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_樂樂_新浪博客

【标  题】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容分类】医疗保险
【颁布单位】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00623
【实施日期】20000623
【发 文 号】浙劳社险[2000]4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劳社险[2000]47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医药管理局,温州市、舟山市及所属各县(市、区)社保局,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

    现将《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dy}章  总则

    {dy}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加强和规范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xx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xx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xx,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统筹地区应根据参保人员数量、分布等情况,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和服务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的销售行为;

    (三)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用房和仓储设施;

    (七)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审查与确定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药学技术人员与零售药店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企业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通过国家或省医药监管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或合格验收的零售药店,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六)零售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一年内的健康xxxx;

    (七)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八)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由各零售药店单独早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八条  通过国家或省医药监管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或合格验收及通过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零售药店xx药与非xx药分类管理验收标准》的零售药店优先认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和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九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一颁发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在首次定点时要从严控制。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应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60天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配xx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xx专用章。xx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xx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xx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xx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药品进销价格、药品进货验收台账等资料。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信息及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xx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解决。确实难以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直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定点零售药店的标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制作。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  社会保障  医疗保险  办法  通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1999]16号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与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劳社部发[1999]16号

       {dy}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xx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xx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xx,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
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
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xx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xx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xx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xx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xx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xx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投稿到:
郑重声明:资讯 【浙江: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_樂樂_新浪博客】由 发布,版权归原作者及其所在单位,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企业库qiyeku.com)证实,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本文有侵犯到您的版权, 请你提供相关证明及申请并与我们联系(qiyeku # qq.com)或【在线投诉】,我们审核后将会尽快处理。
—— 相关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