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产品质量研究组对《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召回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草案进行了逐条讨论,征求了全所律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对草案的修改建议汇总情况反馈给贵局,敬请参考。
一、关于《召回条例》实体内容方面的修改建议
1、关于汽车产品的定义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条 [定义]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部分。
修改理由:
(1)新国标GB/T3730.1将汽车分为乘用车(不超过9座)和商用车。乘用车下设11种类型,分别是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小型乘用车、敞篷车、仓背乘用车等;商用车分为客车、货车和半挂牵引车。其中,客车有8种类型,分别是小型客车、城市客车、长途客车等;货车有6种,分别是普通货车、多用途货车、全挂牵引车等。
也就是说,汽车列车和挂车属于汽车的范畴,定义重复。
(2)轮胎、底盘等重要零部件与汽车等同列出,召回责任难以划清。
当重要部件的生产者与整体汽车的生产者不一致时,根据生产者负责召回的原则,重要部件出现质量缺陷,应由零部件的生产者负责召回,这既增加用户对部件生产者的辨别难度,又容易造成重要部件的生产者与整体汽车的生产者相互推诿。
零部件无论重要与否,只要造成整体汽车的缺陷,就应由整车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比如: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汽车召回的原因是脚踏板问题,但召回责任在丰田汽车公司,而非脚踏板的生产者。
2、关于国家召回制度的宗旨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国家对存在与人身、财产安全有关的缺陷的汽车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生产者参照本条例,对缺陷产品以外的同一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
修改理由:
(1)国家应该鼓励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不构成缺陷产品但存在同一瑕疵的汽车产品主动开展召回活动,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召回条例》作为部门规章的上位法,建议借鉴、沿用该条款。
(3)目前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召回缺乏上位法(法律法规)的明确依据。通过该条例明确的召回条款,作为召回的法律依据,很有必要。
3、关于召回的责任期限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dy}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dy}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dy}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修改理由:
1、生产者召回责任期限没有限定,将会无限加重生产者的责任和负担,为此,应对于责任期限作出规定。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有此规定,《召回条例》作为部门规章的上位法,建议借鉴、沿用该条款。
4、建立汽车缺陷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
草案原文:
第三十六条 [信息共享机制] 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监督管理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和车主、安全技术检验、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修改建议:
[信息收集和处理] 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监督管理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和车主、安全技术检验、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收集及处理系统。
修改理由:
每年10多万人死于交通事故,相当一部分是汽车的机械故障造成,但事故鉴定中,未将故障车的制造厂家登记备案,也缺乏全国性的统计,不利于对缺陷汽车的跟踪。
而信息共享体制,只是解决针对性的事故分析,不能全面收集缺陷信息。
5、参照执行的情况
草案原文:
第五十条[参照条款]汽车环保召回以及其他产品的召回参照本条例执行。
修改建议:
汽车因违反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进行的召回,参照本条例执行。
修改理由:
(1)其他产品的召回与汽车召回没有相近之处,而且《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由国务院法制办研讨之中,两条例适用范围有所区别,不宜混淆。
(2)应该明确一下汽车环保召回的定义,即汽车因违反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进行的召回,便于援引。
二、关于《召回条例》法律体例方面的修改建议
1、关于章节顺序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的章节顺序为:“{dy}章总则、第二章缺陷调查和确认、第三章召回的实施、第四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四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提前作为《召回条例》的第二章,其后章节序号依次顺延。
修改理由: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章节顺序为: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该章节顺序比较合理,《召回条例》作为取代部门规章的法规,建议借鉴、沿用该章节顺序。
2、关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章中相关条款中:“……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修改理由:
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可以不再规定。
3、关于刑事责任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第四十七条,并在第四十条、四十三条中分别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
独列一条“刑事责任”,将“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作为判定依据,条文过于笼统。
将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严重情况的法律责任比较合适。
上述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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