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xx离休干部
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名称】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xx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级分类】军事法规
【二级分类】军事诉讼法
【颁布部门】{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颁布日期】1991.10.17
【实施日期】1991.10.17
【有效性】有效
【正文】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xx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xx离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暂时保留军籍。为明确这部分xx离休干部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刑罚的执行,以及犯罪后政治、生活待遇和军籍处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与刑罚的执行已移交政府管理的xx离休干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其在xx期间有关情况的,原xx应予以协助。对xx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按照{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xx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方劳改场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开除军籍、取消xx离休干部资格、剥夺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批办
xx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需开除军籍、取消xx离休干部资格、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xx办理。
(一)被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一律开除军籍,并取消xx离休干部资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应开除军籍,并取消xx离休干部资格。凡被取消xx离休干部资格的,均剥夺其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剥夺其军官军衔(含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
(二)对需开除军籍、取消xx离休干部资格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其所在民政部门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连同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送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机关,由军分区按xx规定提出意见逐级报批。需开除军籍的,按《纪律条令》的规定办理;需取消离休干部资格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xx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4〕130号)和中央军委《关于授予xx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1988〕军字第22号)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省xx(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的名义函告地方有关部门办理。需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当地省xx军事法院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和中央军委《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暂行规定》(〔1988〕军字第32号)判决剥夺其军官军衔。军事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判决书副本送交地方有关部门。
三、受刑事处罚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xx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者,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xx离休干部的待遇,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收回《老干部离休荣誉证》、xx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凡取消离休干部资格者,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军分区政治部上缴大xx政治部老干部局。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正在服刑患有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期间,由民政部门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由民政部门按本人逮捕前的离休费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经费数额发给生活费。
以上所需各项经费在xx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二)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军籍、取消xx离休干部资格的,刑满释放后,不再享受xx离休干部待遇,应根据国发〔1984〕130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判处反革命罪的不作退休处理,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生活费;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处理,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并确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员的处理和待遇的确定,在上报开除军籍、取消xx离休干部资格的同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军委审批后,通知民政部门执行。
(三)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后,可恢复xx离休干部待遇,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退还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重定工资级别待遇,并函告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按新的职级待遇发给《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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