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军:专利侵权诉讼焦点问题演讲(一)_高律师在郑州_新浪博客

首先想谈一下专利侵权判定,既然是一个专利侵权的话,那么首先要看你保护范围是什么,你需要保护的权利是什么,这是个最基本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确定的话,那么以后的问题就无从谈起了。

根据专利法以及有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他有个保护范围,当然这个外观设计我们可以放在稍后我们再讲。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不得引入权利要求,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概念,也就是说你要获得保护的一个权利它是通过什么来体现呢?就是通过你这个专利文献,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这个专利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来确定这点保护范围。除此以外没有第二个标准,因此这个是首先应该明确的一个基础,一个前提。

第二个原则应该是讲专利权有效的原则。光有一个获得授权、经过授权的专利文件这还不够,第二个标准是专利权应该在有效范围内的,也就是说你超出了这个范围这个时间限制,那么自然你的专利权就不受保护了,大家在申请专利的时候就应该知道,这是第二个原则。

很多的专利在授权公告以后它还遇到一些专利无效以及在老的专利法中还有撤销程序,这些也要注意。就是说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应当以国家机关最终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审决定》、《撤销决定》以及《无效决定》所确定的权利要求文本为准,所以这是第三个要求,就是需要你们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注意的一些问题,这是第三个。

 

我刚才讲到了如果仅仅是记载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当中的,但是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里面的,一般来讲,是不受到保护的。所以各位在各自的企业工作当中,如果你们需要撰写专利文本的时候遇到这个问题,有些可能觉得尽量要把这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的很大,那么有些觉得自己是不是有些技术诀窍、技术秘密,不愿意放在权利要求书里,不愿意公之于众,不愿意让别人使用,但是恰恰相反,你就错了,可能在将来遇到侵权问题的时候,如果你没有把这个写在权利要求书里,一旦专利保护的范围确定以后,那么可能就不会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所以这个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

 

下面我们简单的谈一下侵犯发明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定的问题。

首先,在判定是否侵权的时候也要确定一个比较的对象,也就是说拿什么和什么来比较来确定侵权是否构成,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在侵权进行判定的时候应当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就是产品或者方法,它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那么如果你不以这个方式来比较,得出的结论就是错误的。这里边可能有一个误区。我们在平常接触的很多审判实践中都遇到,企业到我们这来诉一个侵权纠纷,它是拿什么来比较呢?原告是拿自己的产品,也就是说我以我的专利生产的产品和被告被控的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这是错误的。

因为什么呢?因为你的授权范围刚才讲到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这个权利,而不是你的专利产品,你的专利产品只是把你的权利专利权进行再现,那这个时候它并不是受保护的对象,受保护的是这个权利不是你产品,所以这个误区各位一定要把它区分开。这两个是不一样的,你的专利产品和你的专利不是一回事,虽然它可能在技术特征上是划等号的,但是并不能用于确定被告的产品就构成了侵权,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一样,并不是一定就构成侵权,当然因为往往专利产品和专利文件当中有关内容应该是一致的。

所以说,原告的产品可以用来帮助法官,帮助代理人理解原告的专利是一个什么样的情况,这样可能更感性一些,起到这样一个作用是可以的,但是不能用来确定保护范围,所以这也应该给我们一个启示:因为我们企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技术总是不断更新,只要你的新的产品、新的技术对原有的技术做出了贡献,这种贡献又恰恰符合了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的话,就应当及时的申请专利,而不能说这个东西以前我有一个专利了,现在我的这个技术是对原有技术的一个发展,那么我现在的产品是同样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这个概念是不对的。所以说你要不断的去挖掘新的技术,开发新的产品,同时又要把这些新技术、新产品、新方法,及时的去申报专利,这样才能得到及时并且是有效的保护。

刚才介绍的是侵权判定的比较对象问题,下面谈一下认定侵权判定的重要原则,主要跟大家介绍有三个原则:

{dy}、是全面覆盖原则。这是侵权判定中最主要的原则,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全部特征、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者叫字面侵权原则,这是从原则本身的含义来理解的。也就是说,如果被控侵权物包括产品或者是方法,它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那么就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了,什么意思?换句话说,被控侵权物的产品如果它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在专利文件中都有记载,或者说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物中都能有所体现,都逐一能找到对应点,那么这时候被控侵权物就构成了侵权了,这就叫全面覆盖原则。

这里面有几个问题,{dy}个是假如被控侵权的产品可能有ABCD,比如说四个技术特征,那么这时候专利保护的是三个技术特征,假如说我们以杯子为例,这杯子可能有这个杯把,杯子的盖和杯体三个技术特征,当然这个比较简单了,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什么呢,是杯盖和杯体,没有杯子把,可是侵权物加了一个杯把,同样是构成侵权的。因为专利要求保护的两个技术特征:杯盖和杯体已经被侵权物所涵盖了。那么加的这个技术特征不受侵权判定的影响,仍然是构成侵权,也就是说,被控侵权物如果相当于授权的权利要求而言,它增加了一个甚至多个技术特征,只要把授权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都涵盖了,仍然构成侵权,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但是相反,如果少了就另当别论了。后面有一个特例,比如说,我要求保护的专利是杯盖,杯体和杯把,但是被控侵权物少了杯把,只有杯盖和杯体,那么这时则不构成侵权,当然后面还有多余指定,那个我们放在后面再讲。被控侵权物多于权利要求书的特征,则不影响侵权的构成。但如果少于的话,则有可能造成对侵权判定的影响。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说,如果在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是一个上位的概念,所谓上位,是指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概念。而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具体的概念,比较下位的概念,此时怎么判定?比如说,权利要求书中引用的特征是传动装置,它仅讲到了一个传动装置,传动装置有多种,可是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比如使用的是齿轮传动或者是皮带传动,或者是其它的传动方式,这时仍然构成侵权,只要你在我的这个传动装置的范围之内,就一样构成侵权,这是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区别的问题。这当然要靠具体的专利代理人来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但是原则是这样的。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从属专利的问题,比如讲被控侵权物或者是产品或者方法,对在先专利技术而言,它是一个改进的技术方案。

比如说,原告拥有一项专利技术,被告对专利技术进行了一些适当的改进,当然改进是比较巧妙的,比较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否则它不可能再获得一个专利权,那么被告的侵权物是根据它改进的技术获得的一项专利权,那么它进行生产了,这样是属于一个从属专利,在这个情况下,如果没有经过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他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保护范围,同样是构成侵权的。这时候和在先专利权人协商,看看如何解决,当然我想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出现这种问题的,但是一旦出现,就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已经申请专利了,那为什么还会构成侵权呢?要跟在先的专利权人进行协商。

刚才讲的是全面覆盖原则,第二个原则是从全面覆盖原则衍生出来的,叫做等同原则,这个是侵权判定中另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在专利侵权判定当中,当使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当使用等同原则再次进行侵权判定,什么意思?也就是说,拿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进行逐一对比时发现可能有一项或两项技术特征不xx相同,看一下是否符合等同原则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在以前的案件当中我们经常会这样,被控侵权物,侵权方会比较愚蠢一些,做的东西可能和原告的东西xx一样。这时我们做侵权判定会容易,也是清楚的,但是从近来发生的侵权纠纷来看,一般是不会出现这种简单的情况的。如果侵权方要进行恶意侵权,无论如何,要从技术特征上,产品方法上,在小的部件上做一些改变,逃避侵权责任的发生。这时要看是不是符合等同原则的精神,那么什么叫等同原则呢?

等同原则是指在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特征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字面上看不同,不一样,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我们平时惯用的词,叫等同替换。比如还是以传动装置为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齿轮传动,被控侵权物是皮带传动,看上去确实是和原来的齿轮传动不一样,如果从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发明目的和最终的效果来看,如果是xx一致的,或者是基本一致的,它仍然构成侵权。它是用皮带传动代替齿轮传动,仅是等同替换,而且这种替换还要符合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的一种情况下

构成等同替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dy}、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当中,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同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第二、对专利所属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只要满足这两个条件,即使被控侵权物中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同,仍然不排除侵权。

第二个问题,如果故意省略权利要求书中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的技术方案。比如说,专利含有的技术特征有四项:ABCD,但是被控侵权物产品中故意省略了其中的一个,只用ABC,省略D的后果是使原来在权利要求书中加上D以后的效果没有了,它使用的产品或者方法变劣了,不如原来的专利方法了,它所变劣的结果是少了D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当使用等同原则,认为构成侵权。因为它的这种方案的减少xx是有意的减少了一个技术特征而造成的,但是我换一种情况可能就不一样了。比如说,减少了一个技术特征以后,这个方案不但没有变劣,而且能在同样的水平下维持下去比原来的技术方案更好了,这个是不能认定构成侵权的。刚才讲是只有在这一种情况下,这是等同原则的延伸。

 

第三个原则,是指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明显的附加技术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什么意思呢?可能限于专利代理人以及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人水平有限或者是当时可能会有一些误区,把一些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写在独立权利要求里,这样它就作为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出现,而这种限定恰恰是不必要的。

比如说一种医疗设备,为了使医疗效果,xx效果达到更好的层次,在设备上加了个音乐盒,使病人在放松的情况下进行xx,效果可能会比不加音乐盒好一些,但是医疗设备本身就能起到xx的作用,如果说设备本身能起到xx的作用,音乐装置就不能被认定是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在周林频谱仪的案子中,好像就是一个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加装音乐盒并没有改变从本质上改变这项技术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这时候就是多余指定。

如果被控侵权物恰巧没有音乐盒,那么是不是就不构成侵权呢?不能这样认为,就是使用了多余指定原则,把不必要的技术特征从独立的权利要求中拿下来,把它略去,仍然可以判定构成侵权,多余指定原则也是用于侵权判定的重要的原则。从我们现在司法实践中感到,现在的适用情况不是很多,但是尤其在老的专利中还会有这种情况发生,所以也请各位注意一下,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时大家注意,法院是不主动去涉及多余指定原则的,如果权利人明明在权利要求书当中多写了一个特征,在侵权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出没有申请这个特征是多余的,是在考虑权利保护范围时略去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主动省去特征的,权利人不申请,法院是不主动作判断的。

刚才讲的是三个在侵权判定中的基本原则,其中用的最多的就是全面覆盖原则,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如果不能认定侵权,那么就要看是否使用等同原则的规定,再有多余指定原则在上述两个原则的基础上对权利保护范围的一个补充,三个原则以前两个为主,第三个是特例。

 

介绍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侵权判定原则之后,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同样涉及到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问题,跟刚才发明和实用新型是一样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的图片或照片中,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一般申请专利的企业都知道,外观设计有六面视图,六面视图就是获得保护的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和六面图类似、相同,就可能构成侵权。

以获得专利权的六面图为标准进行侵权判定,在侵权判定过程中要遵循这么几个原则:一个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若不是,则不构成侵犯外观专利权。比如说,日用品家具的外观设计,对方被控侵权产品也应该是一个家具,或者类似的办公设备,这是可以用来相比的,但不能把毫不相干的两个东西拿来相比,或者不属于同类的产品相比。如何确定分类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一般专利代理机构都会明白分类是怎么回事,并且考虑商品销售的实际情况,对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做出认定。比如说VCD机或者DVD机外壳与计算机机箱在某种情况下,我们不应该认定同类产品,作为这两种产品适用范围不一样,适用消费者也不一样,在购买时一般来讲是不会产生混淆的,在功能上可能会在某些部件的插件,比如说光碟仓,都是一样的,可能会产生一些相似,我们不把它看成是相类似的产品。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和相近似的时候,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准,不能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点进行判断,相似相同时通过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判断,作为特殊消费体是指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比如说,杯子的购买消费者,我们每一位都有可能是杯子的消费者,但是电动工具的消费者可能把我们中间的很多人排除出去,它只能是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专业施工人员、专门的施工队,他们需要这些产品,而一般的消费者是不会需要类似博世5公斤锤钻,他是不会需要的。消费者在这里要作一个区分。有的消费是大众的,有的消费是特殊群体,比如香烟,他的消费者可能就是烟民,不抽烟的人就不能称之为他的消费者,这里要做一个区分。

在作对比时,还要掌握的原则就是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以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相结合的方法来进行比对,看两者是否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部分。比如剃须刀,有两个要部,一个指刀头的部分,有的是三面刀头,有的是三孔刀头,有的是两孔刀头,还有是振动式刀头,刀头是不一样的,可能会对消费者使用购买产生一定的影响。再有一个就是握柄,握柄有长的,有弯曲带弧度的,有直的,还有短的,它是不一样的,如果原来的剃须刀的握柄是直的,设计者在曲柄上设计成符合人体手拿的状态的曲柄装置,这种外观设计是独到的,可能也是区别于以往技术已有产品的特征。作判断时,着重对这个部分进行对比,这样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认定主要从以下进行比较:{dy},如果专利与被控侵权物品相比,两者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要素相同,认定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主要要素设计部分相同、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不相近似,仍然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主要部分不相同则认为是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是基本的对比原则。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不适用发明或实用新型判定中采用的等同原则,这也是一个主要原则。在外观设计中不考虑等同了,因为等同原则使外观设计范围无限扩大,什么东西都可以被外观的东西包容进来,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带来不利。

 

其他侵权行为的判定,首先要讲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是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的专利,发生直接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别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比如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提供模具,虽然没有直接生产侵权产品,但你却是模具的提供者,模具又成了他人直接生产侵权产品,你仍然构成间接侵权。对于产品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指提供出售或进口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原料或零部件。对方法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指提供出售或进口用于该专利方法的材料、器件、专用设备。

第二,假冒他人专利。在知识产权当中,唯有专利权人身权属性相对来讲是最弱的,不像著作权有署名权,商标权有在产品上标明企业享有商标的权利。专利权相对而言尤其是著作权人身权属性相对比较低,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自己生产的专利产品上打上专利号,标明企业拥有专利的生产权,拥有专利权,取得专利权人许可可以生产专利产品或使用了专利方法,属性很弱,类似的人身权,专利号受到法律保护。在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是不允许的,同样也是构成侵权的。在广告或宣传材料上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同样是构成侵权的。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以及伪造或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同样构成对专利权人的损害。

 

上面都是从正面角度介绍的。企业被控侵权,如何进行抗辩是企业关心的问题。首先,滥用专利权的抗辩。这里面主要有三点:

{dy}、被告以原告的专利权已经超过了保护期,已经被权利人放弃或者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者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进行抗辩的,那么这时候你应该提供相关的依据。刚才讲到了专利权受到保护是有期限的,如果超过了专利保护的期限,那么就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这个时候被告就以此进行抗辩,如果一项专利已经过了保护期了,它就成为一项自由公知的已有技术,可以供全社会自由使用。这也是专利权的一个宗旨。所以过了保护期的专利权是不受到保护的,或者有的专利权经过授权,但在它的有效期内经他人申请,向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被宣告无效了,也就是说它已经被授权了,但经过事后的实质审查,认为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在这个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那么这个专利权也仍然不能获得保护。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也可以以此作为一个抗辩的理由进行抗辩。

 

第二条抗辩的原则就是指滥用专利权的抗辩。滥用专利权的抗辩就是指被告以原告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性条件,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应该被宣告无效的,其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应当向专利委员会提出,也就是说,在被控对他人产品进行侵权时你可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当然你是要有足够的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据以指控你侵权的专利实际上是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的,也就是说它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就成立,实际上就是原告在滥用专利权。这种情况大多产生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侵权诉讼当中,因为以往发明根据{zg}法院的相关规定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当中,一般即使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你这一项发明专利权无效,法院经过审查以后也可以不中止这个案件的诉讼。但是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假如说,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认为原告这项权利应该不符合专利法授权的条件,那么随之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时候,如果相应的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查新检索报告的话,那么这时候法院是会中止诉讼的。

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这个专利是不是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这个条件,也就是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这三性的规定。如果不符合这三性的规定的话,那么你就会被宣告无效。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你的侵权诉讼就会败诉。这是一种情况,也就是说,这是被告在侵权诉讼中经常采用的一种策略,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原告据以起诉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那么使得侵权诉讼案件中止,那么先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是否有效做出判定,如果有效,侵权诉讼恢复审理继续进行,如果无效,侵权诉讼自然而然也就消失了,也就不会再存在了。

 

第三个滥用专利权抗辩的理由是指被告证明自己也获得了与原告相同有效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经过审理,当法院可以认定两个专利的技术内容相同时,可以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做出判决,这个时候是一个情况了。比如说在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当中,是比较普遍的。因为我们国家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是不做实质审查的,只要符合发明专利的形式要件,他就可以被授予专利权,有可能造成重复授权的情况。

比如说,对同样一项技术,甲在98年就申请了一个专利,乙在99年又申请了一个专利,而实际上这两个技术是一样的,那么它的技术特征可以说基本上相同,但是因为专利局不经过实审,对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审,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可以授权了,这样造成两个专利权同时被授权,两个人同时拥有专利权。比如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会向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提出诉讼,因为你生产产品怎么会跟我生产的产品一样呢?你是不是构成侵权了呢?

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看两个专利技术的内容是否相同,如果仍然相同呢,就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做出判决,也就是说,尽管在后的专利获得专利权,而且是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那么这个时候他仍然不能受到保护。所以这是滥用专利权保护原则中需要大家注意的问题,不要觉得自己有一个专利权,我就可以去生产,就一定没有问题,不一定。企业在生产产品的时候,尤其是看到一个专利权人拿着他的产品向你进行推荐要求寻求合作的时候,不要一看他仅仅拿到了一个专利证书就百分之百的信任他,尤其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当中,要到专利局进行检索,看一下有没有相关在先的技术、在先的权利,是不是跟他的构成冲突,如果有这种情况就需要请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给你进行法律上的解释或者咨询。

 

刚才介绍的是滥用专利权的抗辩,那么第二个问题想介绍一下不侵权的抗辩,不侵权的抗辩这里边也有两项内容。

{dy}个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它也包括方法了,缺少原告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那么就不构成专利侵权,这条是刚才对应前面所讲到的侵权判定当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而言的。也就是说,刚才已经讲到了,如果你这个产品当中,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产品必要技术特征可能是四个,五个,你这里是三个,是两个,相对来讲少,那么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侵权,当然不要忘记,多余指定原则的存在。

第二个情况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了本质区别,要注意是本质区别,那么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这个是对应刚才所讲到侵权判定当中所讲到的等同原则而言的,这里的本质区别是指刚才我们讲的等同原则,是指比如说把传动方式变更了一下,认为是构成侵权的,那么你这里讲的本质跟这个区别怎么来把他区别呢?这本质区别是指构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或者是指被控侵权物它采用的技术特征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专利权利独立要求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相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这种变化,是具有实质性的改进,而不是显而易见的,这就和刚才所讲的等同原则判定相区分开了。

刚才所讲的等同原则判定是指变化本身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获得的,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一看就知道,可以把这个变成这个,效果、功能、作用{zh1}都一样,这个适用等同原则认为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做的改动,本身已经构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了,它已经使得产品无论在功能、效果、作用上都有了一个大的提高,都有了突出的改变,那么这种情况下,已经构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虽然它所解决的问题是一样的。

比如还以刚才说的传动为例,同样是传动,我的传动可以使物品{dy}、安全;第二、速度快;第三、节省功耗。在这种情况下,它的这种传动就已经被视为构成新的技术方案了,不同于原有的专利权当中的特征,在这时候,是不构成侵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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