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建设部关于发布2002年版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房屋建筑部分)的通知 建标[2002]21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对2000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进行了修订,形成了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业经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版《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本《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是工程建设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 本《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本《强制性条文》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层屋建筑部分)(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一~二○○二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 85号)的要求,由《强制性条文》咨询委员会对2000年版《强制性条文》进行了修订,由建设部审批发布。
本《强制性条文》是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一个配套文件,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的依据,违反本《强制性条文》将按照建设部令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进行处罚。对不按照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执行,造成工程事故和隐患的,应以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本《强制性条文》发布后,在执行本《强制性条文》的过程中,应系统掌握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全面理解强制往条文的准确内涵,以保证《强制性条文》的贯彻执行。在此之后批准的强制性条文,将替代或补充本《强制性条文》中相应的内容。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强制性条文》过程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寄交《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咨询委员会(北京北三环东路30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邮政编码:100013, Email:qztw@mail.cin.gov.cn),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一87
2.1.2 基地高程
一、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2.1.4 相邻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与空地
三、除城市规划确定的{yj}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方向设洞口、门窗、阳台、挑檐、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2.2.1 不允许突入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
一、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
二、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
三、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
3.3.2 地面排水
一、基地内应有排除地面及路面雨水至城市排水系统的设施。
4.2.1 楼梯
二、供日常主要交通用的楼梯的梯段净宽应根据建筑物使用特征,一般按每股人流宽为 0.55+(0~0.15)m的人流股数确定,并不应少于两股人流。
三、梯段改变方向时,平台扶手处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梯段净宽。
四、每个梯段的踏步一般不应超过18级,亦不应少于3级。
五、楼梯平台上部及下部过道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m。楼段净高不应小于2.20m。
九、有儿童经常使用的楼梯的梯井净宽大于0.20m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4.2.4 栏杆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
二、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高层建筑的栏杆高度应再适当提高,但不宜超过1.20m;
三、栏杆离地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应留空;
四、有儿童活动的场所,栏杆应采用不易攀登的构造。
4.4.4 楼地面
四、存放食品、食料或xx等房间,其存放物有可能与地面直接接触者,严禁采用有毒性的塑料、涂料或水玻璃等做面层材料。
4.5.2 窗
四、窗台低于0.8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4.7.1 建筑物内的公用厕所、盥洗室、浴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述用房不应布置在餐厅、食品加工、食品贮存、配电及变电等有严格卫生要求或防潮要求用房的直接上层;
四、楼地面、楼地面沟槽,管道穿楼板及楼板接墙面处应严密防水、防渗漏。
4.8.1 管道井
三、在安全、防火和卫生方面互有影响的管道不应敷设在同一竖井内。
4.9.1 烟道、通风道
五、排烟和通风不得使用同一管道系统。
第二章 建筑防火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16-87( 2001年局部修订) 2.0.1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 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476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22.gif" width=476>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45~95(2001年局部修订) 1.0.5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3. 0. 2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3.0.0的规定。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516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23.gif" width=472>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670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24.gif" width=473>
《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38--99
6.1.2 图书馆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6.1.3 图书馆特藏库、珍善本书库的耐火等级均应为一级。 6.1.4 建筑高度超过24.0m,藏书量不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1.5 建筑高度不超过24.0m,藏书量超过10万册但不超过100万的图书馆、书库,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1.6 建筑高度不超过24m,建筑层教不超过三层,藏书量不超过10万册的图书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但其书库和开架阅览室部分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41-87
4.0.2 文化馆的建筑耐火等级对于高层建筑不应低于二级,对于多层建筑不应低于三级。 《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 58-88 7.1.2 任何等级电影院的放映室均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 《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60一99 5.1.2 公路汽车客运站的耐火等级,一、二、三级站不应低于二级,四级站不应低于三级。
《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 JGJ 86-92
6.0.2 各级港口客运站的站房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
《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124-99
7.1.1 殡仪馆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 GB 50226--95
8.1.1 各型铁路旅客车站的站房、站台雨篷及地道、天桥的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816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25.gif" width=473> 1.1 管道布置 《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38-99
7.1.2 图书馆书库内不得设置配水点。给、排水管道不应穿过书库。生活污水立管不应安装在与书库相邻的内墙上。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 25-2000
7.1.2 档案馆库房内不应设置除消防以外的给水点。给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区。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2.4.2 给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遇水引起燃烧、爆炸或损坏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的上面。 3.3.7 排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遇水引起燃烧、爆炸或损坏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的上面。 3.3.9 排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食堂、饮食业的主副食操作烹调的上方。当受条件限制不能避免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GB 50038-94
6.1.15 防空地下室的给水管道,当从出入口引入时,应在防护密闭门内设置防爆波阀门;当从围护结构引入时,应在外墙内侧或顶板内侧设置防爆波阀门,其抗力不应小于1MPa。 6.2.11 透气管如需穿过防空地下室围护结构时,在其内侧应设公称压力不小于1MPa的阀门。 6.2.16 压力排出管在穿越外墙或顶板处的内侧设公称压力不小于1MPa的防爆波阀门。 6.4.8 柴油发电机房的输油管当从出入口引入时,应在防护密闭门内设置防爆波阀门;当从围护结构引入时,应在外墙内侧或顶板内侧设置防爆波阀门,其抗力不应小于1MPa。
1 建筑分类、耐火等级及其构件耐火极限
1.2 水质和防回流污染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2.2.3 生活饮用水不得因回流而被污染,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水管配水出口不得被任何液体或杂质所淹没。
二、给水管配水出口高出用水设备溢流水位的最小空气间隙,不得小于配水出口处给水管管径的2.5倍。
三、特殊器具和生产用水设备不可能设置最小空气间隙时,应设置防污隔断器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隔断措施。
2.2.5 严禁生活饮用水管道与大便器(槽)直接连接。
2.2.7 埋地生活饮用水贮水池与化粪池的净距,不应小于10m。当净距不能保证时,应采取生活饮用水贮水池不被污染的措施。
2.2.10 生活或生活用水与其他用水合用的水池、水箱的池(箱)体应采用独立结构形式,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底结构作为水池池壁和水箱箱壁。
3.3.3 下列设备和容器不得与污废水管道系统直接连接,应采取间接排水的方式:
一、生活饮用水贮水箱(池)的泄水管和溢流管。
二、厨房内食品制备及洗涤设备的排水。
三、医疗xxxx设备的排水。
四、蒸发式冷却器、空气冷却塔等空调设备的排水。
五、贮存食品或饮料的冷藏间、冷藏库房的地面排水和冷风机溶霜水盘的排水。
1.3 卫生设备和水处理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 49-88
5.2.3 下列用房的洗涤池,均应采用非手动开关,并应防止污水外溅:
一、诊查室、诊断室、产房、手术室、检验科、医生办公室、护土室、xx室、配方室、无菌室;
二、其他有无菌要求或需要防止交叉感染的用房。
5.2.6 洗婴池的热水供应应有控温、稳压装置。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88(1997年局部修订)
3.2.11 卫生器具和工业废水受水器与生活污水管道或其他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排水管道连接时,必须在排水口以下设存水弯,存水弯的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
注:卫生器具构造内已有存水弯时,不必在排水口以下设存水弯。
3.3.2 室内排水沟与室外排水管道连接处,应设水封装置。
3.9.17 含放射性物质、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当不符合排放标准时,应单独进行专门处理后,方可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站或城市排水管道。
3.8.6E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除臭系统。
3.8.6F 生活污水处理构筑物在建筑物内运行噪声较大的机械应设独立隔间。
1.1 一 般 规 定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 50021-2001 1.0.3 各项工程建设在设计和施工之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勘察应按工程建设各勘察阶段的要求,正确反映工程地质条件,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精心勘察,精心分析,提出资料完整、评价正确的勘察报告。 14.3.3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根据任务要求、勘察阶段、工程特点和地质条件等具体情况编写,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勘察目的、任务要求和依据的技术标准;
2 拟建工程概况;
3 勘察方法和勘察工作布置;
4 场地地形、地貌、地层、地质构造、岩土性质及其均匀性;
5 各项岩土性质指标,岩土的强度参数、变形参数、地基承载力的建议值;
6 地下水埋藏情况、类型、水位及其变化;
7 土和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8 可能影响工程稳定的不良地质作用的描述和对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
9 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的评价。
1.2 一般场地和地基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 50021-2001
4.1.11 详细勘察应按单体建筑物或建筑群提出详细的岩土工程资料和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对建筑地基做出岩土工程评价,并对地基类型、基础形式、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质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议。主要应进行下列工作:
1 搜集附有坐标和地形的建筑总平面图,场区的地面整平标高,建筑物的性质、规模、荷载、结构特点、基础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许变形等资料;
2 查明不良地质作用的类型、成因、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议;
3 查明建筑范围内岩土层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评价地基的稳定性、均匀性和承载力;
4 对需进行沉降计算的建筑物,提供地基变形计算参数,预测建筑物的变形特征;
5 查明埋藏的河道、沟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
6 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7 在季节性冻土地区,提供场地土的标准冻结深度;
8 判定水和土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4.1.17 详细勘察的单栋高层建筑勘探点的布置,应满足对地基均匀性评价的要求,且不应少于4 个,对密集的高层建筑群,勘探点可适当减少,但每栋建筑物至少应有1 个控制性勘探点。
4.1.18 详细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础底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勘探孔深度应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层,当基础底面宽度不大于5m 时,勘探孔的深度对条形基础不应小于基础底面宽度的3 倍,对单独柱基不应小于1.5 倍,且不应小于5m;
2 对高层建筑和需作变形计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应超过地基变形计算深度;高层建筑的一般性勘探孔应达到基底下0.5~1.0倍的基础宽度,并深入稳定分布的地层;
3 对仅有地下室的建筑或高层建筑的裙房,当不能满足抗浮设计要求,需设置抗浮桩或锚杆时,勘探孔深度应满足抗拔承载力评价的要求;
4 当有大面积地面堆载或软弱下卧层时,应适当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5 在上述规定深度内当遇基岩或厚层碎石土等稳定地层时,勘探孔深度应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4.1.20 详细勘察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勘探点数量,应根据地层结构、地基土的均匀性和设计要求确定,对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物每栋不应少于3 个;
2 每个场地每一主要土层的原状土试样或原位测试数据不应少于6 件(组);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层内,对厚度大于0.5m 的夹层或透镜体,应采取土试样或进行原位测试;
4 当土层性质不均匀时,应增加取土数量或原位测试工作量。
4.8.5 当场地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在基坑开挖过程中需要对地下水进行治理(降水或隔渗)时,应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
4.9.1 桩基岩土工程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查明场地各层岩土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和变化规律;
2 当采用基岩作为桩的持力层时,应查明基岩的岩性、构造、岩面变化、风化程度,确定其坚硬程度、完整程度和基本质量等级,判定有无洞穴、临空面、破碎岩体或软弱岩层;
3 查明水文地质条件,评价地下水对桩基设计和施工的影响,判定水质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4 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可液化土层和特殊性岩土的分布及其对桩基的危害程度,并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议;
5 评价成桩可能性,论证桩的施工条件及其对环境的影响。
7.2.2 地下水位的量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遇地下水时应量测水位;
2 稳定水位应在初见水位后经一定的稳定时间后量测;
3 对多层含水层的水位量测,应采取止水措施,将被测含水层与其他含水层隔开。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
10.1.1 基槽(坑)开挖后,应进行基槽检验。基槽检验可用触探或其他方法,当发现与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不一致,或遇到异常情况时,应结合地质长件提出处理意见.
1.3 特殊场地和地基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 50021-2001
5.1.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岩溶时,应进行岩溶勘察。
5.2.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滑坡或有滑坡可能时,应进行专门的滑坡勘察。
5.3.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危岩或崩塌时,应进行危岩和崩塌勘察。
5.4.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有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并对工程安全有影响时,应进行专门的泥石流勘察。
5.7.2 在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度的地区进行勘察时,应划分场地类别,划分对抗震有利、不利或危险的地段。
5.7.8 地震液化的进一步判别应在地面以下15m的范围内进行;对于桩基和基础埋深大于5m的xx地基,判别深度应加深至20m。对判别液化而布置的勘探点不应少于3个,勘探孔深度应大于液化判别深度。
5.7.10 凡判别为可液化的土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确定其液化指数和液化等级。
勘察报告除应阐明可液化的土层、各孔的液化指数外,尚应根据各孔液化指数综合确定场地液化等级。
《膨胀土地区建筑技术规范》GBJ112-87
2.3.1 进行膨胀土场地地评价,应查明建筑场地内膨胀土的分布及地形地貌条件,根据工程地质特征及土地自由膨胀率等指标综合评价。必要时,尚应进行土地的矿物成份鉴定及基他试验。
《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J2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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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结构安全等级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 GB50068-2001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48a.gif" align=baseline> 1.0.8 建筑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的后果(危及人的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社会影响等)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等级的划分应符合表1.0.8的要求. 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 表1.0.8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48b.gif" align=baseline>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726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49.gif" width=506>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693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50.gif" width=509>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656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51.gif" width=500>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716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52.gif" width=514>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292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53.gif" width=479> 第六章 房屋抗震设计 1 抗震设防依据和分类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1 1.0.2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1.0.4 抗震设防烈度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 3.1.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甲类建筑,地震作用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其值应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措施,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 度时,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当为9 度时,应符合比9 度抗震设防更高的要求。 2 乙类建筑,地震作用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抗震措施,一般情况下,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度时,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当为9 度时,应符合比9 度抗震设防更高的要求地基基础的抗震措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对较小的乙类建筑,当其结构改用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类型时,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3 丙类建筑,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均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 4 丁类建筑,一般情况下,地震作用仍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震措施应允许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适当降低,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不应降低。 *《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02中第3.3.1、第4.8.1条与本条等效。 第七章 结构鉴定和加固
1.1 一般规定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1.3 结构构件安全性鉴定采用的检测数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检测方法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采用。当需采用不止一种检测方法同时进行测试时,应事先约定综合确定检测值的规则,不得事后随意处理。 3当怀疑检测数据有异常值时,其判断和处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随意舍弃数据。 4.1.6 当检查一种构件的材料由于与时间有关的环境效应或其他系统性因素引起的性能退化时,允许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在该种构件中确定5~10个构件作为检测对象,并按现行的检测方法标准测定其材料强度或其他力学性能。 注:1 当构件总数少于5个时,应逐个进行检测。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 GB 50165-92 4.1.4 古建筑的可靠性鉴定,应按下列规定分为四类: Ⅰ类建筑 承重结构中原有的残损点均已得到正确处理,尚未发现新的残损点或残损征兆。 Ⅱ类建筑 承重结构中原先已修补加固的残损点,有个别需要重新处理;新近发现的若干残损迹象需要进一步观察和处理,但不影响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 Ⅲ类建筑 承重结构中关键部位的残损点或其组合已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有必要采取加固或修理措施,但尚不致立即发生危险。 Ⅳ类建筑 承重结构的局部或整体已处于危险状态,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抢修措施。 1.2 混凝土结构构件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2.1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以及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和裂缝等四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的等级,并取其中{zd1}一级作为该构件安全性等级。 4.2.2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zd1}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2.3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2.4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评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对桁架(屋架、托架)的挠度,当其实测值大于其计算跨度的1/400时,应按本标准第4.2.2条验算其承载能力。验算时,应考虑由位移产生的附加应力的影响,并按下列原则评级: 1)若验算结果不低于bu级,仍可定为bu级,但应附加观察使用一段时间的限制。 2)若验算结果低于bu级,应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2 对其他受弯构件的挠度或施工偏差造成的侧向弯曲,应按规定评级。 0 && image.height>0){if(image.width>=700){this.width=700;this.height=image.height*700/image.width;}}" height=584 src="mk:@MSITStore:F:\工程规范图集\规范大全\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规范标准与法规.chm::/4/00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2002版/hhp/htm701/images/17.gif" width=467> 1.3 钢结构构件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3.2 当钢结构构件(含连接)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zd1}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力的安全性等级。 1.4 砌体结构构件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4.2 当砌体结构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zd1}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4.3 当砌体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4.5 当砌体结构的承重构件出现下列受力裂缝时,应视为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并应根据其严重程度评为Cu级或du级: 1 桁架、主梁支座下的墙、柱的端部或中部、出现沿块材断裂(贯通)的竖向裂缝。 2 空旷房屋承重外墙的变截面处,出现水平裂缝或斜向裂缝。 3 砌体过梁的跨中或支座出现裂缝;或虽未出现肉眼可见的裂缝,但发现其跨度范围内有集中荷载。 注:块材指砖或砌块。 4 简拱、双曲筒拱、扁壳等的拱面、壳面,出现沿拱顶母线或对角线的裂缝。 5 拱、壳支座附近或支承的墙体上出现沿块材断裂的斜裂缝。 6 其他明显的受压、受弯或受剪裂缝。 4.4.6 当砌体结构、构件出现下列非受力裂缝时,应视为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并应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评为Cu级或du级: 1 纵横墙连接处出现通长的竖裂缝。 2 墙身裂缝严重,且{zd0}裂缝宽度已大于5mm。 3 柱已出现宽度大于1.5mm的裂缝,或有断裂、错位迹象。 4 其他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性的裂缝。 注:非受力裂缝系指由温度、收缩、变形或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引起的裂缝。 1.5 木结构构件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4.5.2 当木结构构件及其连接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并取其中{zd1}一级作为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5.3 当木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并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5.5 当木结构构件具有下列斜率(ρ)的斜纹理或斜裂缝时,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对受拉构件及拉弯构件 ρ>10% 对受弯构件及偏压构件 ρ>15% 对受压构件 ρ>20% 1.6 古建筑木结构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GB 50165-92 4.1.7 木构架整体性的检查及评定,应按表4.1.7进行。 木构架整体性的检查及评定 表4.1.7
项 次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内 容 残损点评定界限 抬梁式 穿斗式 1 整体倾斜 (1)沿构架平面的倾斜量△1 △1>H0/120或 △1>120mm △1>H0/100或 △1>150mm (2)垂直构架平面的倾斜量△2 △2>H0/240或 △2>60mm △2>H0/200或 △2>75mm 2 局部倾斜 柱头与柱脚的相对位移△ △>H/90 △>H/75 3 构架间的连系 纵向连枋及其连系构件现状 已残缺或连接已松动 4 梁、柱间的连系(包括柱、枋间、柱、檩间的连系) 拉结情况及榫卯现状 无拉结,榫头拔出口卯口的长度超过榫头长度的 2/5 1/2 5 榫卯完好程度 材质 榫卯已腐朽、虫蛀 其他损坏 已劈裂或断裂 横纹压缩变形 压缩量超过4mm
3.1.1 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的重要性分为甲类、乙类、丙类、丁类四个抗震设防类别。甲类建筑应属于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乙类建筑应属于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筑,丙类建筑应属于除甲、乙、丁类以外的一般建筑,丁类建筑应属于抗震次要建筑。
1 结构安全性鉴定
注:表中H0为为木构架总高;H为柱高。 4.1.18 古建筑木构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可靠性鉴定,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为Ill类或IV类建筑: 一、主要承重构件,如大梁、檐柱、金柱等有破坏迹象,并将引起其他构件的连锁破坏。 二、大梁与承重柱的连接节点的传力已处于危险状态。 三、多处出现严重的残损点,且分布有规律,或集中出现。 四、在虫害严重地区,发现木构架多处有新的蛀孔,或未见蛀孔,但发现有蛀虫成群活动。 4.1.19 在承重体系可靠性鉴定中,出现下列情况,应判为IV类建筑: 一、多榀木构架出现严重的残损点,其组合可能导致建筑物,或其中某区段的坍塌。 二、建筑物已朝某一方向倾斜,且观测记录表明,其发展速度正在加快。 1.7 地基基础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6.2.10 当在深厚淤泥、淤泥质上、饱和粘性土、饱和粉细砂或其他软弱地层中开挖深基坑时,应对毗邻的已有建筑物(含道路、管线)采取防护措施,并设测点对基坑支护结构和已有建筑物进行监测。若遇到下列可能影响建筑物安全的情况之一时,应立即报警。若情况比较严重,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对基坑支护结构和已有建筑物采取应急措施: 1、 基坑支护结构(或其后面主体)的{zd0}水平位移已大于基坑开挖深度的1/200(1/300),或其水平位移速率已连续三日大于 3mm/d(2mm/d)。 2、基坑支护结构的支撑(或锚杆)体系中有个别构件出现应力骤增。压屈、断裂、松弛或拔出的迹象。 3、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差异沉降)已大于现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规定的允许沉降差,或建筑物的倾斜速率已连续三日大于0.0001H/d(H为建筑物承重结构高度)。 注:2 若毗邻的已有建筑物为人群密集场所或文物、历史、纪念性建筑,或地处交通要道,或有重要管线,或有地下设施需要严加保护时,应按括号内的限值采用。
第八章 施工质量
1 总则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GB50300-2001
3.0.3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
1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2 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3 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
4 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5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
6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7 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
8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应进行抽样检测。
9 承担见证取样检测及有关结构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10 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5.0.4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2 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 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4 主要功能项目 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5 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5.0.7 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6.0.3 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6.0.4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设计、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
6.0.7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
3.1.2 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与外电架空线路的边线之间必须保持安全操作距离。最小安全操作距离应不小于表3.1.2 所列数值。
3.1.3 施工现场的机动车道与外电架空线路交叉时,架空线路的{zd1}点与路面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表3.1.3所列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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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旋转臂架式起重机的任何部位或被吊物边缘与10kV以下的架空线路边线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m。
3.1.5 施工现场开挖非热管道沟槽的边缘与埋地外电缆沟槽边缘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5m。
4.1.1 在施工现场专用的中性点直接接地的电力线路中必须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与专用保护零线连接。专用保护零线(简称保护零线)应由工作接地线、配电室的零线或{dy}级漏电保护器电源侧的零线引出。
4.1.3 当施工现场与外电线路共用同一供电系统时,电气设备应根据当地的要求作保护接零,或作保护接地。不得一部分设备作保护接零,另一部分设备作保护接地。
4.1.5 在只允许做保护接地的系统中,因条件限制接地有困难时,应设置操作和维修电气装置的绝缘台,并必须使操作人员不致偶然触及外物。
4.1.7 施工现场的电力系统严禁利用大地作相线或零线。
4.3.7 施工现场所有用电设备,除作保持接零外,必须在设备负荷线的首端处设置漏电保护装置。
5.1.8配电屏(盘)或配电线路维修时,应悬挂停电标志牌。停、送电必须有专人负责。
5.2.2 电力为400/200v的自备发电机组的排烟管道必须伸出室外。发电机组及其控制配电室内严禁存放贮油桶。
5.2.3 发电机组电源应与外电线路电源联锁,严禁并列运行。
6.1.1 架空线必须采用绝缘铜线或绝缘铝线。
6.1.2 架空线必须设在专用电杆上,严禁架设在树木、脚手架上。
6.1.17 经常过负荷的线路、易燃易爆物邻近的线路、照明线路,必须有过负荷保护。
6.2.1 电缆干线应采用埋地或架空敷设,严禁沿地面明设,并应避免机械损伤和介质腐蚀。
6.2.4 电缆穿越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易受机械损伤的场所及引出地面从2m高度至地下0.2m处,必须加设防护套管。
6.2.7 橡皮电缆架空敷设时,应沿墙壁或电杆设置,并用绝缘子固定,严禁使用金属裸线作绑线。固定点间距应保证橡皮电缆能承受自重所带来的荷重。橡皮电缆的{zd0}弧垂距地不得小2.5m。
6.3.1 室内配线必须采用绝缘导线。采用瓷瓶、瓷(塑料)夹等敷设,距地面高度不得小2.5m。
7.2.5 每台用电设血应有各自专用的开关箱,必须实行“一机一闸”制,严禁用同一个开关电器直接控制二台及二台以上用电设备(含插座)。
7.2.7 开关箱中必须装设漏电保护器。
7.2.9 开关箱内的漏电保护器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大于30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应小于0.1S。
使用于潮湿和有腐蚀介质场所的漏电保护器应采用防溅型产品。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大于15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应小于0.1S。
7.2.15 进入开关箱的电源线,严禁用插销连接。
7.3.4 对配电箱,开关箱进行检查、维修时,必须将其前一级相应的电源开关分闸断电,并悬挂停电标志牌,严禁带电作业。
一、送电操作顺序为: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
二、停电操作顺序为:开关箱——分配电箱——总配电箱(出现电气故障的紧急情况除外)。
7.3.10 熔断器的熔体更换时,严禁用不符合原规格的熔体代替。
8.2.6 需要夜间工作的塔式起重机,应设置正对工作面的投光灯。塔身高于30m时,应在塔顶和臂架端部装设防撞红色信号灯。
8.2.8 外用电梯轿厢内、外均应安装紧急停止开关。
8.2.10 外用电梯轿厢所经过的楼层,应设置有机械或电气联锁装置的防护门或栅栏。
8.2.11 每日工作前必须对外用电梯的行程开关、限位开关、紧急停止开关、驱动机构和制动器等进行空载检查,正常后方可使用。检查时必须有防坠落的措施。
8.5.1 焊接机械应放置在防雨和通风良好的地方。焊接现场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交流弧焊机变压器的一次侧电源线长度应不大于5m,进线处必须设置防护罩。
9.1.1。停电后,操作人员需要及时撤离现场的特殊工程,必须装设自备电源的应急照明。
9.2.2 对下列特殊场所应使用安全电压照明器:
一、隧道、人防工程,有高温、导电灰尘或灯具离地面高度低于2.4m等场所的照明,电源电压应不大于36V;
二、在潮湿和易触及带电体场所的照明电源电压不得大于24V。
三、在特别潮湿的场所、导电良好的地面、锅炉或金属容器内工作的照明电源电压不得大于12V。
9.2.5 照明变压器必须使用双绕组型,严禁使用自耦变压器。
9.3.11 对于夜间影响飞机或车辆通行的在建工程或机械设备,必须安装设置醒目的红色信号灯。其电源应设在施工现场电源总开关的前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