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首先应解决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问题。在世界立法中,权属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成立要件形式,即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的存在,登记之后才能完成产权的转移或者权利的设定,未经登记,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受让方只能的到债权的保护,而不能的到物权的保护。一种是对抗要件形式,即房地产作为一种特定物,其产权的变动和其他权利的设钉应当与债权的成立同步,在登记之前权利就已经转移或者设立,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完成之后才能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可见我国法律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是以登记即取得房产证为成立要件的,未取得房产证,就不能行使物权所包含的权利。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实现房屋所有权的形式,而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房人还没有取得物权,所以该房屋不是个人财产,应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
另外,从婚姻关系的角度出发,夫妻出资购房或还贷,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目的必然是建立并形成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行为也应推定为是取得共有产权的一种意思表示。共同还债的情形就构成了对房屋产权的共同期待和共同获得,房屋当然属于共同财产。在实际审判中,法院以判决房屋归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宜(不用再变更房产证),且考虑婚前以付款情况,对共同还款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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