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临沧市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10-07-05 08:50:22 阅读13 评论0 字号:

 

临沧市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dy}章  总则

{dy}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增强凝聚力、提高执行力、提升工作效能,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含副科级及其以上非领导职务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罚当其责,惩防结合、教育为主,依法有序、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纪的,依照党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的;

(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六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或其他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听证、专家咨询和报批,盲目决策、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失误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未坚持集体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的;

(二)指使、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违法授权、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办事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

(六)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xx,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县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县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县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九条 不求进取、平庸懒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十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一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及时组织施救或救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不认真及时处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十二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十三条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在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四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激化矛盾,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反映迟缓,措施不力,不能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的。

第十五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其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不配合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甚至干扰、阻碍调查问责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受到问责处理的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对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处理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需要任用其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对被问责辞职或免职的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根据问责线索,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填写《领导干部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初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存在,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填写《领导干部问责审批表》,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有关单位配合,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在特殊情况下,初核和启动程序可以同时进行,初核报告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也可以作为调查报告使用。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根据调查情况,须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五)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须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集体讨论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由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问责有权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三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问责,要制作《问责决定书》,其中要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同时,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派出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组织进行复查或复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受到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问责有关材料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并将问责情况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各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我市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今后上级对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共临沧市委

               临沧市人民政府

               201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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