拙作《电动自行车上路要满足三个条件》见报(见10月31日个论版)以后,看到于鸿波先生的批评(见11月5日本版),让我知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dy}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定义,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从而“电动自行车是一种机动车”的常识判断,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理上说,是一种错误的判断。
首先应该感谢于鸿波先生的,是他的批评促使我阅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文。的确,当我们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发表意见的时候,常常沿用常识判断,以为它是大家都没有异议的常识。现在看来,这恐怕是一种陋习。因为一旦出现不同意见并且争论起来,孰是孰非,就有点“打官司”的味道了,———哪怕{zh1}一锤定音的“法官”尚未出场。这样一来,不管原来的常识判断多么牢靠,在法律条文的重新界定面前,注定不堪一击。
说实在,我就是在物理学的意义上认为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的,没想到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会把它定义为非机动车。
在我这样对于法律条文知之极少的人看来,少数法律条文的确有一些乖戾的地方。要是有人拿出法律条文来和我辩论,深知惹不起,只好希望躲得起。比如为了建设好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曾经立法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按照有关条文,好像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可以要求两倍还是多少倍的赔偿。如果你买了一个这样的假冒伪劣商品去索赔,你可能胜诉;如果你买了两个或者三个这样的假冒伪劣商品去索赔,不知道你能否胜诉;但是如果你买了100个这样的假冒伪劣商品去索赔,你一定会败诉,据说原因是你已经不再是消费者了,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来,我们非常希望有人出来买下许多假冒伪劣商品去索赔,让不思悔改制xx冒伪劣产品的企业破产,帮助把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好,可是许多站在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一边的判例,都在教育我们这样做是徒劳。
回到电动自行车问题上来。于鸿波先生希望电动自行车可以上路,我则希望把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的自行车分开,更要与行人分开,以策安全。为了分开,电动自行车要么上牌考证作为机动车上路,要么退出街市。现在,于鸿波先生拿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反驳我的意见,我只好在于鸿波先生面前甘拜下风。
但是,作为一个公民,我还是应该有权利发表对于某些条文的意见。所以我现在弱弱地提出,不应该把电动自行车定义为非机动车。因为在广州这样的大都市,如果按照把电动自行车定义为非机动车的条文,致使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的自行车和行人之间穿行,对于交通安全的危害很大。希望从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都市秩序的宗旨出发,我的这个意见能够得到讨论。
为什么只敢弱弱地提出意见呢?因为我们已经受到教训,法律条文有时候似乎不能光从字面上理解。如果有xx人士释法说我的理解不对,我也只能责怪自己缺乏法律知识。我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希望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可能支持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一个规定吧,不过也xx没有把握。
至于于鸿波先生“要替山东聊城有关部门叫屈”,说我建议禁止奇瑞Q Q和雪佛兰上路,那就是“恨屋及乌”了。我只是同意所引报道的意见,觉得不应该让无牌无证“貌似”奇瑞Q Q和雪佛兰的“山寨电动汽车”违法上路。 □王则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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