,但受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饲养人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2)宠物扰邻纠纷的调处原则   

  A、以排除侵扰为目的寻求解决方案。在宠物扰邻纠纷中,被扰人往往会直接要求饲养人不得饲养宠物,如要求把宠物卖了、圈棚拆了;而饲养人一般对这类要求难以接受,这就导致矛盾尖锐化。在调处这类纠纷时应注意到,这类纠纷的真正起因是被扰人的生活安宁受到了侵扰,被扰人的真正需要是要排除这种侵扰,禁止饲养人养宠物只是一种手段。所以在调处纠纷时,应把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宠物的侵扰作为目的,围绕这一目的来设想多种解决办法和途径。比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饲养人是否可以改变宠物种类、移动圈棚位置、设置防护设施、控制放养时间等等。总之,如果有比简单阻止饲养更好的解决办法,就应积极建议采用这些替代办法来达到“双赢”。   

  B、利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教育和调处。为了规范宠物饲养行为,本市针对有些宠物的饲养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如《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宠物饲养有原则性规定,《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又有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对宠物饲养的种类、饲养条件、饲养方式、证照申领程序、饲养人的义务等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只有得到了严格遵守,宠物饲养的负面效应才会在总体上降至{zd1}。这些规定既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如发证、处罚)的依据,也是判断饲养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参考依据,可以被用于调处纠纷,教育当事人。   

  C、根据实际情况努力平衡利益。当由于客观条件限制,除了停止饲养宠物而无其他替代方法时,在法律上只能从维护他人生活安宁的权利出发,要求饲养人停止饲养行为或者拆除饲养设施。需要注意的是,宠物饲养人往往对宠物怀有较深的感情,有的为了饲养宠物还投入了较大的物质花费,所以当必须要求停止饲养行为时,一方面应做好饲养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饲养人认识到其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切实体谅被扰人的现实困扰;另一方面也可通过调处由被扰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以获得长久的生活安宁,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   

  (3)有关宠物饲养的主要法律规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通过,2003年4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xx。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发布,1997年12月修正)

  {dy}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xx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xx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第二十二条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体育局2002年12月发布)

  {dy}条为了加强信鸽饲养括动的管理,保障信鸽活动的有序发展,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鸽饲养活动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信鸽饲养活动,是指信鸽饲养申请、鸽舍搭建、信鸽驯养等活动。
  第三条信鸽饲养活动实行适度控制、有序发展、持证养鸽原则,信鸽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养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主动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四条上海市信鸽协会(以下简称市信鸽协会)是本市信鸽饲养人的自律性组织,负责教育、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信鸽饲养活动,并受上海市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信鸽饲养活动进行管理。
  区、县信鸽协会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信鸽饲养活动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信鸽饲养人饲养信鸽,应当向鸽舍所在地的区、县信鸽协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市信鸽协会的规定,加入市信鸽协会,持有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证,并办理年度注册手续。未按照市信鸽协会规定办理年度注册手续的,不得在本市饲养信鸽。
  第六条信鸽饲养人新建鸽舍,应当符合居住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征得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市区内环线以外区域多层建筑物阳台搭建鸽舍的,鸽舍基座不得超出阳台外侧30公分,鸽舍顶部不得超出上一层阳台楼板底部,信鸽出入踏板应当设置在阳台内;在市区内环线以外区域高层建筑物阳台搭建鸽舍的,鸽舍不应当超出阳台栏杆,信鸽出入踏板应当设置在阳台内;
  (二)建筑物阳台内所搭建鸽舍与其他住户阳台相邻的,鸽舍应当隔断密封,并与上一层住户窗户距离1米以上;
  (三)鸽舍应当材质轻便、结构牢固、外形美观,鸽舍外形和颜色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鸽舍不得安装捕捉他人信鸽的设施,并不得改变和损害所附建筑物结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鸽舍:
  (一)距离机场跑道两端2.3千米、距离机场跑道中线2千米以内区域;
  (二)市区内环线以内人口密度较高区域。
  第七条信鸽饲养人搭建鸽舍,应当按照市信鸽协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下列有效措施,防止信鸽产生污染,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
  (一)鸽舍每平方米所饲养信鸽不得超过8羽;
  (二)每日清扫鸽舍,保持鸽舍内外环境整洁;
  (三)定期鸽舍xx、信鸽疫苗接种等防疫措施;
  (四)设置降低鸽舍信鸽噪音、防护鸽舍鸽羽和信鸽排泄物散播的设施;
  (五)防止污染建筑物公用水箱水源的措施;
  (六)信鸽定时驯放,每日不得全天驯放信鸽;
  (七)市信鸽协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市信鸽协会和区、县信鸽协会应当制定会员信鸽饲养活动的检查、考核、评比等规定,并保持与公安、工商、市容环卫、房地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加强信鸽饲养活动管理,监督本规定的实施,信鸽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信鸽协会或者区、县信鸽协会责令改正,并依据协会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决定。
  因信鸽饲养活动发生民事纠纷的,市信鸽协会或者区、县信鸽协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解。
  第十条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信鸽饲养管理活动和本规定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信鸽饲养人违反本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信鸽协会制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信鸽协会2003年5月发布)

  {dy}条根据上海市体育局颁发的《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信鸽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加强信鸽饲养活动的管理,主要从信鸽饲养申请(老会员办理年度注册手续)、鸽舍搭建、信鸽训养等三个环节上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贯彻执行《信鸽管理规定》,上海市信鸽协会履行宏观调控、教育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能;区、县信鸽协会(以下简称为区、县鸽协)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信鸽饲养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做好工作。
  第四条信鸽项目是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在全国正式开展比赛的96个体育项目中的一个。信鸽又是特殊运动员,应当给予一定的活动空间和栖息地。房屋屋顶搭建鸽舍较房屋其它部位搭建鸽舍饲养信鸽对市民日常生活、环境卫生的影响最小,比较符合饲养信鸽的实际。但是屋顶新搭建鸽舍前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所建鸽舍不得影响市政市容美观,严禁乱建乱搭。
  第五条信鸽饲养人新搭建鸽舍,必须先向所在区、县鸽协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鸽舍搭建的位置,平、立面图纸,面积用材等有关资料,并征得居(村)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所在区、县鸽协批准并发给搭建鸽舍许可证,方可施工搭建。区、县鸽协应当自收到上述新搭建鸽舍的申报材料15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新搭建鸽舍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搭建鸽舍竣工后区、县鸽协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如不合格,要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收回搭建鸽舍许可证。
  第六条贯彻执行《信鸽管理规定》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新会员严格执行《信鸽管理规定》的条款,老会员在信鸽饲养活动中如果与《信鸽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不一致,限期整改。如不整改,严肃查处。
  第七条信鸽饲养人必须参加信鸽协会,先到本辖区的信鸽协会领取和填写入会登记表,由区、县鸽协批准并报上海市信鸽协会审核备案,缴纳会费,办理注册,领取会员证。

  第八条信鸽饲养人要顾全大局,严格自律,自觉遵守《信鸽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到文明养鸽,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动处理好邻里关系,努力做到少扰民、不扰民。
  第九条鸽舍不得装有拉网、翻网、天网等人为捕捉他人信鸽的设施。违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信鸽协会所发的信鸽足环是协会会员参加信鸽活动的重要凭证,由中国信鸽协会统一定制并逐级下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仿制和销售。同时,任何伪造优胜鸽的奖状和归巢证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信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鸟类,凡偷窃、投毒、抢劫、枪击、捕杀信鸽,窝藏赃鸽以及阻扰公务、殴打执勤人员者,将报送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行为对信鸽(特别是名贵品系的种鸽、比赛优胜鸽)造成致死、致伤、致残后果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上海市信鸽协会核定。
  第十二条加强监督,上海市信鸽协会建立文明养鸽指导委员会,区、县鸽协建立文明养鸽指导小组,公示监督、举报电话号码。文明养鸽指导委员会对文明养鸽工作要具体制定检查、考核、评比的办法,使监督措施真正落到实处。重视和做好市民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经常与新闻媒体进行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信鸽协会会员违反《信鸽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必须限期七天内整改。如拖延拒不整改,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赛、罚款、会员除名、开除会籍等处分。   

  (4)相关案例   

  “养鸽扰邻被判拆除鸽鹏案”

  李某居住在本市市中心的某旧式里弄房里,数年前便在自家屋顶上搭建了鸽棚,养鸽约130只。后陈老太搬入李某隔壁的厢房居住,可她几乎每天清晨都被嘈杂的鸽子咕叫声、扑翅声吵醒,因为李某为训练信鸽,每天清晨都要放飞。而且因鸽鹏与陈老太的窗台较近,鸽子在放飞和归巢时总有许多羽毛和鸽屎撒落在陈老太晾晒的衣被上。经居委会数次调解无效,陈老太起诉至法院。陈老太代理人称,李某搭建的鸽棚严重影响了陈老太的生活,且搭建鸽舍未按《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故请求判令李某拆除搭建的鸽棚。李某辩称,其在上述规定出台前就已搭棚养鸽,应适用“老人老办法”;至于给陈老太造成的麻烦,其愿意控制放飞时间,并帮助陈老太浆洗衣被或补偿费用,但不同意拆除鸽棚。

  由于双方调解不成,最终法院在实地查看了解的基础上,认为:李某搭建的鸽棚的确妨碍了陈老太的正常生活;李某称其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就已搭鹏养鸽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可以继续饲养信鸽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理由;李某称控制放飞时间、帮助浆洗衣被,因无法强制执行且陈老太不接受,故亦不采纳。据此判决李某限期拆除鸽棚。但法院通过案外工作由陈老太补偿了李某一定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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