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市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焖饼互动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dy}条 为发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使用效能,缓解廉租住房建设配套资金不足矛盾,促进廉租住房建设滚动发展,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性安居工作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10】1号)和《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出租出售原则:合作共建、租售并举、定向出售(租)、依法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出租出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已出资建设、购买和社会捐建的廉租住房,可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或出售。
市人民政府今后组织建设廉租住房,可按照被保障家庭自愿的原则,政府和低收入家庭共同出资建设。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申请承租廉租住房,也可申请购买承租的廉租住房,还可申请与政府共同出资建设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是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或购房人只限其家庭成员自住,限制转让、出租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七条 申请程序
1、申请。申请承租、购买或合作共建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需向建设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2、审核。民政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建设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承租、购买或合作共建廉租住房条件;
3、签订合同。对符合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市建设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符合购买廉租住房的,市建设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售房合同》;对符合合作共建廉租住房的,市建设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合作共建合同》。
第八条 购买或合作共建的廉租住房实行购买人与政府共有产权制度。
出售廉租住房,按照70%产权出售,个人产权比例为70%,政府产权比例为30%。合作共建的,申请人出资70%,政府出资30%,产权比例为7:3。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建设或购买的成本价格出售,并根据付款方式给予优惠。
(一)一次性付清应付房款,给予应付房款10%优惠。
(二)分期付款,首付款不应低于应付房款的40%。余款每月按比例在二年(24个月)内分期付清。分期付款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应交纳购买廉租住房未缴款比例部分租金。
第十条 合作共建的廉租住房,申请人首付款不应低于应付房款的40%,主体竣工后再付40%,其余20%在交付使用前一次付清。
第十一条 对购买新建廉租住房或合作共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部门可将每季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其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家庭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售房款除预留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外,余额全部缴市财政廉租住房专户,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一)实物配租、出售或合作共建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承租人或购买人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二)已出售(含合作共建)的廉租住房,购房户应按照国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售房款总额的2%交纳住房维修资金。
(三)购房人或合作共建人按照《合同》缴清应交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须注明“廉租住房”和共有产权比例。
第十四条 已出售和合作共建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交易准入制度。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市房管部门按原实际售价回购,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满五年后,需出售的,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补足政府产权部分取得xx产权后,可上市交易。
第十五条 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购房人违反规定出售或改变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转租承租或出租已购廉租住房的,房管部门责令出租人上缴租金收入,并收回廉租住房。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的,市房管部门限期收回其已承租或购买的住房,同时责令按当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补缴房租,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xx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收回已出售房屋的,只退还购房款,不计息。
第十七条 对在廉租住房出租出售或合作共建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与国家或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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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13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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