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_ ...

东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东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dy}章 总 则   {dy}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企业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收支挂钩、定额调剂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应由企业按月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注销手续,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十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企业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一胞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xx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xx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xx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xxxxxx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年限,可与本办法实施后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急诊、急救外,企业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第二十四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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