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dy}条
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zx1}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当满足《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1、露天检验应在无雨情况下进行;
2、检验现场环境符合相关标准中对检验场地的要求;
3、检验现场(主要指试车场地、车辆检验场地等)应清洁,不应有与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无关的物品和设备,并应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备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进行。
第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受检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进行监督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厂内动机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及方法》(见附录3,以下简称《检验要求及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的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应不少于《检验要求及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检验报告填写及计算机管理,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和“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十七条《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合格判定条件为:重要项目(《检验报告》注有※的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对不合格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由使用、修理、改造等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由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意见。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使用、修理、改造或制造单位进行整改、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须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