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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个人之间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被徐州中院二审确认无效

   该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月,甲(雇佣人)与乙(受雇人)签订《雇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雇佣乙作为其与某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甲胜诉后按胜诉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支付拥金。2008年6月,甲胜诉,根据《雇佣协议》甲应向乙支付劳动报酬33280元。甲拒绝支付,乙诉至法院要求甲根据《雇佣协议》支付劳动报酬33280元。

     2009年9月18日贾汪区人民法院以(2009)贾民一初字2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甲乙之间的《雇佣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乙对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实际上是以代理诉讼为标的的法律服务合同。在甲乙与某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及执行中,甲均授权乙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2)062号]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31日司发函(1993)340号]批复“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乙以公民个人身份参加诉讼,作为甲的代理人向甲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既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甲乙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应认定无效。

    乙不服区人民法院以(2009)贾民一初字203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院提出上诉:理由为:根据《合同法》和{zg}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由此作出的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2010年一月二十五日,徐州中院以(2010)徐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中院审理认为: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雇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院认为,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随之发生的就必然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豪无必要。因此,公民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业务或者辩护业务,收取诉讼劳务行为费用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法律工作者,在与被上诉人签署《雇佣协议》时,应比被上诉人更了解公民身份代理诉讼不得收取相关费用的规定,但上诉人在明知《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署实为诉讼代理协议的《雇佣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署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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