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2010-07-23 15:12:36 阅读5 评论0 字号:

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92号
  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住 xxx。
  
  法定代表人张在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原委托代理人唐国玺;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全国特许经营的大型连锁企业。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小土豆”服务商标,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土豆”商标先后被沈阳市和辽宁省工商局评为“xx商标”。1998年11月5日,经北京北方亚事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小土豆”商标无形资产社会公允价值为1.5673 亿元。2000年我公司成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正式会员单位后,已有102家连锁店覆盖了全国十省区、两直辖市(北京、天津)和深圳特区。目前,我公司在北京开办了5家分店,年上缴税金达数十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在和于1998年末至1999年初,曾二次与原告洽谈连锁加盟事宜,因种种原因洽谈未果。在这种情况下,张在和擅自在北京开办了“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其使用与原告注册服务商标相类似的商号,并且使用类似于原告的装潢和招牌,严重损害了“小土豆”这一品牌的形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利用“小土豆”注册服务商标及使用类似装潢、招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正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商号。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辩称:原告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一、我公司企业名称1998年合法注册,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公司享有名称专用权。从事商业、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东北小土豆”是我公司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用于营业门店牌匾,是我公司的法定权利。我公司未将“小土豆”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使用,而是作为企业名称合法使用。这种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任何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二、我公司以东北“小土豆”的名称进行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与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两种情况。我公司使用“东北小土豆”的名称是经合法注册登记,不是擅自使用。“小土豆”商标不是全国性知名商标,原告只能在注册登记经营区域内主张xx商标的保护。我公司成立并营业一年之后,原告在北京的5家分店才成立,我公司开业在先,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的问题。相反,倒是原告在后的经营服务与我公司的经营服务产生混淆。原告在北京开业后其店面名称和装潢效仿我公司的店面设计,作了不同于其沈阳市门店的改变,增加了我公司特有的红黄相间图样。综上,答辩人既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 6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 14日,沈阳市小土豆酱菜馆注册取得第983476号商标,商标为隶书美术“小土豆” 中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服务第42类餐馆,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原告于1997年5月注册成立,是一家经营餐饮、娱乐等项服务的连锁企业。1998年7月28日,原告与沈阳市小土豆酱菜馆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1998年7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983476号商标转让注册人为原告。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辽宁省沈阳市餐饮门店照片,该门店外部安装有一块竖立的长方形立体招牌和三块横向长方形平面招牌,招牌均为红地,上标有“小土豆”黄色文字。另有一块竖立的平面长方形大招牌,标有红色“小土豆”和白色“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等文字。1999年6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书,认定“小土豆” 商标为辽宁省xx商标。2000年5月至6月间,原告在北京开设了两家餐饮连锁门店,店外的牌匾中使用了“小土豆”注册商标,装潢特征主要表现为红色和黄色的竖线条或平面组合。
  
  被告于1998年12月3日注册成立,是一家专门经营中餐项目的服务性企业。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 10号一层,开有一处门店,该店门外上方为红底黄条相间的装潢图案,正面横向标有黄色美术体“小土豆餐厅” 字样,正门两侧分别设有长方体小招牌,两侧红色底衬上均标有白色美术体“小土豆”文字。店外右上方竖立一长方形立体大招牌,招牌两侧红色底村上均写有白色美术体“东北小土豆”文字,招牌正面立体截面为黄色。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369945号“小土豆”彩色商标注册证,并补充指控被告同时侵犯该项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对该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第 983476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核准转让第983476号注册商标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一层外景照片、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以及北京市连锁门店外景照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xx商标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小土豆”彩色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审理阶段内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以及所涉及的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告为第983476号“小土豆”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餐馆经营中使用“小土豆”商标。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项:{dy}、使用与原告第983476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号;第二、使用类似于原告的装潢和招牌。以上指控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指控。原告商标中“小土豆”文字内容是原告商标中最显著的特征,是识别原告服务来源的具体标志,属于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被告经营的餐馆店外的招牌广告中,使用 “小土豆”或“东北小土豆”和“小土豆餐厅”字样,其招牌中的“小土豆”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被告的招牌广告上的“小土豆”字体虽与原告商标字体不xx相同,但因视觉上两种字体相近,在招牌背景颜色及文字均相同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分清字体的差异,更无法分清被告的“小土豆”字体与原告商标的区别,故被告的招牌广告突出“小土豆”文字以及相近的字体,造成了与原告“小土豆”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该招牌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使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就商标侵权问题,被告虽辩称自己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自己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但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小土豆”及“东北小土豆”的内容属于服务标志,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同时,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但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适当,即应当合法;不得侵害他人权益。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小土豆餐厅”不是被告企业名称的全称,且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有较大差别。该内容突出了原告商标所保护的“小土豆”文字,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识别上更接近于原告的商标。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简化方式的适当使用,实际上是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故被告以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其效力及于全国,不存在地区性。注册商标无论是否是全国知名商标及商标权人是否在北京地区率先使用,均不影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在北京地区享有专用权。被告以自己在北京开业时间早于原告为理由,主张自己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应指在一定地域内享有良好声誉的商品及服务。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部分:一是被告使用含有“小土豆”字样的企业名称、商号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被告门店外使用的红黄相间图案装潢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保护其特有名称和装潢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北京地区,其商品服务和门店装潢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得到了普遍认知并享有知名度,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门店装潢是独有的。因此原告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指控被告在北京地区开业前,曾经与原告接洽联营,联营未果后,被告有意注册了现有企业名称。但原告所诉事实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广告上使用“小土豆”、“小土豆餐厅”、“东北小土豆”文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无任何证据证明,其6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改正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商号,因企业名称的登记与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y}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广告上使用“小土豆”、“小土豆餐厅”、“东北小土豆”文字。
  
  二、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被告负担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赵 免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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