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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乌鲁木齐人民政府

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

法定代表人:吉尔拉 衣沙木丁

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泽江 男  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       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现就李洪华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李洪华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规定,答辩的从来没有向李洪华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侵犯过李洪华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李洪华根本不具备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于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李洪华的诉讼请求。

二、李洪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dy}款规定的八项具体行政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若李洪华认为答辩人没有按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假如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李洪华的合法权益,在这个时候,李洪华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从来没有向李洪华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何况存在侵犯李洪华合法权益哪?因此,答辩人认为,如果李洪华认为答辩人没按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答辩人从来没有向李洪华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侵犯过李洪华的任何合法权益。李洪华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答辩人从来没有向李洪华作出过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李洪华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zg}人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应依法驳回李洪华的诉讼请求。

 三、李洪华不具备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答辩人可以不予提供。

 从李洪华的身份来看,其既不是乌鲁木齐市市民,户籍也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域内。李洪华的职业是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而不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某个科研机构的研究员。李洪华律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远远超出了其从事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所需要的范围,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从答辩人掌握的情况来看,李洪华不光是向本机关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向全国80个城市提出类此申请,其申请动机和用途令人质疑。其是否故意作秀还是通过这件事想在全国出名?目前答辩人无法判断申请动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之规定和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李洪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跟其切身利益没有任何关系,且申请动机不明,再加上李洪华不具备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故不予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四、李洪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超出答辩的的职责范围。

2008年以来,中央政府新增四万亿投资分四批在我市投资5.12亿元,投资项目共129项,涉及水利基础设施、廉租房建设、循环经济、乡镇卫生院、乡镇动物防疫体系、农村沼气服务网点、防护林等项目。截止2010年6月,完工64项,在建65项,累计完成投资11.18亿元。其中,{dy}、二批新增中央投资80项,已完工48项,完成投资10.43亿元;第三批新增中央投资19项,已完工11项,完成投资5894万元;第四批新增中央投资30项,已完工5项,完成投资1649万元。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除部分社会、事业项目由自治区委托我市审批可研部分外,其他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均由自治区发改委审批并下达投资计划,我市按计划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十四条{dy}款“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李洪华要求答辩人公开的信息内容已超出答辩人的职责范围。

五、李洪华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远远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的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以及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而李洪华在〈〈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范围即要求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融资情况、地方债务情况、招投标情况、法律服务情况等显然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范围。

六、答辩人并未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以及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均在项目立项批复一周以内以工作信息的形式及时在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www.urumqidrc.gov.cn)工作动态拦进行了公开。对于新增中央投资主要用于民生项目,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乡村服务网点、农村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等项目,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今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沟通、确认,均将投资建设情况以工作信息的形式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了公布。

  综上所述,李洪华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和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章)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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