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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ian Sterling教授在演讲中
2010年6月10日晚,应知识共享中国大陆项目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春燕副教授的邀请,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Queen Mary)学院知识产权研究机构专业研究员、伦敦大学国王学院(King’s College)客座教授、英国版权委员会副主席Adrian Sterling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做了题为《著作权的正当性、行使与未来——国家的、区域的和国际的视角》的讲座。此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主办,知识共享中国大陆项目协办。
Sterlin教授的讲座深入浅出,风趣幽默,不仅用丰富的专业知识进行了深层次的理论分析和探讨,还用大量形象的比喻和事例解答了同学们的各种疑问。{zh1},Sterling教授还同意通过CC协议发布这一讲座的内容,让更多对著作权感兴趣的人了解这一领域的内容:
作为一名与著作权结缘半个多世纪的法律人,Sterling教授最早接触著作权是在1954年的一次国际会议上。当时,来自著作权相关领域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创作者、表演者、收藏家、电影业、广播业和出版业的代表在日内瓦齐聚一堂,各抒己见,为各自的利益鼓与呼;这时,一位来自英国的代表指出:就著作权而言,公众的利益应当始终居于首要地位。这一意见得到了广泛响应,也是Sterling教授这次讲座的主旨之一。
那么著作权是怎么产生的呢?Sterling教授接下来讲述了著作权发展的历史:1450年古腾堡发明金属活字印刷术之后,印刷业变得有利可图。这一新兴行业吸引了大量资金,创造了新的就业机会,革命性地增进了文化传播,也带来了政府的关注。为了更好地控制舆论,也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投资带来的社会效益,政府开始立法保护印刷和出版商的利益。在这一时期,印刷商和出版商拥有出版作品的独占权利,而作者几乎没有权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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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ian Sterling教授
到了18世纪,人权的理念日益凸现,作者的权利越来越受到思想界的重视。1710年英国通过了世界上{dy}部著作权法案,规定作者享有出版其作品的独占权利,并将其作为一种产权进行保护。在出版商和作者的博弈中,作者终于占据了主动权。这一理论和立法模式随后为英殖民地国家陆续接受。
同一时间,在欧洲大陆上的法国,出版作品的独占权利仍然掌握在王室手中,出版商需要获得特许权才能出版书籍。直到18世纪下半叶,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人权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新的立法机构——法国国民议会决心对作者的权利进行保护。1791年国民议会通过了法国{dy}部著作权法,立法者指出:“人的作品是人的最神圣的财产”。与英国的产权理念不同,法国采用了以人权为基础的著作权理论。随着大革命思想在欧陆传播,大陆法国家和法国殖民地基本都接受了法国的这一理论和立法模式。
法国法的理论创新固然有独到之处,但是具有实用主义传统的英国法并不愿意在理论上逐新,由此形成了著作权法在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分野。Sterling教授对中国的著作权法也颇有研究,他分析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大陆法国家的共同点,即同属作者权体系。1990年初次发布,近年来又多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具有着与时俱进的特性,但是和大陆法仍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中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的“著作权(author’s right)”概念而非“版权(copyright)”概念。在作者权体系中,著作人格权居于首要地位,著作财产权居于次要地位。而英美法则把著作财产权置于首要地位。
谈到著作人格权,Sterling教授通过一个风趣的例子把大家引入对互联网时代新问题的思考:Sterling写书褒扬中国,而某人篡改了书上的内容,改为对中国的批判。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如果是纸版的实体书,被侵权方那么可以通过法庭命令,申请回收这些书籍。而在互联网时代,一本电子书在遭到篡改之后,被成千上万的网民下载,那么如何来回收这些电子书的拷贝呢?因此,著作人格权在互联网时代成为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两种法律体系在互联网时代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同样面临着深刻的挑战。
回到著作权正当性的问题上,为什么国家要立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著作人格权呢?当然,坚持实用主义的英国法不大关心所谓的原因问题,不愿意拘泥于理论和哲学的探讨。法国则从人权的角度上解释著作权的正当性。不少人接受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的理论:作者创作作品,作品是作者的财产。从这一意义上说,对著作权的侵犯无异于对财产的侵害,可能会导致刑事犯罪。作者创作作品付出了劳动,因此理所应当获得报偿。例如:一位作者皓首穷经,花费数十年时间完成了一部作品,交给出版商出版;如果没有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将一无所获。那么作者还为什么要花费精力进行写作呢?文化和创新必然随之陷入低迷。著作权法保护了一个国家的文化。一部优秀的著作权法值得它的国人为之骄傲。
Sterling教授介绍了针对著作权立法的一些反对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根本不应该存在。那么,作者和表演者所付出的努力难道就应该一无所获吗?较为平和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应当进行一些平衡,以免著作权人滥用权利。
接下来,Sterling教授谈起了关于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最早的著作权法就和其他的国内法一样,每个国家只保护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国民和国内作品的权利。例如,1840年意大利的一部剧本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英国人带到在英伦三岛上出版。著作权人来到英国起诉。法院判决如下:由于作者是意大利人,作品写作于米兰,因此英国法不予以保护。1896年,20多个已有著作权立法的国家共同签署了伯尔尼公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在几乎所有国家都已经是这一公约的成员国。对于貌似艰深复杂的伯尔尼公约,Sterling教授用寥寥数语进行了精炼的总结:对于著作权,公约意味着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和{zd1}限度权利(minimum rights)。
Sterling教授还对未来著作权立法进行了展望,即外太空和地外世界的著作权立法。这些领域不属于任何国家,不属于任何司法管辖区,有可能成为未来著作权问题的一个焦点。{zh1},Sterling教授用一句中文来总结著作权问题的核心:“天下一家”。他指出,在著作权的概念上,人类同属一个大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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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同学与Sterling教授合影?
讲座结束之后,Sterling教授认真回答了每一位同学的提问。
Q1:苏格兰作为一个大陆法系的司法管辖区,它的著作权法是怎样的?数字作品的盗版问题日益猖獗,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根除盗版?
A1:首先,作为联合王国的一部分,苏格兰适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议会的立法。1988年版权法案的立法机构是位于威斯敏斯特的英国议会,其适用范围涵盖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和威尔士。就著作权而言,具有大陆法传统的苏格兰,主要是在程序上保留了大陆法的一些特点,在其他问题上与英国其他地区并无不同。
盗版是一种犯罪。正如犯罪无法永远xx一样,盗版行为也不可能彻底根除。那么如何来减少盗版行为呢?靠严刑峻法可以吗?在瑞典xx的海盗湾案件(Pirate Bay Case)中,被告被判处一年徒刑,但是共享盗版资源的网站在法庭宣判的第二天就恢复运行。可见一味的打压是不足取的。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是颁发像驾驶证一样,通过颁发某种许可证的方式,对希望进行资源共享的人或网站进行管理。当然,即便如此,盗版还是会存在的,就像善恶总是都会存在的一样。
Q2:古代中国没有著作权法律,而依然创造了繁荣昌盛的文化,我们需要著作权吗?
A2:5000年前的中国不存在著作权,正如5000年前的中国不存在电器一样,并不意味着当代中国就不需要这一切。当今世界的首富之一,比尔·盖茨,他通过著作权法取得了巨额的金钱。为什么中国政府要保护外国人的软件呢?因为他们相信这也会是中国人的利益之所在。一个文明总会保护创新的成果。
Q3:英国的著作权法基于洛克的理论,即财产权劳动理论。而现在更加流行的是实用主义的理论,认为著作权的价值在于鼓励创新。在当代英国,这两种理论哪种更胜一筹?
A3:准确地说,英国的著作权法受到洛克理论的影响。对英国人来说,比较典型的想法是从实用的角度出发,而非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在英国人看来,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就像一支钢笔,直接拿来使用就是{zh0}的选择。但是对德国人来说,他们会试图为一支钢笔进行定义,发展出各种高深的理论:例如就钢笔的材料进行羽毛笔和塑料笔的区分,进而做出付钱和免费的区别,以至于发展出一部钢笔法典来。德国人在著作权法上有xx的理论,有康德这样的哲学巨擘贡献出《The Unlawfulness of the Unauthorized Printing》这样的巨著。作为大陆法的理论基础之一,我们尊重这些理论。但是在英国法上,我们很少在理论上纠结:我们重视的是实践和经济利益。我们会谈论和研究德国式的哲学,但这不会是法律问题的重心。
Q4:如您所言,英国最早的版权法案把著作权作为产权保护,那么英国是如何保护著作人格权的?
A4:1928年伯尔尼公约进行修订,50个成员国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大陆法国家指出公约没有著作人格权方面的规定,应当予以立法保护。英国的代表提出:我们不能接受这一著作人格权的哲学观点,因为我们不喜欢复杂多样的哲学观点;但是在英国法中有着类似的法律规定,如合同法、不正当竞争法等。{zh1}大陆法国家接受了英国代表的意见,认可英国法的规定符合公约的要求。直到1998 年英国才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案,开始对著作人格权作出规定。这时,出版商、电视、电影业、广播业,这些在议会颇有影响的行业一致强烈反对。例如,电影发行商希望能对编剧的作品进行修改,以编造观众喜欢的大团圆结局;出版商喜欢使用耸人听闻的图片和色彩来吸引读者。{zh1}双方达成了妥协,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例外情形。例如,为报纸供稿的记者就不保有作品的著作人格权。
美国没有加入最早的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美国作为一个著作权的生产大国,为什么一直游离于诸多国际公约组织之外呢?其原因与任何理论问题无关:美国的出版业是全美{zd0}的行业之一,一度贡献8%的GDP。直到20世纪,美国人还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大量出版英国的书籍。当国会提出加入伯尔尼公约的计划时,便遭到出版界的强烈反对。
1960年代,随着美国电影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流行,美国人开始意识到加入伯尔尼公约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70年代美国开始申请加入伯尔尼公约。公约组织指出美国法与公约的相悖之处:1、没有对著作人格权进行规定;2、作品必须进行注册才能受到保护;3、必须是在美国出版的作品才受到美国法律保护。
美国很快针对后2点作出了修正。但是对于著作人格权,美国援引英国的先例,以合同法、仿冒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理由,拒绝进行专门立法。伯尔尼公约组织认可美国的意见。现在美国的xx法律只有视觉艺术和绘画的著作人格权规定,没有对文学、剧本和音乐作品的著作人格权保护。例如,如果美国编剧的剧本被电影发行商修改成大团圆结局,法院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保护。一些州,如加利福尼亚、马萨诸塞州是有著作人格权规定的。
从立法背景看来,美国长期不保护外国作品的著作权,是伯尔尼公约组织作出妥协的主要原因。
Q5:鼓励创新是著作权正当性的一个主要的论点。而许多大学教授,例如您,进行写作的目的并非纯粹为了金钱。很多使用CC协议的作者更是免费发布作品。那么,鼓励创新到底是著作权的目的,还是结果?
A5:假设一位大学教授写了一本书,并且通过大学付梓出版,并且用CC协议发布。若作者更关注传播其作品,愿意任何人来免费分享其作品,则以CC协议发布来传播其作品就是一种合适的激励。从另一方面讲,著作权的金钱报酬功能对于以创作为生的创作者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一位摄影师为了拍摄出成功的作品,千里迢迢,风餐露宿,但是没有获得任何收益。那么谁还会花费时间搞创作呢?同时,若是没有著作权的保护,一本书可以被任意篡改,人们可以在上面加上卡通甚至xx内容,使这本著作的严肃性大大降低,而作者只能是一筹莫展。这就是著作人格权的重要性。
文/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