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09]00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zd1}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zg}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zd1}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国家赔偿案件;
(六)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结算上述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9年05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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