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证未撤销,法院以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属他人所有_邹伙发律师_新浪博客

产权证未撤销,法院以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属他人所有

 

【案例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一初字第0523号

原告:孙金花,女,……。原告:曹玉甸,男,……。原告:曹玉明,男,……。原告:洪雅芬,女,……。原告:洪雅珍,女,……。

被告:曹玉海,男,……。被告:王叶华,女,……。被告:曹怡凯,男,……。

 

第三人:俞顺焕,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洪雅芬、洪雅珍系孙金花与洪茂法的女儿。洪茂法去世后,孙金花与曹金甫结为夫妻,并生育儿子曹玉甸、曹玉海、曹玉明以及女儿曹雅红。1986年,曹金甫因病去世。曹玉海与王叶华系夫妻关系,曹怡凯系曹玉海与王叶华的儿子。

 

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一处木结构楼房。1992年7月,在孙金花楼房的同地段,俞顺焕向他人购买砖木结构平屋一间一弄。

 

1993年5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简称甲方)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简称乙方)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两处旧房,乙方调换甲方新建房屋118.98平方米。1994年12月,曹玉海、俞顺焕以孙金花名义向裘江开发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由曹玉海作为代表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依据二处旧房实际,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二套房屋归属作出约定,其中:大套归曹玉海所有,中套归俞顺焕所有,二套房屋的差价补偿款由曹玉海、俞顺焕各自承担。1995年4月5日,曹玉海、俞顺焕分别支付给裘江开发公司款项16912.46元、8313.11元。同日,裘江开发公司将位于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57.34平方米)住宅房屋分别交付给曹玉海、俞顺焕。

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上述子女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曹玉海负责支付给其他五人相应数额对价,今后,该五人与曹玉海房产问题无涉等。1997年8月19日,孙金花的上述六个子女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确认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归曹玉海所有,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归俞顺焕所有。协议上孙金花签名系伪造。同日,该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1998年4月20日,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登记至曹玉海名下。后孙金花获悉争讼房屋已登记到曹玉海名下,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上的“孙金花”签名系伪造,遂于2005年11月29日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原告孙金花诉称:原告在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曾有一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的木结构楼房,后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1995年4月,萧山市裘江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裘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以产权调换形式将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的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偿还给原告作为住宅房屋。1997年8月,被告曹玉海伪造分家析产协议一份,骗取了公证机构公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一直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后被原告偶然知悉,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2005年11月,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此后,曹玉海一直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争讼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的争讼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共有份额确认原告对争讼房屋享有39.6平方米的所有权。

 

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共同诉称:其均系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要求确认各自5.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曹玉海辩称:争讼房屋已依法登记在自己名下,上列原告如对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程序上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处理;被告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后,除母亲孙金花之外,在征得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曹雅红同意情况下,分别支付给各位相应对价,以换取他们放弃对争讼住宅房屋主张权利。现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违背各自承诺,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违约人的诉讼请求;争讼住宅房屋已登记至本人名下多年,现母亲孙金花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上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叶华、曹怡凯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裘江开发公司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其所有的裘江东门外半爿街的一处旧房进行拆迁。在拆迁时,将该房补偿问题与其岳母的房屋补偿问题纳入同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中。1995年4月,裘江开发公司将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给我,故该房与争讼房屋无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木结构楼房,是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曹金甫因病去世后,该财产中一半份额属于孙金花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属曹金甫遗产,由上列原告、曹玉海以及曹雅红共同继承。在拆迁时,因遗产未予分割,故确认该房屋当时处于上列原告、曹玉海以及曹雅红共有状态。1993年5月13日,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虽载明曹玉海为被拆迁人,但其此时实际上仍是被拆迁人代表,故曹玉海与裘江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上述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孙金花旧房的全体共有权人。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六个子女(或者由女婿出面)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视为曹玉甸、曹玉明、洪雅珍、曹雅红对争讼住宅房屋的相应份额转让给曹玉海。但孙金花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协议对孙金花并无约束力。孙金花与曹玉海事实上成为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

 

依据清单记载,孙金花旧房的建筑面积为67.88平方米,孙金花对该房享有7/12(即属于孙金花本人的1/2加上属于曹金甫遗产的另外1/2的1/6)的份额,共计39.6平方米,曹玉海(包括王叶华)享有该房5/12的份额。

 

至于曹玉海辩称,本案争讼事项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虽争讼房屋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具有{jd1}证明力。现有证据证实孙金花对争讼房屋享受相应财产份额,其与曹玉海(包括王叶华)之间因财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曹玉海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曹玉海另辩称,本案已丧失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孙金花请求确认对争讼住宅房屋相应份额享有所有权,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则确认所有权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孙金花为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已由曹玉海支付相应对价或者因现有住房原因,已无权再行使对争讼房屋主张权利,故对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玉海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三十条以及{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不包括装饰装修价值)属原告孙金花与被告曹玉海(包括被告王叶华)共有,其中,原告孙金花享有共有住宅房屋的份额为45.3%(39.6平方米),其余份额由被告曹玉海(包括被告王叶华)享有。二、驳回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的诉讼请求。

  

【案例2】(2003)涧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金钢,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无锡人,系洛阳市物资贸易中心职工,住洛市涧西区兴隆花园18-2-202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茹,系中信重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玉霞,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新郑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18-2-2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振,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含放,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丽春东路石化新区4-2-501号。系被告冯玉霞与其前夫生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连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巍,该公司售房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钢因与被告冯玉霞、李含放、第三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港兴公司)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金钢200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03年7月10日、7月11日向被告冯玉霞、李含放、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及原告金钢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如和被告冯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振、被告李含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矿、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钢诉称,我与被告冯玉霞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8月6日购买由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开发的兴隆花园18-2-2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2.7m2,价值168455元),户名为冯玉霞。此后,被告冯玉霞经第三人协助,擅自将该房产户名变更为其前夫之子被告李含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兴隆花园18-2-202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二被告将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第三人协助二被告办理;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冯玉霞辩称,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房管局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证明该房产属于李含放。

    被告李含放辩称,1、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我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辩称,被告冯玉霞同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会同,从而在冯玉霞和我公司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尊重被告冯玉霞意愿,将被告冯玉霞的房屋产权办至李含放名下,是合法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至于冯玉霞与金钢家庭内部之间的共同财产纠纷,是他们二人的事,与本公司无关,原告金钢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xx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钢与被告冯玉霞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8月6日购买由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开发的兴隆花园18-2-2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2.7m2,价值168455元),户名为冯玉霞。此后,被告冯玉霞经第三人协助,将该房产户名变更为其前夫之子被告李含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兴隆花园18-2-202室是否为原告金钢和被告冯玉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玉霞将该房产户名变更为其与前夫生育之子被告李含放是否经过了原告金钢的同意。

    .......

    本院认为,原告金钢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含放提交的证据1-4,均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含放提交的证据5(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姓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冯玉霞将房产户名变更为李含放是否经过原告金钢同意的焦点均未提交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冯玉霞将房产户名变更为李含放时已经过原告金钢同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玉霞在2001年12月28日私自将其与原告金钢夫妻存续期间所购共同财产兴隆花园18-2-202室房产一套户名变更为李含放(被告冯玉霞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所有,未经其丈夫原告金钢同意。被告李含放在取得兴隆花园18-2-202室房产时,未支付对等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8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在婚前进行的婚后财产不得私自处理的约定公证,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1年8月6日,被告冯玉霞购得的兴隆花园18-2-202室房产(价款168455元)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冯玉霞未经原告金钢同意于2001年12月28日将该房产户名私自变更为其与前夫所生育之子李含放,违反了双方婚前的财产约定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当协商一致的规定,其私自变更房产户名的行为无效,应当予以纠正。同时被告李含放在取得房产时未支付对等的价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房产手续不得对抗冯玉霞私自变更房产户名的无效行为。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在为二被告办理房产户名变更手续时,审查不严,擅自更改收款收据,属违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zg}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兴隆花园18号楼2门202室房产(价款168455元)为原告金钢和被告冯玉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冯玉霞和被告李含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部门将上述房产户名变更为冯玉霞,第三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如逾期不办理,本院将依法强制办理变更手续,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本案诉讼费7080元,由被告冯玉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能否审查行政行为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争议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他人对该行为不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这一规定,应取决当事人针对何种行为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针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行为提起诉讼的,则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诉讼,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dy}款也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复杂性在于,本案当事人提出的是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民事侵权或确权之诉中,如何对待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仍采取行政登记制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那么,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是否意味法院对民事诉讼中作为先决问题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审查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一)审查权和受拘束是两个不同问题,前者是由谁行使审查权问题,是程序问题;后者是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有无作为既定的事实要件而予以承认和尊重的义务,这是实体问题。(二)这是由我国法院审判制度决定的,我国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权力主体都是人民法院。肯定法院有适度的审查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节约诉讼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三)不承认法院的审查权,事实上也行不通。现代各国行政法学通说都认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不进行审查,就无法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原则上对作为先决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但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该审查权受到很大的限制,除非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一般而言,法院应当受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约束,不得作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的认定,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诉讼的标的,基于对国家权力分立秩序的尊重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承认的原则,法院有义务接受作为先决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判断。但本案孙金花因曹玉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登记机关的登记,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系无效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依据。孙金花向曹玉海等提起要求确认所有权之诉,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遗产分割问题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原拆迁房是孙金花与其夫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其夫死后,孙金花与其子女们在遗产未分割之前,就所继承的其夫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共同共有。由于到拆迁时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对后来补偿的房屋,孙金花与其子女们也依旧是共同共有关系。因而对拆迁补偿房屋中属于补偿范围的那一部分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办法应遵循遗产分割办法,先将属于孙金花所有的一半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分出,再由孙金花和其子女们共同对遗产进行分割。

 

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曹雅红在房屋拆迁补助以后与被告曹玉海签订了协议,约定曹玉海支付一定的对价,而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曹雅红放弃对房屋的共有份额,这一行为应视为对遗产的作价分割。共有物的分割一般应为实物分割,实物分割不能或者会减少实物价值的,可采取作价分割或者变价分割。本案中考虑到房屋的特别属性,当然应采用作价分割的方式,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其他方的所有权份额,共有物分割完毕后,共同共有关系即告结束,曹玉海的支付行为合法,取得了除属于孙金花的份

额以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力而在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义务人将不得不长期处于一种不安的等待状态之中,不能轻易对债权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分。而对第三人而言,由于义务人的财产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第三人与义务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后,如果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力,将xx此前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而且势必一并xx长期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曹玉海即是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的。通说认为,民法上将民事权利分为四种——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对标的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等。其中最典型的支配权就是物权,尤其是物权中的所有权。物权多为{jd1}权,义务人是一切其他人,他们负有的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当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往往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受到影响的对象,而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物权通常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必要。同样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物权继续存在,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力。只要所有权存在,所有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所有权请求权也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本案中,孙金花请求“确认其对争讼房屋中39.6平方米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从法律角度分析,其实是权利人主张其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确认之诉是物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所有权效力的体现,属于物权请求权,当然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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