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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公布第三方支付管理法 资本涌动投资活跃 第三方支付监管落地后的隐忧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答问 [原创 2010-06-27 11:11:28]   

央行公布第三方支付管理法 资本涌动投资活跃

核心提示:受《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刺激,资本的神经也开始活跃。最近很多资本机构都在第三方支付领域寻找投资,洽谈项目,市场非常火爆。
等待数年,悬在第三方支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终于落下。
6月21日,央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对外公布,游走在法律和监管灰色地带的第三方支付首次获得正式“名分”。
与此相应,《办法》就像一道红符,让国内第三方支付行业走到一个分水岭:未来一部分获得牌照的企业,或将登堂入室;而规模较小或有非法运营情况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无疑将被阻挡在门外。
据了解,目前第三方支付企业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互联网型的支付企业,如:支付宝等企业;另一类为金融型支付企业,经营策略偏金融化,更注重交易安全和风控等,如:汇付天下等企业。业界预测,当前300多家支付公司估计至少有一半要被淘汰。
第三方支付行业洗牌无可避免的同时,亦悄然酝酿着新的市场机遇。受《办法》出台刺激,资本的神经也开始活跃。“最近很多资本机构都在第三方支付领域寻找投资,洽谈项目,市场非常火爆。”华兴资本副总裁黄胜利告诉记者。
“这是一个新的起跑线。”有支付企业人士说,第三方支付真正拼实力的时候到了。
跃跃欲试的资本
政策的明朗化让第三方支付机构压在心中许久的石头终于落下。“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地位被合法化,不用再像以前一样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地发展业务。”支付宝相关人士说,这将有利于行业展开手脚,大力开拓新的业务方向和商业模式。
很显然,不确定性的xx,也让第三方支付更受资本青睐。“政策明朗后,资本对第三方支付市场的投资变得非常活跃。”黄胜利告诉记者。
{zx1}公布的《办法》就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资质要求和经营范围等业内最为xx的内容做出明确详细规定,并定于9月1日起开始施行。易观国际高级分析师曹飞认为,《办法》出台有助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规范和长远,“对于第三方在线支付公司而言,‘牌照’的门槛并不算高”。
这直接刺激了资本市场的神经。据记者了解,资本的路径主要分两条:战略投资者和财务投资者。没有第三方支付经验的基金、保险等公司欲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入股现有第三方支付企业,参与市场竞争;而此前尚未涉足第三方支付的公司,则欲以财务投资的方式分得一杯羹。
曹飞认为,在《办法》公布之前,业界对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地位和发展前景尚存疑虑,但现在悬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已经落下。同时,《办法》对于第三方支付的资本背景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等于给了其相当宽松的融资环境。
根据《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请牌照的主要门槛是,全国性企业注册资本{zd1}限额为1亿元,省级不低于3000万元;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两年以上;以及最近三年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随着资本的涌入,第三方支付市场的“马太效应”将无疑被强化。黄胜利认为,这是一个市场集中化的过程,“{lx1}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将尤其受到青睐,而小型、省内交易的支付公司则相对不被看好”。
据易观国际公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dy}季度,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持续扩大,支付宝和财付通分别以50.6%和25.2%的市场份额,占据头两把交椅。ChinaPay、快钱、易宝支付、环迅支付、网银在线和首信易支付等则以10%以下的份额列于第二梯队,其余支付企业的市场份额均小于0.1%。
易宝支付副总裁余晨表示:“资本一直对第三方支付市场感兴趣,现随着政策的明朗,资本加速进场是个趋势。但作为从事第三方支付的公司而言,是否需要资金的注入以及资金量,各家都有自己的计划。”
“对于易宝支付而言,我们从去年开始盈利,对资金的需求并不迫切。因此,我们希望吸引的是战略投资者而非财务投资者。”余晨说。
行业分水岭
政策明朗、资本涌动,第三方支付市场会不会掀起新一轮的竞争热潮?
“加大投入和业务的创新,将是第三方支付市场比拼的着力点。”支付宝内部人士告诉记者,此前由于政策模糊,第三方支付对于商业模式的探索心存疑虑,各自在不同的起跑线,涉足的业务范围不一而足,而《办法》的出台,承认了第三方支付合法的地位,划定了明确的业务范围,“大家将在新的起跑线上进行比拼”。
阿里巴巴集团今年4月对外宣布将在未来五年向支付宝注资50亿元。虽然投资的具体内容并未对外公布,但从淘宝此前获得的50亿投入领域来看,支付宝未来必将在人才储备、技术研发和合作拓展等多方面发力。“也不排除收购其他公司的可能性。”支付宝相关人士表示。截至今年3月,支付宝用户数已经突破3亿,并已和超过46万家的商户建立合作

另据余晨透露,易宝将加大业务的创新,例如对增值业务的拓展,“易宝将不仅仅为商家提供在线的支付服务,还将计划切入商家的营销活动中”。
此外,艾瑞咨询分析师胡媛媛认为,《办法》的颁布将促使目前互联网型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向金融型转型,“结合之前汇付天下获取基金支付资格事件可以看出,国家有意逐步将第三方支付引入类似基金等交易金额大,对安全、风控等要求很高的领域”。
不过,曹飞表示,政策也是一把“双刃剑”,它从限制准入门槛、规定业务范围等方面帮助第三方企业降低了风险成本,但同时也可能限制了业务的创新,“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是从保障消费者利益、商家利益出发进行制定,对业务范围进行明确限制,也将必然缩小创新空间”。
“《办法》的有效执行仍需后续出台相关细节的监管法规。”曹飞说,“但从经验来看,金融行业的监管相对保守。”
此外,虽然央行对外明确表示,非金融机构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数量不受限制,但在曹飞看来,“{dy}批牌照什么时候发,发给哪几家,都将影响着市场格局。”
非法交易走向
央行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dy}季度末,共有260家非金融机构法人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支付业务登记材料。“对于多少家非金融机构将能取得‘牌照’,我们现在很难预计,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中小企业将被排除在外。”曹飞说。
胡媛媛亦表示,“没有足够资源提高安全及风控的支付企业将退出市场,从而提高整个行业的服务水平。”
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约从2005年开始,短短五年间取得较大发展。据易观国际公布数据显示,2010年第1季度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到2081.6亿元,其中互联网支付达1999.4亿元,环比增长13%。但与之相伴,利用第三方支付进行涉黄、涉赌业务,以及病毒、欺诈等现象层出不穷。
“大型支付公司依靠和商家合作,从交易费中收取一定量的佣金生存。但中小型公司,合作商户少,利润有限,这诱使他们采取非法途径获取利益。”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此外,由于第三方支付主要扮演着平台转账的功能,它对金额交易的构成、来龙去脉等也不容易做出判断,这客观上也导致了涉黄、涉赌和洗钱现象的发生。”该人士说。
据公安部网站公开信息显示,江苏苏州侦破的“乐天堂”开设xx案中,抓获快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梅某。经查梅某与境外xx集团勾结,协助境外xx集团流转资金30余亿元,快钱公司从中获利1700余万元。事件发生后,快钱公司对外发布澄清书称,“商户是采取恶意隐瞒手段,在正规业务的掩护下,从事非法交易。”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快钱案例的具体情况,目前外界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投入精力和人力进行审查,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非法交易并不存在太大难度。”
“《办法》中没有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如何进行自律做出规定,但却起到警示作用。”该人士说,“以前对从事非法活动的企业主要是警告批评,现在则将被取消《支付业务许可证》,惩罚力度的加大,有助于净化行业。”
曹飞表示,“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对商家业务做非定期的严查,并建立相应反馈机制,以帮助打击非法交易活动

 

 

 

 

 

 

 

 

 

 

 

 

 

 

 

第三方支付监管落地后的隐忧

坊间盛传的第三方支付监管人民银行令终于落定,一策也激起千层浪。第三方支付起于微末间,本来是中国银行业条块化产业结构的产物,各家银行自画牢笼的孤岛式局限作为,使得银行间业务产生缝隙,而这一缝隙给消费者所带来的不便,催生了第三方支付这一商业模式,更有大巨头以自己的资金作担保,承诺保护远程交易的双方利益,渐形成至今约年交易5000亿的市场规模。这个规模相对银行业1200万亿的年交易规模虽小,但其增速惊人,动辄呈{bfb}以上的比例增长。一个茁壮成长的市场和一个亿计的用户群体,却处在一个灰色地带,这无论是对于国家、社会、企业、个人,都不是件好事情。
所幸,政策监管出台,第三方支付企业应额手相庆,比起不明不白的未来,还有什么比拿到合法的保障更值得欣慰的。大喜之后有隐忧,合法的保障也叫停了灰色的操作空间,变相提供涉赌、黄业务的结算服务获取超额利益,将客户备付金进行理财获得收益,这些简单而快捷的赚钱之道也被堵上了。政策明确了第三方支付中客户备付金的释义,并明确了客户备付金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自有财产,但这一明确也带来了另一个带有灰色性质的新利益地带。众所周知,存款是有利息收益的,人民银行明确的存款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企业,其主要的目的是避免企业非法占用客户资金,但是客户备付金事实存在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中,其产生的利息又属于谁呢?
首先,可以排除的是第三方支付企业,人民银行明确了客户备付金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自有财产,既然不是自有财产,则这一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也不属于暂时管理财产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其次可以排除银行,银行是付利息的,而非收利息的。{zh1}剩下的就是客户了,从逻辑上来说,这是{zfh}权利与义务的守衡原则,是谁的钱收益就归谁,人民银行明确了客户备付金的释义,则利息的归属也毋庸置疑。但是,现实环境并不全因政策的制定而产生改变,客户如何获得利息这一解决方案的空置,使得利息收益归属存疑。在真实的交易环境中,付款客户透过第三方支付企业进行付款,而收款客户接受从第三方支付企业转来的付款,这一过程资金有一定的停留时间,日相应产生约十万分之一的利息收入,就单个交易来说,在技术上无法xx这一收益给客户,客户也不计较这个几乎可以不计的收益。但是,第三方支付企业是面对亿计的客户和亿计资金,仅以国内{zd0}巨头的日交易数据12亿计算,预计该企业日终银行存款余额也不会低于12亿,因为这类业务如同公共汽车原理,有人下也有人上,车上总有人,年利息收益可以达到500万左右,这还是按活期利息来计算的,如果用某些理财产品,收益可以翻近5-10倍达到2500-5000万左右。散落式的价值在聚集后却成为惊人的财富,而这笔财富归谁所有?我们并不知道答案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答问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dy}章 总则

  {dy}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xxx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xxx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xxx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zd1}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zd1}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zd1}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zd1}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zd1}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xx,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xx。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xx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
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问:《办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随着网络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支付服务的不断分工细化,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手机等信息技术广泛参与支付业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与银行业既合作又竞争,已经成为一支重要的力量。传统的支付服务一般由银行部门承担,如现金服务、票据交换服务、直接转账服务等,而新兴的非金融机构介入到支付服务体系,运用电子化手段为市场交易者提供前台支付或后台操作服务,因而往往被称作“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践证明,非金融机构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化手段提供支付服务,大大丰富了服务方式,拓展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有效缓解了因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不足等产生的排队等待、找零难等社会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多样化、个性化等特点较好地满足了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的支付需求,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支持“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等宏观经济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主要集中在零售支付领域,其业务量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量相比还很小,但其服务对象非常多,主要是网络用户、手机用户、xxx和预付卡持卡人等,其影响非常广泛。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共有260家非金融机构法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支付业务登记材料,其中多数非金融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以及发行预付卡等业务。

    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广,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这个领域一些固有的问题逐渐暴露,新的风险隐患也相继产生。如客户备付金的权益保障问题、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中的违规问题、反洗钱义务的履行问题、支付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以及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无序从事支付服务问题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难以解决,必须通过必要的法规制度和监管措施及时加以预防和纠正。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工作,多次做出重要批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支付体系的法定监督管理者,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金融市场,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要求,在鼓励各类支付服务主体通过业务创新不断丰富支付方式、提高支付服务效率、顺应社会公众不断发展变化的支付服务需求的同时,大力推进支付服务市场相关制度建设,强化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各类金融风险。在组织开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登记、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学习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本《办法》。

    《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以科学发展观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体系的重要实践,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顺应社会公众意愿的一项重要举措。《办法》的出台符合非金融机构在遵循平等竞争规则基础上规范有序发展的需要,符合广大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保障资金安全的需要,符合国家关于鼓励金融创新、发展金融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要求的需要,必将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2.问:《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为“结合国情、促进创新、市场主导、规范发展”,并据此确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范发展与促进创新并重”。

    “规范发展”,主要是指建立统一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不同机构从事相同业务时遵循相同的规则,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

    “促进创新”,主要是指坚持支付服务的市场化发展方向,鼓励非金融机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以市场为主导,不断创新,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活动对支付服务的需求。

    3. 问:国际上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如何进行监管的,《办法》是否借鉴了国际经验?

    答:国际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较早、较快的一些国家,政府对这类市场的监管逐步从偏向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美国、欧盟等多数经济体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具有资质的机构有序、规范从事支付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实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建立检查和报告制度、通过资产担保等方式保护客户权益、加强机构终止退出及撤销等管理。

    美国将类似机构(包括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界定为货币服务机构。美国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制定法律对货币服务进行监管。这些法律普遍强调以发放执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从事货币服务的非银行机构。从事货币服务的机构必须获得专项业务经营许可,并符合关于投资主体、营业场所、资金实力、财务状况、从业经验等相关资质要求。货币服务机构应保持交易资金的高度流动性和安全性等,不得从事类似银行的存xx业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客户交易资金。这类机构还应符合有关反洗钱的监管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等。

    欧盟就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的机构先后制定了《电子货币指令》和《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并于2009年再次对《电子货币指令》进行修订。这些法律强调欧盟各成员国应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制度,确保只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才能从事此类业务。支付机构应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并对客户资金提供保险或类似保证;电子货币机构提供支付服务时,用于活期存款及具备足够流动性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0倍。与之类似,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对从事电子支付服务的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并且电子货币机构必须用符合规定的流动资产为客户预付价值提供担保,且客户预付价值总额不得高于其自有资金的8倍。

    韩国、马来西来、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等亚洲经济体先后颁布法律规章,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人必须预先得到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的授权或许可,并对储值卡设置金额上限等。

    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相关问题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显现。人民银行在全面客观地分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发展趋势、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

    4.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五章五十条,主要内容是:

    {dy}章总则,主要规定《办法》的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调整对象、支付业务申请与许可、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以及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总体经营原则等。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主要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条件和人民银行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两级审批程序。市场准入条件主要强调申请人的机构性质、注册资本、反洗钱措施、支付业务设施、资信状况及主要出资人等应符合的资质要求等。此外,明确了支付机构变更等事项的审批要求。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支付机构在规范经营、资金安全、系统运行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规范经营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按核准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报备与披露业务收费情况、制定并披露服务协议、核对客户身份信息、保守客户商业秘密、保管业务及会计档案等资料、规范开具xx等。资金安全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在同一商业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且只能按照客户的要求使用。系统运行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及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等。此外,支付机构还需配合人民银行的依法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罚则,主要明确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各责任主体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章附则,主要明确《办法》的过渡期要求、施行日期等。

    5. 问:非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哪些支付服务?

    答:《办法》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以及xxx收单等。

    (1)网络支付业务。《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2)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3)xxx收单业务。《办法》所称xxx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xxx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4)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等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6. 问:为什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业务许可制度?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等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审批部门认定,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支付业务许可制度。无论是国有资本还是民营资本的非金融机构,只要符合《办法》的规定,都可以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办法》旨在通过严格的资质条件要求,遴选具备良好资信水平、较强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机构进入支付服务市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下规范从事支付业务,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业务许可证》不做数量限制,鼓励所有具有资质的非金融机构在支付服务市场中平等竞争,促进支付服务市场资源优化配置。

    7. 问: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以此建立统一规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秩序,强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持续发展能力。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

    (1)商业存在。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2)资本实力。申请人申请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1亿元;申请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3千万元人民币,且均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出资人。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其实际控制权和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均应符合关于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相关领域从业经验、一定盈利能力等相关资质的要求。

    (4)反洗钱措施。申请人应具备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洗钱措施,并于申请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

    (5)支付业务设施。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提交必要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6)资信要求。申请人及其高管人员和主要出资人应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并出具相应的无犯罪证明材料。

    考虑支付服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申请人还应符合组织机构、内控制度、风控措施、营业场所等方面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办法》实施细则中细化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和无犯罪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

    8. 问:《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包括哪些环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等,《办法》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主要包括:

    (1)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申请符合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3)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分支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社会监督反馈信息等,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准予成为支付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9.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保护客户备付金的措施?

    答:支付机构可以自主确定其所从事的支付业务是否接受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自愿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的货币资金。

    《办法》在客户备付金保护措施方面做出了以下规定:

    (1)明确备付金的性质。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2)限定备付金的持有形式。{dy},支付机构必须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第二,支付机构只能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第三,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能自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3)强调商业银行的协作监督责任。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时,必须经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进行复核。

    (4)突出人民银行的法定监管职责。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分别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等进行现场检查。

    10. 问:如何处理虚假申请行为?

    答:《办法》强调申请行为必须真实、可信。区分申请是否已被受理或申请人是否已经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等情形,《办法》对申请人的虚假申请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1)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2)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11. 问:擅自提供支付服务将受到怎样的惩罚?

    答:《办法》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或者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问:《办法》实施后有哪些过渡期安排和配套措施?

    答:《办法》平等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但已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和拟于《办法》实施后申请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前者可以自主决定退出市场或者在《办法》实施后1年内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能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将抓紧拟定《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业务办法。实施细则主要对《办法》中有关申请人的资质条件、相关申请资料的内容以及有关责任主体的义务等条款进行细化与说明。相关业务办法主要是指导支付机构规范开展各类业务的具体办法(或指引),特别是有关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xxx收单的业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还将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拟定相关配套措施,组织开展相关专项检查,形成合力,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施有效监管,切实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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