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意见书

答辩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构成侵占公司资金罪一案已由XX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今天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就本案出庭发表意见,下面我就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并针对一审判决和上诉书发表如下意见:

    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一是XX总公司从来没有对新XX公司投资过,新XX公司的业务是李XX个人通过借款、集资等方式来发展的,新XX公司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二是承包协议证明了上诉人个人对XX执行款项拥有xx所有权;三是新XX公司向李XX的公司借钱经营及打官司,执行回款后先行偿还新XX公司所拖欠李XX的欠款,是合理合法的。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

一、新XX公司由总公司投资成立,并非个人所有。

1、XX市工商局新XX公司的成立文件、企业章程表明新XX公司注册资金是XX经济发展总公司由XX炊事设备厂调入,XX信用社也证明XX经济发展总公司调划60万给新XX公司,这两份材料我认为已足以证明新XX公司是由总公司投资成立的,上诉人称新XX公司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只是其一面之词,并没有提出有力证据,难道XX市工商局新XX公司的成立文件、企业章程和XX信用社的出资证明的证据效力还比不上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上诉人称信用社的证明只能是一张用以应付工商注册的文件,不能作为投资证明,这种说法是非常片面的。

2、总公司于XXXX年代新XX公司付款和收款的单据反映新XX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总公司负责,进一步证实了新XX公司由总公司投资成立的事实,如果新XX公司属个人所有,其债权债务有什么理由要总公司负责。上诉人以单据中没有记载总公司向新XX公司投资的字样或类似意思,该帐目只是总公司作为报案单位单方面的记载,没有新XX印章,也无相应的银行往来明细帐为由来否定其证明价值,否定投资关系是非常片面的。

3、李XX也证实新XX公司成立时就以XX炊事设备厂的名义,由XX经济发展总公司作担保向银行贷得的款项来成立新XX公司。胡XX也证明了这个事实。何XX虽然说过总公司没有向新XX公司投资过,但同时又说由XX经济发展总公司作担保以XX炊事设备厂的名义向银行贷得的款项来成立新XX公司。胡XX也证明了总公司担保的事实。何XX、邓XX、李XX的证言与新XX公司的成立文件、企业章程和XX信用社的出资证明基本可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新XX公司由总公司投资成立的事实,而非上诉人所认为:总公司会计何XX、邓XX、李XX均证实总公司没有向新永安公司投资过。

4、上诉人辩解说新XX公司的业务是李XX个人通过借款、集资等方式来发展,并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实。

5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2号第4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进行,第9条还规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xx、国家借款等xx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恰恰说明新XX公司是XX经济发展总公司拥有,因为不仅XX经济发展总公司以其下属XX炊事设备厂的名义向银行贷得的款项作为投资来成立新XX公司,而且有证据证明与其他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由总公司负责,而非只是提供担保。

二、承包协议明显是伪造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

1、承包协议是伪造的不仅有XX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鉴定,而且在总公司总经理崔XX、还有何XX、邓XX、林XX等人均证实没见过该协议,总公司于9496年代新永安公司付款和收款的单据也否定了承包协议,该公司保存的档案中也没有上述协议原件,这已足以证明其是伪造的。

2、南海市公安局将该协议送广东省高院鉴定,广东省高院建议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并没什么不妥。上诉人以《{zg}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为由,认为本案是由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就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zg}法院鉴定,这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至于鉴定人有无资格,在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必进一步出示有关证据。因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是一份严肃的法律文书,鉴定人不是随随便便可以写上去的。

3、至于另一份约定由李超敏个人收回海X执行款后上交80万元给总公司承包协议在没有找到的情况下,仅凭李XX、胡XX的证言是不足以确认其存在的。

三、两份还款协议、两份建行xx委托书、一份支付证明单均是伪造或无效的。对此,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已作充分论述。简单概述如下:

1、经查,一九XX年的时候,XX机床公司根本没成立,何来借钱给其他单位,由此可见XX机床公司与新XX借款协议肯定是伪造的。

2、时至一九XX年、二0XX年,新XX的经济纠纷早已尘埃落定,剩下的是如何执行XX公司的财产、回收债权,如果再接受协议内容,无疑是将财产拱手送给他人。

3、两份建行xx委托书只能证明新XX公司内部两次资金流动,不能证明新XX公司向李XX借钱。

4、支付证明单只能证明李XX个人借钱,不能证明新XX公司向李XX借钱。

5、新XX向李XX的公司借60余万元仅有一份收据和李XX、李XX亲兄弟来证实,没有其他凭证,是否真正借借到60万也是非常可疑的,即使李XX借到60万后用于何处,是否用于新XX公司目前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仅凭李XX、李XX亲兄弟之说是不足以证实用于新XX公司的。

6、李XX、李XX亲兄弟所签协议不管真假我认为都是无效的,因为这个协议没有经过总公司认可,也没有证据显示经过新XX公司其他领导的同意,而且这个协议损害了总公司的利益,是一个损公肥私的协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

                                         

                                         主办人:XXX

 

                                       00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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