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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字号使用中的法律风险

?中国自1978年才开始逐步向外开放自己的国内市场,在改革国内产权制度和交易制度、国内生产加速的同时,境外(包括香港、澳门与台湾)的一大批商品和服务通过进出口(包括国际货物买卖、经销代理等)、境内开设外资实体等渠道进入境内,争取交易机会和争夺市场地位。

此风一开,资本的概念变得鲜活起来,赚钱已经变得如此正当,以致逃避市场、计划经济残余成为批判的对象。而老百姓也根据自己的能力和现实状况思考生财之道。有的在集市中做一些小买卖,有的做起机动车家电经销,有的炒股指和期货,也有些为刑法所惩处的,比如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欺行霸市,各行神通,也许这些头顶着霹雳的人都有这样一个侥幸心理:法不责众;违法不一定被发现,发现也不一定会被追究;国家机器运转的每个环节似乎都可以商量和讨价还价的,如同在市场上一样。就连那些真被送进监狱的人也很可能不认为自己真正有罪,而是自己的运势不够好。

的确,当彼时,因为法律的地位不彰、知法犯法、执法懈怠不力、各类腐败未察、再加上一些不良的传统文化(如私天下、亲等差序)、劣币驱除良币等原因导致官员和国民一体是非不明,道德失位,逐利无度,俨然一片江湖气息。

但是,现在,政府两院已经以法律之剑整顿这个混乱失序的江湖,统一是非,责令那些非法获利的体面人士和不体面人士吐出灰暗的收入部分,以示正义。其中,比较体面的人士包括这样一批搭便车的人。因他们搭便的是新型车,旁观的群众多以好奇心观望之,而不会在是非荣耻道德等深层心理上去判断那些行为,所以称他们是一批体面的违法获得者,不如xx和小偷那样令人不耻和痛恨。

什么新型车?今天要说是,知名商标和知名服务。知名商标和知名服务是一个企业经历数年,数十年因长期的商品服务的高质量而累积的客户口碑。它们为此付出了极大成本和努力,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从社会整体效益和个体利益角度出发均应当在较大的利益范围内受到保护。国家和社会均应当奖励它们。

另外有些人也同时在想,有它们就有质量,就容易被认可,就有交易机会和渠道,就有容易获得的市场份额。关键的一步是他们还这么做了,成功地运用了这一理论。比如到处都是的盗版阿迪达斯、耐克、李宁,还有些不怎么明了直接的,它在搞暧昧,使潜在的交易对象认为它和另一名人是同一个或者是一家的,达到的效果也差不多,同时在法律面前也有了申辩成功和获得道德同情的较大可能性。比如这里的半亩田与半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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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亩园,该商标在国内的拥有者是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原告,该公司成立于1994年。而该商业标识早在1971年便在台北出现了,之后到了美国,1994年到了内地北京,由上述境外投资形成的公司实体运营这一品牌,并在第42类的餐饮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半亩园商标,后来又到上海和天津开设分店。

半亩田,是北京半亩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字号。该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成立于2002年,2003年申请注册了“BanMuTian及图”商标。

原告半亩园提起两个诉:一个是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一个是被告仿冒原告知名服务而构成之诉。共索赔10万元。

被告的行为,主要是在其各门店的招牌和菜单上单独、突出使用了“半亩田”文字,使该文字从文字含义、文字读音和文字外形上均与“半亩园”商标近似。事实已经导致了相应卫生行政机关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为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也就是被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而非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的简化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应当立即停止这种突出使用。

之诉的审理上,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原告的诉求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原告是以被告仿冒知名服务构成为案由的,而非被告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半亩田餐饮公司使用的是“半亩田”是其企业字号,包含该字号的企业名称其已经注册超过五年,半亩园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就半亩田公司使用其字号的行为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以支持。

而仿冒知名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中明文载明的行为。看来,一审法院也未多思考这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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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做出后,半亩田公司上诉,仍然坚持自己在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权,主张适用北京市高院的解答中关于五年时效的规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的认定。但在判决主文中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于第二个诉的审理和判断。

二审法院认为,

1.鉴于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半亩田公司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并不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问题,因而也不应适用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即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

2.被上诉人半亩园公司在原审还主张“半亩园”系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而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服务中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服务与其它经营者的同类服务相区别的服务名称。本案中,“半亩园”是半亩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具有特有性的服务名称。故半亩园公司原审主张“半亩园”为涉案服务的特有名称,半亩田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对名称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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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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