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广播电视大学荣县分校法学专业高级讲师.法律工作者 余长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已于今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该《意见》对诸如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工伤情形复杂多样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单一、抽象、缺少操作性的实际,出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今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该《意见》对诸如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或有歧义的规定做了具体的界定:
在上班期间,滑倒在车间旁的厕所,经抢救无效死亡算不算工伤?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中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用人单位、伤者及家属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此前对此是各执一词。类似的案子就是诉至法院,不同的法官和法院都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
为此,《意见》不仅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容易引起争议的工伤认定条件做了较为明确的说明,还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意见》特别指出,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意见》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意见》还针对一些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造成事故伤害时相互推诿的情况,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并承担相应责任。
《意见》还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加以综合认定。此外,为减少普通劳动者维权成本,《意见》还明确指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不作为的行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编后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两年来,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在一些法院几乎占行政诉讼类案件年受案总数的四分之一,已成当前审判工作的一大热点和难点。
这类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案情复杂多变,而现有的法律规范比较抽象,使得案件裁判标准不易把握。加之牵涉到普通劳动者的权益,该类案件的审理颇受社会各界关注,如何更好地公正裁判已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四川省高院出台的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意见细化了法律模糊地带,对于维护职工、民工合法权利,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促进公平公正以及和谐具有现实意义。
四川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首次明确将国家机关纳入了用工单位范围,并明确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还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
国家机关 首次纳入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在国家机关中,除了公务员,也存在大量的劳动合同职工,这些人的权益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保护之外。为此,《意见》首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将国家机关的合同用工人员,纳入了保护范围。
《意见》还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注销执照法人代表负责赔偿。
要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前提。《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正是这一条规定,让不少用人单位钻起了空子。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小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将企业注销登记的方式,或一些用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前这两种情况,都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此,省高院在《意见》中增加了一个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劳动者可向原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省高院在《意见》中首次将他们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私自换班 员工受伤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和同单位职工进行换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常常以“换班未经过单位允许为由”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意见》对此现象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在技术性工种中,其他工种的人擅自换班或代班,或单位明确有换班、代班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员工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一直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个情况。《意见》首次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暴病死亡 2日内不需抢救也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事实上,有些劳动者突发疾病后,经医院诊断后并无抢救必要,但这种情况也应当算作工伤。”为此,《意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少了“抢救”的限制。
四川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首次明确将国家机关纳入了用工单位范围,并明确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还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
国家机关 首次纳入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在国家机关中,除了公务员,也存在大量的劳动合同职工,这些人的权益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保护之外。为此,《意见》首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将国家机关的合同用工人员,纳入了保护范围。
《意见》还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注销执照法人代表负责赔偿。
要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前提。《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正是这一条规定,让不少用人单位钻起了空子。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小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将企业注销登记的方式,或一些用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前这两种情况,都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此,省高院在《意见》中增加了一个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劳动者可向原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省高院在《意见》中首次将他们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私自换班 员工受伤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和同单位职工进行换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常常以“换班未经过单位允许为由”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意见》对此现象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在技术性工种中,其他工种的人擅自换班或代班,或单位明确有换班、代班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员工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一直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个情况。《意见》首次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暴病死亡 2日内不需抢救也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事实上,有些劳动者突发疾病后,经医院诊断后并无抢救必要,但这种情况也应当算作工伤。”为此,《意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少了“抢救”的限制。
四川高院工伤认定新增4条条款
省高院昨日发布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省高院发布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从2009年11月23日起施行。新出台的《意见》和2006年的工伤认定案件规定相比,在各条款中增加了9处细节,并新增4条条款,删除部分条款中的3处细节。省高院行政庭负责人说,《意见》对原来条款中不太明确、规范性不强、实际操作性较弱的部分进行了修改,从更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某些条款中的条件限制适当放宽。
关于用人单位认定挂靠单位将成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
《意见》中,关于合法性审查方面第13条对于“工伤中的用人单位”新增加了一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该条文在以往的规范中是没有的,新的《意见》则弥补了这一空缺,保障了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的企业或公司中工作的职工合法权益,不仅能杜绝实际用人单位和其挂靠单位互相“踢皮球”,也提示单位在让个人挂靠并以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营业时应更加谨慎。
此外,该意见还明确了“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让关于从事有毒害作业的职业病认定更全面准确。
关于“工作时间”认定派到外地工作学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在该《意见》中,关于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方面做了较多补充,其中在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期间”一条中,补充了“也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并增加了三处规定:“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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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艾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