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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的《》代替)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1月15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共有92件行政法规被废止或宣布失效。在被废止或失效的92个行政法规中,与外经贸有关的有《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等,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与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现行关系最为密切。

《清算办法》是1996年实施的。当时正是{dy}批外商投资企业即将斯满的时候,同时有不少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也产生各类纠纷,面临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终止的问题。企业要终止,那就要清算。清算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破产清算,一种是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可以按破产法的规定来进行,非破产清算主要按公司法的规定来进行。鉴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外经贸部制定了《清算办法》并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该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初步解决了企业终止的问题。但是由于该法的不少规定相对模糊,不够明确,并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中产生的问题的不断增多,已经不能适应清算现状的需要,全国各地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尤其是特别清算中碰到许多难题,一不经意间就成了行政诉讼的被告。2007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清算问题作了比以前详细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清算适用同一个法,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性。


    第三条   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清缴所欠税款;
    (六)xxx权、债务;
    (七)处理企业xxx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dy}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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