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损失应该纳入农机损害赔偿范围_田边兰花草_新浪博客

   当老师、同学看了我的论文,问我花了不少心思吧?我点头时,心里一下轻松了。这篇论文算是对自己的告慰,在自己的心里也为自己的上半生画上一个句号。

                  预期损失应该纳入农机损害赔偿范

一我国农机跨区作业的现状

    农业现代化离不开现代化的机械,为了促进农民增收、减轻农民的劳动强度,农业机械将越来越多。我国幅员辽阔,地跨热带至寒温带,为了完善中国特色的农机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的模式,利用各地农作物播种及成熟时间的差异,充分利用现有的农业机械的资源和广大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技术,各级政府联手组织各区的农业机械跨越行政种植区域进行农机作业,随着政策的不断完善,农机户跨区作业将越来越普及。据不xx统计,在播种、插秧的季节,每年有近3万台播种机、插秧机参加跨区播种、插秧,在各地区的小麦成熟期,每年有近30万台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穿梭于大江南北金黄的麦浪中,在玉米、水稻的成熟期,又有近15万台玉米收获机和水稻收获机参加各地的收获。这么多各种农业机械忙碌于田间、地头,行之于田间小路、公路、甚至高速公路,随之而来的是对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和损害也将越来越多,损害赔偿案件也会越来越多。

二 农机遇到损害赔偿时还无明确法条可依

    这些新兴行业的不断出现,而法律却相对滞后,农业机械造成损害,赔偿时只能比对一些运营车辆,造成一些尴尬,尤其在农业机械遭遇损害赔偿时预期损失(或称预期可的利益)的赔偿,缺乏法律的支持,导致农业机械的所有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例一:

    原告孙某某及刘某某利用麦收季节,驾驶同样型号,同年生产的联合收割机从黑龙江开往河南、山东等地进行跨区作业收割小麦。2001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栾某某驾驶大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6KM时,与顺行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刘某某驾驶的收割机相撞,造成孙某某收割机报废刘某某收割机严重撞坏的交通事故。2001年5月29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会车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与孙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孙某某的收割机经当地价格信息服务中心认定为25000元,孙某某除要求赔偿收割机损失25000元外,还要求赔偿收割机作业的可预期的停运损失58000元(有孙某某与河南、山东、江苏等地的收割合同为证)。法院没有支持孙某某的可预期停运损失请求。被告辩称,孙某某家的车辆已经报废,已经没有停运损失。赔偿刘某某被撞坏的收割机零部件损失15500元,修理60天,停运损失163920元(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这种收割机在认证基准日日工作收益价格为人民币2732元)共计179420元。孙某某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孙某某不服,上诉高院。因为比对的是运营车辆的条文,从两家赔偿的数额来看孙某某家因机械报废赔偿了25000元,而刘某某家的收割机还存在却赔偿了179420元,毋庸置疑,对孙某某的判决明显的不公平、不合情理。

例二:

    黑龙江某农场,机主张某某和赵某某分别驾驶旋耕机为农户耕地,为了给两家耕地做一个标记,赵某某在张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把一根撬杠插在地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赵某某是故意破坏),张某某驾驶旋耕机把撬杠旋进旋耕机,造成旋耕机报废,张某某本应在5天能旋的100多垧地,因旋耕机报废,只能由赵某某旋耕,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某某除赔偿旋耕机的价值3000元外,还要赔偿5天100垧地应该挣的20000元钱,对方辩称,100垧地还未干,不予赔偿;法院因还未旋耕的地不是直接损失,没有相适应的法律,没有支持。很显然,又是一个不公平的判决。

三 赔偿农机的可预期损失符合法理

    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纠纷,通过民事案件的正确及时的审理来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这是民事诉讼的直接任务。 人民法院通过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结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状态,从而有利于维护一种健康、安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确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时,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追求真实应当作为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遇到受害权利人确实遭受损失,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做支持,很难做到公平、公正。民事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损害行为,在客观上的危害后果大体上有三种,1、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损失;2、是造成他人人身的损害;3、是造成他人精神的损害;其中给他人财产或财产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有时,一个违法行为会同时造成两种以上或两种以上财产损失的后果,有时则可能是一种,所谓直接损失,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现有财物的损毁、减少、灭失或者支出的增加;所谓预期利益损失,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或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使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而减少。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对因违约造成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而对损害他人财产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明确的规定。违法行为对权利人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实施造成损害,从而使权利人丧失了实现财产增值的前提和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该违法行为一方面造成了权利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即财产本体的损毁、减少或灭失);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权利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得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财产增值的条件被破坏,并导致权利人未来利益也即预期利益丧失。由此可以看出:预期利益损失作为一种财产损害后果,它是由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其损失状况取决于违法行为的程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对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都能够注意保护,而对于预期利益的损失则往往保护不足。出现这种偏差,主观上的原因在于有人认为:预期利益损失不是一种实际损失,在客观上无法准确地判定,有的甚至认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对加害人过于苛刻,受害人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要解决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在理论上要首先需要澄清预期利益及其损害的性质。正确认识预期利益是否属于受害人的实际利益,它的损失,对受害人;来说,是否属于实际的财产损失。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进步,新类型行业相继出现,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具有较强时间性、收益性的特点,别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车辆的停运损失。因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仅会给受害的农机户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失,而且往往也会使受害农机户的预期利益蒙受损失。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对农机户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预期利益具有如下特征:

(一)它是受害人未来利益的损失。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尚未被受害的农

机户所实际拥有,对受害的农机户来说,它属于正在期待或正在着手实施和取得的一种利益。农机户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力量和资金检修完农机,正准备作业,收取回报时,农机遭受了损害,这种作业,时间性极强。

(二)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只要开始作业,就会有确实存在的收入。

(三) 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预期利益是农机户在原有农机的基础上,依托于所损害的农机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农机被损害了,用农机挣钱也就无从谈起。预期利益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增值状态的财产或财产关系侵害的结果,他的损失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中,都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和计算的,因此,它的损失在本质上是客观存在的,是一种尚未物化的物质性损失,也是财产损失。

(四)这种损失对受害农机户来说是其他农业机械不可替代的。对于农机户来说

买一台新的农机,从买机械到做一般的试运转调试,至可以正常作业至少需要一段时间。(各种农机试运转调试的时间不同,这段时间的损失就是应该赔偿的)且各种农机平均每天的作业量都是可以确定的,当然作业利润也是可以按当地的同类机械可以比对出来的。

    民法上所说的预期利益是指权利人(也是财产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前提和基础,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行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的增值利益。这种财产具有未来性、延伸性、和可得性的特征。所谓未来性,是指这种财产利益还不是受害的农机户现已拥有的,而是在未来生产中一定会取得的。所谓延伸性,是指依托在所损害的农机而创造的利益,农机受到损害,这种利益就不可能再实现。所谓可得性,是指这种财产已经具备了实现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农机作业是xx可以实现的利益。正因为如此,预期利益对受害的农机户来说是一种实际损失,而不是假设的或者虚无缥缈的财产利益。预期利益损失尽管与财产的损失表象形态不同,但在对受害的农机户的实际经济利益的影响上并无差别,这种影响表现在:它的损失致使受害的农机户的财产在一定的时间内未能按预期获得增值;这种损失使受害的农机户在一定范围或一定时期内的生产经营计划落空。它的损失使受害的农机户蒙受不应有的负担。因此,否认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是没有根据的,对受害的农机户也是不公平的。

    预期利益损失赔偿与否,在法律上涉及对财产关系的保护程度和保护范围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者的财产利益,不仅表现为对一定的财产的占有,而且表现为以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为基础进行生产操作,去创造和实现财产的增值利益。同样,保护市场经济的法律也应该把两者都保护起来。在现阶段,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从法律的角度看,就应该不断的完善各种法律制度,制定出各种农机的损害赔偿标准,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秩序。预期利益作为农机户在生产经营中所预期实现的财产权益,理应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对预期利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对农业机械预期利益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可以减少恶性竞争者对其他农机的排斥和破坏,对预期利益的赔偿也是对侵害方的惩戒,使其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有效地进行抑制和预防,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后,能够使受害农机户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因此,在我国,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既要求其赔偿受害的农机户的直接损失,同时也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xx可行的。当然,要求赔偿预期损失,不能漫无边际、漫天要价,在合理的范围内,应除去农机作业时所需的各种费用,只赔偿受害人的纯利润。

四 完善农机预期损失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农业机械遭遇损害时,在赔偿的条款中,应该把可预期利益纳入赔偿范围,希望国家及法律工作者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赔偿标准,及早填补这项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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