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从王先生处购得小产权房一处,王先生交付了该房屋。王先生又与李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于李先生。后来李先生与王先生产生买卖纠纷,李先生将王先生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将该房屋判给了李先生。
对于本案首先要弄清小产权房的性质,所谓“小产权房”,是指通常位于城郊,在农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政府、村委会或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通常用旧村改造的名义开发建设)或是由农村村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开发的,对本集体成员以外销售的住房。 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如果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了这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政府也不会补偿和安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所以,张先生买小产权房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先生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买卖无效后,该如何处理呢?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王先生先后与张先生、李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一房二卖”合同。后来李先生通过诉讼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由法院判决确权,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因房屋的判决确权预示着物权已经变更,再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这时我们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经判决确权的合同的效力,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基于对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先买受人享有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其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即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法》{dy}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出卖人依《合同法》{dy}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债权得不到满足的买受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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