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建议拆迁暂停,防止“突击性拆迁”-中国经济时报-搜狐博客

2010-01-15 | 专家建议拆迁暂停,防止“突击性拆迁” 该日志已被收录

    

■本报记者  岳振

     

    去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教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进行审查的建议”。

   在建议书中,五位学者认为,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并沿用至今的《拆迁条例》,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拆迁条例》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先补偿 后拆迁

   

   在拆迁与补偿先后顺序上,五位学者的建议书说,现行拆迁条例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将补偿与对房屋的征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拆迁程序的一部分,这实质上就是将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这与《宪法》、《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抵触。

   这些规定分别是: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其中的“征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陈端洪教授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我们的国家是土地的主人,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在这个意义上,全中国人都是租客。因此,比如我的房子产权是70年,我住了20年,时间还没有到,所有权人要赶租客走,这个时候实际上房主是没有办法让租客走的,叫租客走就是违约,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征收实际上是国家强制性买卖,强制是国家的主权权利,但是这个权利必须有一个正当的理由,这个理由就叫公共利益。”

   据此,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亦即必须满足三个标准:“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补偿”。 因此,五学者认为,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

 

国家是征收、补偿主体

 

   在征收与补偿的主体问题上,五学者认为,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拆迁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征收与补偿应该在同一阶段由国家来完成。

   但是,《拆迁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条例》规定的补偿主体为“拆迁人”。根据《拆迁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补偿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代表国家实施征收的主体。

     依据《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依据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因此,征收、补偿法律关系xx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拆迁条例》不仅把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而且,基于这样的定位,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建议书认为如此界定征收补偿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一些地方政府在实际运作中只征收、不补偿,而把补偿这一核心问题和矛盾推到拆迁阶段,从而引发了大量的暴力拆迁、强制拆迁。

   而对于非因公共利益比如商品房开发等引发的拆迁补偿行为,“政府就不应该参与,它是一种民事主体关系,应该经过开发商和居民之间的商谈来解决,谈得拢就拆,谈不拢就不能拆。如果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地块开发,那么征收和补偿,则xx由政府出面,开发商不应涉及其中。”沈岿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说。

 

拆迁许可授权应以征收为前提

 

   在拆迁许可的授权问题上,五位学者认为,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拆迁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议书说,以上规定,是以拆迁人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需要以政府已经完成对单位、个人合法拥有的房屋的征收为前提。这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

 

  



——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锡锌

     

   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锡锌教授是中国行政立法研究组成员,参与了《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的起草和研究工作,并在国内国际众多xx研究机构担任重要职务。

   2009年12月7日,王锡锌教授与他的四位同事沈岿、钱明星、陈端洪、姜明安一起,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关于修改或废除现行拆迁条例的讨论,一时成为全国舆论的重大主题。

   2010年1月8日,王锡锌教授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专访时提醒说,新的拆迁制度出台后,如果不能有效解决拆迁问题的话,反而会给社会公众心理造成一种巨大落差,可能引发诸多新的社会问题。

   对于目前讨论比较热烈的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王教授对本报记者说,界定公共利益可以综合使用四种方式,即列举“肯定式”、“排除式”、“程序评判”和“监督法”。

    

拆迁补偿应有全国性指导规则

  

   中国经济时报:您对可能即将出台的新拆迁条例有什么样的期待?

   王锡锌: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释放的种种信号来看,新的拆迁条例还是很值得期待的。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新条例出台后,如果不能有效解决拆迁问题的话,反而会给社会公众心理造成一种巨大落差,可能引发诸多新的社会问题。

   中国经济时报:新的拆迁条例出台以后,如果明确政府作为拆迁补偿的主体,政府的工作压力是不是会加大?拆迁方与被拆迁方的矛盾会怎样变化?

   王锡锌:不存在政府的压力加大与否的问题,因为如果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的补偿就应该是其财政预算的一部分。如果你担心的是漫天要价的问题,也没这个必要,因为我们看到这样的“钉子户”也只是很少的几个人。

   要解决漫天要价的问题,需要有公平的定价和公开的定价程序,那么什么叫公平的定价机制呢?比如说中立的第三方评估,也就是说引入市场比较的办法,由中立的第三方对房产和土地进行价值评估,并且把过程和结果公开,让公众来监督这种评估的合理性。这样做可以让漫天要价的被征收人和被拆迁人被社会所孤立,社会对他也会形成压力。这样,漫天要价的情形会被遏制。

   如果是为了非公共利益,比如房地产开发,那么你要拆我的房子,那就必须与我谈判,我可以向你提出很高的要求,甚至也可以漫天要价,你是为了商业目的,如果我不满意你的补偿标准,那你就不能拆我的房子。这不涉及政府补偿。

   中国经济时报:现在很多因拆迁引发的极端事件,常常是在补偿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您认为应该如何解决这个突出的矛盾?

   王锡锌:当前,拆迁补偿标准xx由地方政府规定,这样的做法应该彻底改变,应该有一个全国性的拆迁补偿指导规则,在对被拆迁人生活、居住等方面,应明确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地方政府则根据自己的情况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指导规则发生抵触和冲突。实际上,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强制性的购买,其补偿也应该是公平的、合理的。这是一个核心的问题。

 

公共利益难以界定但要“尽量界定”

 

   中国经济时报:新的拆迁条例将包括“征收”条款,征收作为强制行为,必须是以公共利益为前提,那么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该如何来协调各方关系?

   王锡锌:目前,做出征收决定的通常是一些地方政府,当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这涉及到一个征收的程序问题,城市发展与建设需要规划,规划又涉及土地的使用性质的改变,因此规划必须充分公开,经过立法机关的讨论;征收目的也需要公告,要讲清楚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

   中国经济时报:对于这个“公共利益”,您认为新的拆迁条例应该如何界定?

   王锡锌: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虽然公共利益很难很明确地界定,但是我们有必要尽量去实现公共利益的明晰界定。要权衡多方的利益,不能够由任何一方单方面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

   我认为,要界定公共利益,可以使用四个方式。{dy}个是“肯定式”,就是我们用列举的办法,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比如国防建设等。

   第二个是“排除式”,就是我们要明确,哪些事项不是公共利益,比如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等,这些都是纯粹的商业行为。

   第三个是当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界限不清晰的情况下,就要“引入程序”,就是当遇到争议时,我们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辨别,让各种不同的声音,让各种不同的利益,都能够有序地进行交流和表达,{zh1}由地方人大或法院作出一个评价。

   第四个是“监督法”,引入事后监督,特别是在个案处理上,防止一些明显的非公共利益被假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居民利益。在这一点上,司法程序的评判也是必须的。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是新条例的目标

  

   中国经济时报:您曾经说过,现行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拆迁许可程序的背后,存在着xx的巨大漏洞。为什么这么说呢?

   王锡锌:我们通常所说的拆迁许可,本应是以对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征收,即赎买房屋的所有权作为前提,但在现行拆迁条例对拆迁许可设定的五个条件中,根本就没有有效征收这一项,这就是漏洞。

   对老百姓合法的财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应该是本次对现行拆迁条例修改的目标,新制度应该规定拆迁的程序、对暴力拆迁的禁止以及相应法律责任。

   中国经济时报:很多人都认为《宪法》、《物权法》被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架空”,对此,您有何看法?

   王锡锌:在法理上,《宪法》和《物权法》都高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是,公民却无法用《物权法》去抵挡那些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的所谓“依法拆迁”。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我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物权法》的规定仅仅提供了对合法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其次,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加具体,操作起来对他们更加便利,所以拆迁部门往往更习惯、更倾向于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由于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程序和操作机制,很难及时地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加以废止或改进。

 

拆迁需要“原则性暂停”,避免“突击拆迁”

 

   中国经济时报:您和其他几位学者在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座谈会时,就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关注有些地方出现的突击拆迁现象。您现在了解到的突击拆迁情况是怎样的?

   王锡锌:突击拆迁是在新条例即将出台而旧条例还在起作用的这个时期,有些地方害怕将来拆迁成本增加,而进行的力度加大的拆迁行为。出台新的拆迁条例是大势所趋,很多地方的开发商就想搭{zh1}一班车。从我收到的信件来看,有些资料里有图片、有视频,很多可能都涉嫌强制拆迁、违法拆迁。

   如果这些违法拆迁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当事人很可能没有办法去制止。那么,面对违法拆迁,老百姓到底有什么法律上的手段来制止?这是我们现在不得不提出解决方案的问题。

   中国经济时报:那么在这个特殊阶段,应该如何防范这些可能会激化矛盾的突击拆迁?

   王锡锌:我的建议是,国务院应该出台一个文件或通知,规定一些明确的问责制度,明确规定在新的拆迁条例出来之前,要停止拆迁,特别要停止动用暴力的拆迁。我觉得,如果没有紧迫的、明显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在这个新旧条例交替阶段,任何拆迁都需要停止。现在正值冬天,春节也快来了,我们可以有一个原则性的暂停,从民生的角度来看,更应该如此。

  



■本报记者 岳振

 

    在《宪法》、《物权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正是这个“公共利益”以及因此引起的征收补偿问题,在成为法学家们讨论的热点的同时,也成为出台新的“拆迁条例”的一个工作难点之一。

 

“公共利益”无明确界定但需范围限制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的利益,同时还需要一种场景来界定这样的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这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为“公共利益”作出的一个界定。

   有学者如此说:如果法律能够对“公共利益”作具体、明确之规定,当然就会对公共权力的限制与公民私权的保障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这种要求法律具体化的方法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宪法法典不是“词典”,它不会也不可能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需要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词语作出明确的规定。

   建议书的联名者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明星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说:“我们不可能对公共利益作出一个xx明确的限制,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发展时期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是不一样的,但是在拆迁条例中,还是应该对公共利益有一个范围上的限制,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应该有一个认定的程序。”

   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必须体现四个特征:

   公共性,即公共利益首先是一种公众利益,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显着特点;同时这种利益的实现主要依赖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机制,一般难以通过市场等私人选择机制来实现。

   合理性,即要对局部公共利益与整体公共利益、短期公共利益与长期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对实现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加以权衡。通过这些权衡,{zd0}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

   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界定事关广泛的公众利益,立法机关,尤其是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广泛听取、充分尊重公众意见,保证公共利益界定基于广泛的民意之上。

   公平性,即必须要以必要补偿的方式来增进公共利益。这种补偿应当是一种得失相当的公平补偿和合理补偿,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适当补偿”或者弹性很大的“相应补偿”。

   本次建议书的联名者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端洪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实现“具体化、数量化、程序化”。

   具体化就是在概念上不能搪塞任何人,“你就告诉我,在具体事情上的具体公共利益是什么。”而数量化,就是要有一个数量的比较,“如果比较起来,公共利益确实大,那就让步了。”程序化,就是要明确“是谁说的”,不能任何一个人说了都算是公共利益。

   沈岿教授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采取列举事项的方式,比如国防、教育、廉租房建设等就属于公共利益范畴,虽然列举的事项可能没有办法穷尽,或者即便列举了,也仍然会有争议,那就需要进一步通过规范、严格的程序来解决争议。

 

要有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

 

   实体规定争议如此之大,那么,程序正义就被寄予了厚望。

   沈岿教授告诉本报记者,地方决策程序很重要,主要是指地方政府和地方人大的决策程序。“我个人更倾向于由地方政府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因为在出现争议的时候,相关利益方可以起诉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当中,应该有一个公众参与的程序,以此让公众来共同讨论、界定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特别是涉及到一个具体项目的时候,它到底能够带来什么样的公共利益,政府应该跟公众充分地进行讨论。

   另外,当某个事项经过公众讨论却未能达成共识,政府仍然认为这个项目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单方面作出征收决定时,应该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上诉到法院。在法院再一次进行讨论和辩论,{zh1}由法院作出判决。

   “如果是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并已经按市场价给予了被征收人合理补偿,被征收人如还不配合,政府就可以进行强制拆迁,在任何一个国家,基本上也是这么做的。如果是商业拆迁,就要房产商和被拆迁方进行一对一的谈判,谈判成功了,你才可以进行拆迁,否则,你就不能拆迁。”钱明星教授的这个看法,也基本体现了其他法学专家的意见。

 

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补偿如何决断

 

   然而,对于这个因为征收和补偿而引起的“解决争议”的机制,又是一个难题。去年12月16日,在国务院法制办举办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专家研讨座谈会上,争议解决机制也成为一个讨论焦点和现实难题。

   钱明星教授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说,拆迁中的补偿纠纷{zh0}还是通过协商解决,通过法院解决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办法。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无非就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控制,如果发生争议,利益受损方可以向上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二是如果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陈端洪教授认为,现在解决拆迁纠纷的司法途径和行政裁决途径都有麻烦,通过司法途径,特别是在时间上,被征收方可能拖不起;通过行政裁决,又有一种惩罚性的倾向,往往是{zx0}告状的人{zh1}得到的是最少的。“我有一个设想,但是这次修改可能来不及了,就是借鉴英国的制度,建立一个土地或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裁判所。”

  

■链接

   去年12月10日,《人民日报》就拆迁条例修改发表评论称,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拆迁制度就受到质疑,此次如果能顺应民意和法治潮流,对拆迁条例进行彻底修改,无疑是众望所归。随着宪法和法律对私权保护的加强,以及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过于强调公民“服从的义务”的法律规范已经不合时宜。

   12月14日,向全国人大提交建议的北京大学法学院五位学者(实际到会为四人)获邀参加由国务院法制办举办的座谈会,研讨《拆迁条例》。由此开始,一场关于“修改或废除《拆迁条例》”的民间大讨论,在全国展开。

   据《中国青年报》的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12月26日公开表示,2001年实施的《拆迁条例》应当修改。在北大的5位教授提出建议之前,全国人大的有关部门就在积极推动《拆迁条例》的修改,目前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已加紧了这方面的工作。

   公开的报道称,全国人大常委会邀请北大教授参与讨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 》,从名称看,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更加强调了“征收”和“补偿”。五位学者之一的王锡锌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这两个词恰好就是房屋拆迁过程中两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新拆迁制度的制定,主要在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如何确定房屋征收程序、如何设置争议解决机制、有关强制拆迁制度如何确立、拆迁补偿机制制定以及非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补偿和拆迁的问题(商业拆迁)如何规范等六个方面存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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