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在关于新闻媒体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比较笼统,显得不够清晰,在界定新闻作品著作权方面常常出现不明确的问题,使得新闻传播中本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往往被忽视,也使得新闻剽窃等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著作权制度的xx性,也给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目前,我国新闻传播事业已进入竞争性市场阶段,各媒体之间的竞争趋于白热,各种正常和不正常的竞争手段也随之而来,只有对新闻作品正当权利加以有力和有效的保护,才能促进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壮大,提高新闻产品的质量,也只有这样,电视、广播、电台及平面媒体的运作才能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才能真正得到法律的保障。 一、新闻作品的法律界定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中并没有“新闻作品”一项,而“时事新闻”更未被列入受版权保护的范围之中。那么,是否所有的新闻作品都不具有著作权呢? 我们知道,新闻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分析,包括“新闻作品”和“时事新闻”两大类。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一定不能把单纯的时事新闻与新闻故事或有独创性表述的新闻报道相混淆。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时事新闻”,xx是基于一种整体社会利益的权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对时事新闻进行了界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可见,在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就只是那些单纯的事实信息,也就是那种由简单的叙事结构构成的报道,全部的信息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组成。例如凤凰卫视直播的美国“9.11”事件的场面新闻,这就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消息,其中只涉及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事项,不带有任何报道者主观色彩,没有评论、没有修饰。由于时事新闻属于写实报道,其内容是现实事件的客观存在,是社会活动的客观体现,也是公众生活的客观需求,其价值在于让公众广泛且迅速地知释,任何进行报道的人没有权利控制此种信息的传播。因为,时事新闻不是基于你的创作而产生的,理应无条件属于社会共有。这里我们还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公民的知情权与版权的矛盾。一旦时事新闻受版权保护,这将妨碍新闻的自由传播,妨碍受众对国家大事的了解和对国家管理的参与;二是时事报道相互之间区分困难。任何报道都是依靠人来完成的,但在不同新闻作品中,作者加工整理程度受报道形式的制约会有所不同。时事新闻的构成方式抑制了报道者独创性的发挥。因而将时事新闻与其他新闻报道区别对待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现代社会中纯粹的对时事新闻进行单纯的文字报道是不多的。除了报刊、电台在报道新闻时要采取此种形式,一般而言,报道新闻都涉及到调查、评论、特写等,报刊中还有新闻图片,电视新闻中更是图文并茂,影象制作与新闻信息高度结合。在这样诸多的表现形式中,对“时事新闻”合理界定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所谓的“时事新闻”应该是一种抽象的概念,是一种单纯的形式,也就是说无论新闻报道的形式如何,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指的只能是可以抽象概括出来的,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世界事实进行的写实性表述。 那么,哪些新闻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再来讨论作为具体表现形式的通讯、调查报告、特写、电视新闻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是保护作品的形式,而非作品的内容。在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也同样体现这样的理念,作为作品要表现的“内容”,时事新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相反它所赖以存在的载体形式则应该得到法律的重视与保护。也就是说,新闻报道是否受法律保护,最核心的标准是从载体上衡量,凡是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特征的,具有评论性、描述性内容的新闻,如通讯、调查报告、特写、电视新闻特辑等都是非时事新闻,属新闻作品,凝聚了作者对作品创作的独立构思,具有独创性,是智力创作成果,这些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如2009年初我国南方发生的冰冻雨雪低温灾害的部分内容进行的系列报道,既有过程的实况,也包括主持人的评述、群众的议论、评论员文章,还有相关的深度报道、背景资料等,构成了新闻系列直击报道,具有智力劳动因素和成果体现,则可视为新闻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另外,“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不具有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但报道者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对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对时事新闻享有身份权,其他新闻单位或是新闻报道者在使用该新闻时应注明{zx0}所引用新闻报道者的身份,不得歪曲、篡改原报道内容。报道者所从事采访、撰写消息的劳务,依法定或约定,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新闻作品著作权的法律限制 新闻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等权利。但是基于新闻其自身的特殊性,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合理的。新闻的核心价值在于传播,只有在广泛的向外传播中,新闻作品的价值才能得到体现,否则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是空泛的。同样,由于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既为保护、鼓励知识创新,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利,又要保障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故此,著作权法在对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保护的同时,又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著作权限制,“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其中,对关于新闻作品著作权限制的规定,可作以下归纳:(三)、(四)、(五)项提及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四)、(五)项很明确,是“刊登或播放已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而第(三)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以发表的作品,”。这里规定是“引用”,而非全盘刊登或播放他人已发表的新闻作品却不支付报酬,或是擅自署自己之名。 三、新闻作品侵权的法律保护 对新闻作品的侵权主要表现为剽窃和抄袭,会严重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是各国版权法都严加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若出现此种情况,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者责任。由于新闻的特殊性,对新闻的剽窃认定较为困难,但一般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1)看原作是否为{dj2}新闻、{dj2}采访。(2)看是否深入采访。如果被指控为“剽窃”的作者是在获悉其他媒体报道后才进行报道的,这就会出现前后两则报道内容相同的情况。只要后报道者能拿出采访笔记、初稿等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就不应认定为剽窃。(3)看作品的构思、风格。每位报道者驾驭语言的能力不一,内容相同的新闻作品只要出自两人之手,作品的构思、文字风格一般都会有所不同。 著作权人发现他人对自己新闻作品有剽窃行为后,可以运用法律手段对侵权行为予以保护。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对遏制新闻作品侵权有着积极意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xx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如何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剽窃他人作品的,罚款100至5000元。《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至六款对非法复制出版等传播行为作了限制,《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行为的,罚款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处罚程度较剽窃重得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新闻作品的准确界定并对其著作权加强保护意义重大,需引起相当的重视。同时,要充分运用法律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要积极健全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之更加符合新闻传播规律,更加适应市场竞争下新闻事业快速发展的趋势。
在媒体传播中,究竟什么是“新闻作品”?它与“时事新闻”有什么不同?这是十分重要而且是必须明确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