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证明商标与原产地保护问题!_别管我是谁_新浪博客
(2010-08-05 09:00:45)

地理证明商标与原产地保护问题!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含中英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地理标志及英文GI(为地理标志英文的缩写字母)等要素,代表了国家注册和保护的统一性;标志主图为天坛,是中华民族的标志性建筑物;图中麦穗代表农业,绿叶代表生命和发展,绿色主色代表具有地理标志特征的农产品,黄色辅色代表丰收、希望。

 

    自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对外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同时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以来,意味着,凡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或经注册人许可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均可使用该标志。该标志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使用者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据商标局有关人士介绍,《商标法》明确规定地理标志由商标法律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法律授权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商标局有关人士指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官方标志范畴,按照官方标志进行保护。对于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擅自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近似的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据悉,截至二00六年底,中国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已达219件。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主要是特色农产品;地理标志已成为促进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动力。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注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而2005年5月份,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质检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地理标志产品注册保护和地方立法工作,并相应推出了质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如下:

 

                 

                浅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驰名中外的金华火腿是我国浙江省金华市的特产。1915年,金华火腿就曾荣获过“巴拿马万国商品博览会”金奖。之后,它就被称为世界上最xx的三大火腿之一。金华火腿是以生产于金华的中国名猪“金华两头乌”的后腿为原料,再加上金华地区特殊的地xx候和民间留传下来的传统腌制、加工方法,具有独特的地方性。它特定的品质离不开金华这个地方特定的自然环境和独特的加工技术。
  1979年,位于金华的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了“金华火腿”的商标注册。从1983年开始,位于杭州的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的行政关系为由,将浦江县食品公司注册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无偿地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义下。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未经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许可,其他火腿生产商包括原商标注册人和金华地区的其他火腿生产商都无权使用该商标,也就是说,整个金华地区存在着的众多火腿加工企业,却不是“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利人。
  2002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质监局)经过认真审查,宣布对以原金华府辖区为准的现东阳等15个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金华火腿”,实施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后有55家企业经过批准取得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资格。这样,金华市的火腿生产商生产的火腿只要满足国家质监局的产品质量要求,就可以在其生产的火腿上标示“金华火腿”字样了。但是,标注着某某商标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标志的某企业却被浙江省食品公司告上了法庭,从而引发了我国首例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争议。后来,法院以被告不侵权的判决结束了这场争议。而“金华市金华火腿”证明商标也在2007年获得了核准注册,至此20年的商标之争战火平息。
  但是,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我国的地理标志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一)立法现状

  我国是一个拥有丰富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多样的气候和地理条件以及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共同造就了众多的地方名优特产,其中还有许多是在世界上享有盛誉的,比如丝绸、茶叶、瓷器等。但是我国法律也是在近几年才有了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知识产权课题。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同时存在着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的保护,即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与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及原产地标记的保护。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部门规章的一般性保护。

1.商标保护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其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结合《商标法》的修改,之后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也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条件、申请部门、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开始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最重要的部门规章。同年12月7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主要是针对原产国的规定,但是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关于原产地域产品的规定。
  2001年4月10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质监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取代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两方面有所改变:一是删除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关于原产国的规定;二是明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这个规定有效规范、协调了国内关于地理标志与原产国的有关规定,有利于执法。

3.其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

  除了上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保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的保护。之所以说是一般保护,因为这些法律并没有从保护地理标志的角度来提供保护,而是为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产品产地进行规范,这些产品产地就包括了地理标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第9条禁止经营者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产地的情况。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存在的问题

  上述法律从整体上来看,基本符合了TRIPS协议的{zd1}保护要求,但是部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给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1. 立法方面的问题

  首先,地理标志保护混乱,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目前,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章很多,但存在相互冲突、互不协调的问题。有从商标角度规定的,如《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有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规范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规范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上面这些规定只有《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内容涉及到本文所论述的地理标志问题,其他的都是关于产地标记或来源标记的规定。这其中又只有商标法系列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规范地理标志的。
  其次,地理标志保护方式不切实际,带来权利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现行法律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一制度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质监局于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规定,质监局为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一方面,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质监局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如贵州茅台酒、绍兴黄酒等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的所有人不一致;另一方面,企业和行业协会在实践中的操作遇到极大的障碍,如既定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监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被许可使用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准的产品标志使用权是否必须再到地方质监局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以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有什么区别,企业和行业协会无从着手。

2.实施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实践当中已有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被不当注册成普通商标,使特定地区内的全体生产者集体享有的地理标志权成为个人专有的商标权。这是一种不公正的做法,违背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驰名中外的金华火腿的“金华”二字,被食品公司注册成商标后,导致这一地区生产“金华火腿”的生产者一夜之间被剥夺了再生产“金华火腿”的权利,而注册人生产的火腿即使不是产自于金华,也可以对外宣称只有他的产品才是惟一xx的“金华”火腿,而其他人生产的“金华火腿”都是“假冒”,甚至还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帮助“打假”或者请求法院要求“xx”者赔偿。这样不但损害了该地区其他生产者的利益,更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其次,冒用、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地理标志的信誉和形象。地理标志代表着产品的优良质量和良好信誉,其一进入市场便有可能成为一些不法生产商侵害的对象。而一些非原产地或其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的企业通过仿冒地理标志来欺骗、误导消费者,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严重侵害着地理标志产品的形象和声誉。某些享有地理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为了追求眼前的利益,忽略产品质量,粗制滥造,或通过许可证等方式允许原产地以外的企业使用地理标志,违背了地理标志使用的一般规则,加剧了地理标志的滥用。目前我国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十分严重,其假冒手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最为普遍的是直接假冒商品的原产地;在商品名称或商标(包括外包装设计)中明示或暗示特定的地理环境因素;在商品说明中直接或间接地牵扯某一地理环境因素;淡化某些真实的联系因素,以达到假冒某一地理因素的目的等。由于地理标志产品与其来源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等相联系,使用同一厂商、同一牌号的商品,来源地不同,价格也会因此而不同,商品质量等诸多因素也会有差别,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也不同。因此,任何虚假标示地理标志的行为都是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也会间接侵害同行业的竞争者,因为生产者虚假标示地理标志,会导致一部分不知情的消费者去购买这些虚假标志的商品,使得真实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失去一部分消费者。可见,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就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制定系统科学的法律、法规,理顺管理体制

  可以考虑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并尽快理顺工商总局和质监局在保护和管理地理标志方面的权限与职能,合理分配它们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修改《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具体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和质量标准,由商标局根据法定条件及标准对地理标志进行审批、注册,将质监局的审批权并入商标局,同时授权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生产过程的监管工作。这样既可以统一地理标志的审批机构,又可以保证地理标志的保护质量,还有利于我国适当履行TRIPS协议赋予成员国的义务。

(二)建立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制度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并允许注册,使注册后的地理标志获得与普通商标同样的待遇,受到商标法的统一保护的做法,同时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建立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制度。首先,地理标志是原产地区域内特定生产者共同享有的集体权利,符合条件的生产者都可以平等地使用注册后的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主体不能是个别企业。笔者建议,可以将地理标志所在地组建的行业协会作为注册登记主体;其次,能够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应当是其所标示的产品具有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密切联系的优良品质和良好信誉。一般来说,只要地理标志在注册登记地的区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的影响力,能得到大多数消费者的认可,就应予以注册登记;再次,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程序应比普通商标更简单,申请人按照法定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的材料,经注册登记机关核准后,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予以注册登记。

(三)加强使用过程的监督,清理已经被不当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

  注册登记机关有授权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同时也应该承担监督地理标志使用人生产的商品质量的义务,因此注册登记机关应就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明确、具体的规范,并加强对使用过程的监管,防止生产者滥用地理标志,损害地理标志产品的形象和信誉,对于滥用者可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或按照行业协会的章程进行处理;同时,注册登记机关还应对自己怠于监管甚至故意违规登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目前已被个别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的xx地理标志,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进行认真的清理,区分情况,谨慎处理。对原产地以外企业抢注其他地区地理标志为商标的,或原产地企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商标后不使用,或其生产的商品达不到应有的质量标准,严重损害地理标志声誉的,应予以撤销;对原产地企业将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后,其产品质量与信誉达到标准的,应将其变更为证明商标,使其他生产者也有权使用;今后不应再将已经注册或虽未注册但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

(四)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经营者保护地理标志的意识

  目前我国假冒、仿冒和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颇为严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全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十分薄弱,给侵权人以可趁之机。因此,司法、执法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团体应尽可能多的宣传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使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深入人心,给地理标志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氛围。同时,还要加大对于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有效遏制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达到充分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 [ 林靓 ]——(200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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