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著作权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dy}条 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三条 被告虽无过错但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第四条 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方法 第五条 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第六条 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dy}款第(一)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dy}款第(二)项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dy}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条 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 原告提出象征性索赔的,在认定侵权成立,并查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dy}款第(一)项所称“律师费”是指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依法协议确定的律师费。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予以支持的赔偿数额: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dy}款第(二)项所称“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dy}款第(三)项所称“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判决书中针对赔偿数额所作论述的详略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九条 被告实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以下民事制裁: 第二十条 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xx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dy}款第(二)项所述方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 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 以广告方式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包括用于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店面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可以根据广告主的广告投入、广告制作者收取的制作费、广告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以及作品的知名度、在广告中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八条 商业用途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如用于商品包装装璜、商品图案、有价票证、邮品等,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在产品中的显著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dy}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条 提供图片、音乐等下载服务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一条 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同时根据第二十五条{dy}款规定的因素,在上述数额的2至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 被告在被控侵权出版物或者广告宣传中表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高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除其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否认,应以出版物或广告宣传中表明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却拒不举证,或所提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以下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转载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