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时,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但当事人委托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前款所列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
申请人认为:
一、该条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一)虽然目前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将该项行为列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但该条款的规定是“前款所列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该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再则该项行为也不符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要件。
(二)诉讼代理属于全国性的问题,《若干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设立该行政许可事项。
二、该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条件,但明显的许可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司法行政机关。
三、该条款违反了《律师法》
《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四、现有法律对律师代理和公民代理已经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无需对公民代理进行限制。
(一)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诉讼中可以享有一些特别权利,但一般的公民代理就不能具有,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可以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但一般公民代理就不可以。再比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显然律师代理和公民代理的权利是不同的,这也是之所以要设立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原因。
(二)因为新《律师法》取消 “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限制和罚则,因此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均无权审查是否收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代理并收费是否违法,应当由工商部门管理,工商部门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理。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均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五、目前的登记制度毫无意义。
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及审查标准,明确的登记纯粹是流于形式,并不能取到任何作用。
六、《若干规定》的其他部分条款也违反了相关规定。
(一)《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中并没有这项职权。
(二)《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dy}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有直接冲突。
(三)第十二条{dy}款规定“律师就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征得委托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可以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提出申诉几个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没有需要经过“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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