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ail(电子邮件)

E-mail(电子邮件)

2010-07-10 14:29:07 阅读11 评论0 字号: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ReyTomlinson)发明的,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依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电子邮件是指通过互联网传送的电子信息载体。每个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都有一个在互联网上{wy}的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的典型格式是“用户名@域名”。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1)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2)邮件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所谓邮件正文就是邮件的主文内容;所谓附件就是附带在邮件中的其他电子文件,包括,图片、文档、视频或音频等。
    在邮件传输过程中,被传送邮件的邮件头都会被邮件服务器所修改。这些修改,{dy}次是由发件人在编辑邮件时由发件人终端的电子邮件程序将发件人信息写入或是由Webmail端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写入;第二次是当邮件传送到邮件发送服务器时,邮件发送服务器将发送服务器信息写入;当邮件传送到邮件收件服务器时,目标服务器又第三次将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相关信息写入。上述三部分信息构筑了一份邮件的邮件头的关键信息。了解邮件头的有关知识对辨别电子邮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电子邮件有如下特征:(1)是一组电子信息,其存在介质依赖于电脑硬盘,而不是传统的纸张;(2)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屏显示出来;(3)一份电子邮件通过多台计算机传输,容易改动又不留痕迹。 
    电子邮件的立法现状
    正是由于电子邮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各国都针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相关立法,肯定了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法》(1998)、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1999)等。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若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zj0}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200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字示范法》,成为国际上迄今为止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之一[1]。而在我国,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02年12月6日颁布了《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对电子交易进行规范,{zj1}代表性的是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一部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从中可看出,法律赋予了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将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也符合国际立法规定,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zj0}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电子邮件作为何种法定证据形式,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证据类型上,有人认为电子邮件属书面证据,也有人认为电子邮件属视听资料。{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对于电子邮件证据类型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电子邮件无法像传统的纸本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它所传递的是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要获取邮件内容只能通过打印件,而根据我国法律传统的证据原件的定义,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属于复制件。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电子邮件不具有传统证据书面证据的效力;另外,书面证据的载体为纸面,其生成的时间、字迹、签名是可以被考证的,而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如果将电子邮件归入书证这一直接证据形式的话,那么任何电子邮件均不经过任何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便可以与书证一样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这显然不可能。所以电子邮件不能作为书面证据看待。电子邮件也不属视听资料,因为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因此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是具有直接证明力。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根据电子邮件的来源、制作、传输过程,无需将电子邮件归类到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类型中去,而宜将电子邮件、数据电文作为电子数据信息单独设立作为一种新型证据。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如上述,电子邮件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其又不属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要电子邮件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则可认定其证据效力。结合审判实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其效力:
    (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电子邮件打印稿,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的,可以确认该电子邮件的证明力。
    (二)如一方当事人只提交电子邮件打印稿,而邮件原件已从电脑中{yj}删除的,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邮件打印稿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从而影响了对该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籍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附有电子签名,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按以下情况确认其效力:
     1、先简单介绍电子签名的概念,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在电子邮件中,由当事人在邮件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邮件当事人签字的功能。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3]。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邮件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4]。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a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b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c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d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e电子签名可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2、如电子邮件是经过可靠的电子签名的,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没有经电子签名或电子加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
     应当指出,目前此类情况是最常发生的,给法官带来认证困难的亦是这种情况居多,如本文所指的案例亦是这种情况,对于此问题,应从邮件来源、邮件内容、收发主体等方面来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1、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法官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
    核实方法有,如该打印稿是由当事人通过公证从自己电脑中打印的,则可以认定;如未经公证,则可由法官前往调取或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对电子邮件证据的原件进行复制固定,并制作笔录,取证时{zh0}是采用打印源代码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
     2、审查邮件本身内容是否真实。
    审查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邮件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这一问题,究其实质无非系考究电子邮件是否系伪造或在传递过程中是否为他人所修改的问题。
    a确认邮件是否由发件人所发。此问题应用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先由主张方举证证明发件人的身份、发件人的帐户、与收件人的关系等,再由法官审查邮件是否由发件人帐户发送,从而认定邮件发件人。
    b确认邮件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核实邮件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是否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否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能否识别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核实邮件的源代码信息,该源代码信息记载有邮件头部分的信息,这部分信息往往是由邮件中转服务器自动添加的邮件传递记录,包括:发送主机信息,发送服务器信息,邮件中转信息,发件软件等,特别是Message-ID这一信息是电子邮件的{wy}识别代号,因此这些信息可以充分反映邮件的来源、目标、传递路径和传递时间。由于这部分信息被记载在邮件源代码中,通常不易修改也不为人所关注,所以将这部分信息一并打印提交有助于查明邮件的可信度。
    3、除了收发件人的计算机客户端中会保留邮件,在邮件传递的过程中,收发件人也可以选择在邮件服务商的邮件服务器中保留邮件,这些邮件也应当被视为原件或具有原件效力。由于这些邮件处于中立的邮件服务商的控制范围内,收发件人要进行修改通常是没有这一权限的,因此只要查明邮件源代码没有异常,这些服务器保存的邮件就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4、可以向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调查邮件的收发记录,因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的职能就是对辖区内的计算机进行监管,向监管部门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要求。 
         

 

1、双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进行商务往来时,为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争议,应尽可能采取电子签名   

2、在以电子邮件进行商务往来时,对涉及利害关系的邮件,当事人应及时注意保全证据,保全方法可采取公证或与书面方式要求对方当事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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