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广播电视大学荣县分校法学专业高级讲师.法律工作者
广播电视大学荣县模拟人民法院
民
(2010)荣模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邱卫东,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粮农,住荣县旭阳镇南街26号。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四川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燕,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荣县旭阳镇附西路52号。
被告:杨雪梅,女,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荣县旭阳镇附西路52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晓丽、朱红,荣县高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曹,女,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荣县旭阳镇附西路52号。
委托代理人:代松伯,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卫东诉王春燕、杨雪梅、第三人杨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玲俐、冯丽、曹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支持诉讼,人民陪审员范丽梅、邹大明参加陪审。原告邱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刘莉娟,被告王春燕、杨雪梅及委托代理人邱晓丽、朱红,第三人杨曹及委托代理人代松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民间xx纠纷一案,荣县模拟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荣模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1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其坐落于荣县二佛路村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荣权(私)字第0004221号】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09年6月8日将产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并责令被告和第三人限期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2009)荣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xx,用以证明原告因行使债权撤销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案件中,未申请法庭对被告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二被告将房屋赠与第三人,是行使对物的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将其房屋赠与第三人是家庭成员间的事,其目的是方便第三人为二被告办理xx事宜。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以及三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被告之女。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2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08)荣模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2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坐落于荣县二佛路村的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证据号:荣权(私)字第0004221号】无偿赠与第三人。第三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荣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受赠房屋及产权人登记于自己名下,并于同年6月8日领取了该房屋重新登记后的产权证。2009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9)荣执字第98号裁定书,以二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08)荣模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并责令被告和第三人限期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四川正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与王春燕、杨雪梅、杨曹撤销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原告应支付该所代理费2000元。同年4月2日,该所出据收取了原告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燕、杨雪梅系本院已生效判决书中的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本院执行其差欠原告借款本息过程中,将其房屋赠与第三人杨曹,致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主观恶意和逃避债务明确;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及第三人接受赠与物的行为,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并造成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故原告诉请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赠与房屋行为及要求二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和第三人限期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回二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本判决发生效力时,本案诉争房屋即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关系无事实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赠与房屋的行为系行使对物的处分权,他人无权干涉,但其行使物权时,已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二被告将房屋赠与自己是方便为二被告办理xx事宜无事实依据和法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春燕、杨雪梅于2009年4月28日将二人所有的坐落于荣县二佛路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产权证号:荣权(私)字第0004221号】无偿赠与第三人杨曹而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该房屋即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及第三人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王春燕、杨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卫东为行使债权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春燕、杨雪梅承担。
法律服务执业证号:32302081100044
教师执业证号:968123530000657
余老师
- (2010-03-08 08:08:32)
- (2010-03-12 12:50:34)
- (2010-04-13 08:23:18)
- (2010-04-28 11:56:02)
- (2010-04-30 10:27:55)
- (2010-06-11 17: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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