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粤SQ6727夏利小汽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约定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额为30000元,原告向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开出保单。2004年9月30日,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将上述车辆一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拥有汽车的使用权,但不得将车辆抵押、典当、被盗、出卖、转租或作非法用途,如有发现,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有权追究乙方直接承担因上述所造成有关的经济损失和责任”。2006年6月9日上述车辆在东莞市道滘镇被盗,原告将赔款23700元支付给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也承诺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无论是基于保险代位求偿,还是基于债权转让,均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是被告却拒绝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造成其保险标的(指由被保险人转让的汽车所有权)损失的侵害人是盗窃案犯,应由盗窃案犯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盗抢险(车辆被盗、抢)已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被告与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已明确免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关的其他责任;原告是代位求偿,其求偿的范围只能是租赁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的与保险责任范围无关的其他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车辆被盗窃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租赁合同第四条“不得将车辆……被盗”的约定明显加重了作为承担人的被告的责任,免除了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因经营出租汽车行业所应承担的被盗风险,属显失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4、被告租赁的车辆被盗事故系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其赔付的理赔款系依合同支付的保险责任款,其本身就是对被告租用车辆被盗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赔,实质上如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又向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5、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该中止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出租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有关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被告冯某昌承担其它与保险责任范围内无关的交通事故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被告冯某昌在租赁期内拥有汽车的使用权,但不得将车辆抵押、典当、被盗、出卖、转租或作非法用途,如有发现,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有权追究被告冯某昌直接承担因上述所造成有关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合同签订后,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粤SQ6727夏利小汽车一直租赁给被告使用。2005年11月13日,原告与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粤SQ6727夏利小汽车签订“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额为30000元,原告向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开出保单。2006年6月9日上述车辆在被告租赁过程中在东莞市道滘镇被盗。2006年9月19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款23700元支付给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而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也于200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承诺将粤SQ6727夏利小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认为,无论是基于保险代位求偿,还是基于债权转让,均有权请求被告向其赔偿237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因造成汽车被盗而遭受的损失23700元,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保险代位求偿,二是债权转让。对于原告要求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向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理赔后,有权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侵权人请求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在本案中,被告并非是盗车人,而且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而造成保险事故,并且从现有证据也无法反映是由于被告过错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因而被告并非保险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向被告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基于债权转让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承诺将粤SQ6727夏利小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但是该权益转让书转让的是汽车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东莞市东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将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根据该权益转让书的约定而获得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即使原告享有汽车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但是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的约定“被告冯某昌承担其它与保险责任范围内无关的交通事故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假如发生了事故,在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获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损失时,被告冯某昌则不需要再向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因此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未享有债权,那么原告主张债权转让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也就没有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基于债权转让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提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冯某昌在租赁期内拥有汽车的使用权,但不得将车辆抵押、典当、被盗、出卖、转租或作非法用途,如有发现,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有权追究被告冯某昌直接承担因上述所造成有关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从文意上理解,“不得”主要是修饰“抵押、典当、被盗、出卖、转租或作非法用途”,用在“被盗”之前,应属于用词不当、表达不当。从双方所表达的合同本意上理解,该约定属于对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补充约定,即被告冯某昌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东莞市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如还存在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过错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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