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烟台刑事律师_烟台刑事律师_新浪博客
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法律至上 当事人利益至上)

(来源/转载:烟台律师潘作城 6668889  15953514639 )xxx律师事务所接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今天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国家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位于xxxxxx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的违章建筑的地基工程(主要是打桩和浇注混凝土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个体施工队施。

2009年4月9日,受害人李某井下施工时遇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dy}百三十四条,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至上 当事人利益至上)

(来源/转载:烟台律师潘作城 6668889  15953514639 )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dy}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的主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dy}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而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如党、团和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资料员、收发人员、治安人员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他们参加车间生产期间,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

可见,我国刑法{dy}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

而对照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某,{dy},他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也不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他没有单位,没有职业。第二,王某某并不直接从事涉案工程即打桩和浇注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工作。

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王某某将涉案的地基工程以每立方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孙某施工队。具体施工安排、管理是由孙某负责的。王某某并不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刑法{dy}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要件。

二、《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及1988年3月18日,{zg}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处罚。1988年3月18日,{zg}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上述的{zg}检察院的通知或批复将刑法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无照施工经营者”,但是,从这些通知、批复内容上看,都是对施工人,施工管理者加以规范约束的,而对工程施工、生产没有指挥权,管理权的工程发包人并不在科罪之中。

三、从客观方面看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一般职工本人直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服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等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有关生产、作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在这种表现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愿听从生产指挥、管理人员的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工人客观上是违章作业,但由于违章作业不是工人本人的意愿,而是被指挥、管理人员强迫去违章作业,因此,不能追究被强迫违章作业的工人的刑事责任,而要追究违章指挥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本人并不是从事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因此,其行为不存在其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作业的客观表现。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不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其没有也不可能有权对施工工人指挥或强行命令。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指明被告人到底违反了什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聘用没有施工资质施工队确实有可能会给施工的安全带来隐患,但这并不必然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

给王某某定罪量刑必须要查明他到底违反了那一条法律,法规。而这一点起诉书没有指明。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x                              时间;二00九年10月九日

 

(法律至上 当事人利益至上)

(来源/转载:烟台律师潘作城 6668889  15953514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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