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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应注意4个细节



  2009年,《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并实施,在指导基层工商机关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提高监管效能,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贯彻落实过程中,笔者发现,有4个细节应当引起重视。

  一是化肥经营。2009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办法》第六条{dy}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与国务院1998年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有很大区别。因此,在核发化肥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时,应执行2009年国务院的《决定》和《办法》规定,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类市场主体从事化肥经营活动,不得违规限制。

  二是在种子经营方面,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两种情形。{dy}种情形,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由拥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另一种情形,农民个人自己繁育、自己使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因此,在日常监管中,如果遇到{dy}种情形,应简化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方面予以直接核准;如果遇到第二种情形,应免予登记,允许自由交易。

  三是在农药经营方面,对市场主体资格仍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7种类型处理,其他市场主体类型仍不得经营农药。但关于农药经营许可证问题,《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若不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则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在登记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区分情况,依法行政。

  四是农业机械维修。一些地方的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在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因此,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在登记审查中,根据具体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前置许可批准文件,在符合前置许可要求后再核发营业执照。对于超范围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行为,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加强监管或者严肃查处。□严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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