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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08)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2日,我与山东省蓬莱市大成水产食品冷藏厂(简称大成水产厂)签订了一份出口供货合同。约定由大成水产厂提供熟龙虾仁22吨,单价每吨7500美元。由大成水产厂保证出口质量,完成出口报检,提供出口证书,承担保险费,并运至原告指定的俄罗斯加里宁格勒斯韦特雷市加加林街51号公司(简称俄罗斯公司)。同时约定烟台千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该货物的出口代理公司(简称千合公司)。
    2006年9月4日,大成水产厂向俄罗斯公司发送16吨龙虾仁、2吨扇贝柱和贻贝肉,并提供编号为NO.210000206077032的检验检疫证书。该证书记载货物生产商为“大连祥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祥云食品公司),卫生注册号是“2100/02573”,签证日期是“2006年8月21日”,签证官为“丛广民”。上述货物到达俄罗斯后,经俄罗斯检验机关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扣留。后原告调查,原告持有的210000206077032检疫证书与被告档案留存证书内容不一致,祥云食品公司没有报检该批货物,系他人套用祥云公司的卫生检疫注册证号,因此该证书应予以撤销。并请求鉴定原告持有证书公章的真伪性。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编号NO.210000206077032检验检疫证书与被告档案留存不一致。原告持有证书为兽医证书,生产商为祥云食品公司,货品名为淡水龙虾仁、扇贝、贻贝,出口公司为千合公司,收货人为俄罗斯公司,输往国家为俄罗斯。我局存档检疫证书编号为NO.210000206077032,属于植物检疫证书,货品名为干藻裙带菜,报检人为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友谊公司),收货人为IBERO CHINA INTERNACIONAL S.LC,输往国家为西班牙。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检验检疫证书是编号相同,内容不同的两种文本。原告持有证书所列的产品,从未向我局申请报检,我局也没有进行检验、放行和出证。并且,生产商祥云食品公司能够证明其与原告的供货方大成水产厂、千合公司无任何贸易往来,没有为其加工过任何产品。是他人套用公司的检疫卫生注册号申请报检。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NO.210000206077032号检验检疫证书,拟证明被告的检疫证使大成水产厂货物出口。2.祥云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证书明显错误。3. 原告与大成水产厂签订的《出口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及货物海运提单,拟证明被告的检疫证书是对大成水产厂、千和食品公司出口货物作出的。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均以大成水产厂所供货物业经被告检疫为由,对原告请求未予全部支持。5.俄罗斯“大西洋海洋渔业与海洋学科学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大成水产厂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检疫有关,导致货物出口。6.货运提单、“加载费减免申请”、“配舱回单”、传真,拟证明检疫证书内容指向原告委托出口的水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祥云食品公司未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该证书涉嫌伪造、变造。认为证据2生产商与大成水产厂、千和公司未发生贸易往来,出口货物存在自身过失问题。认为证据3货物质量问题应该向大成水产厂主张,并且货物提单为俄罗斯公司,权利人应是俄罗斯公司。认为证据4权利人是俄罗斯公司,民事责任在于原告。证据5需经驻该国领事馆认证,且检验证书与疫情有关,与重量无关。证据6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NO.210000206077032的出境货物报验单,拟证明行政相对人是友谊公司,不是祥云食品公司和原告。2. 友谊公司委托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检,拟证明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报检。3. 友谊公司与IBERO CHINA NTERNACIONAL S.LC的销售合同,拟证明买卖干藻裙带菜,卖方是友谊公司,也是发货人。4.NO.210000206077032出口藻类感官检验检疫记录,拟证明报检公司是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检验货品为植物。5.编号NO.210000206077032的植物检疫证书,拟证明发货人友谊公司,收货人是IBERO CHINA INTERNACIONAL S.LC,签发日期2006年6月23日。6. 编号NO.210000206077032000的出境货物通关单,证明该货物已出境。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6号局令)、《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国检法【1999】386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检法【1999】386号)、《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和签证印章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检法【1999】386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原告孙孝辉与大成水产厂签订《出口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成水产厂按原告要求向俄罗斯公司供给龙虾仁22吨,每吨7500美元,合计16500美元。供货方大成水产厂保证产品质量、完成商品检疫,提供出口证书。由代理商千合食品公司完成出口事项。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大成水产厂按原告指定发货地点俄罗斯公司发送龙虾仁、扇贝柱和贻贝肉。因俄罗斯公司对所供货物质量、重量发生异议,未足额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成水产厂返还货款和违约金,烟台法院判决所供货物已经被告检验检疫,取得出口检疫证书,质量也符合出口要求为由,驳回原告返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NO.210000206077032号检验检疫证书,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检疫证书的真伪性和增加行政赔偿100万元的请求。
    2006年6月8日,发货人友谊公司委托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货物报检单,报检名称为干藻裙带菜,产地为大连市,卫生证审批号2100/02768,合同号为DLCL/06012,发货日期2006年6月29日,启运地大窑湾,到达地西班牙。同日,被告对申请人(友谊公司)的货品进行感官检验检疫,评定为合格植物。同年6月17日,被告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以资证明该批货物经过检验检疫,可以放行。2006年6月23日,被告作出NO.210000206077032号检验检疫证书,检疫结论为植物产品不带有输入国或地区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不带有其他的有害生物,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现行的植物检疫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国家质检总局设在辽宁地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进出口商品、动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被告的行政职权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实施条例》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规定“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xx、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于报关前或装运前7天报检”。检验检疫证书的颁发需要一定法定程序,这一程序包括报检人、申请单、合同要件、核检、评定、审批等必要过程。原告的检疫证书没有经过必要程序,没有经过具体审批程序取得,应视为单一文本,不能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起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检验检疫证书,原告起诉客体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原告的起诉资格不成立。
    申请检验检疫的报检主体应是发货人、收货人或者是出口代理商。原告提供检疫证书的生产商是祥云食品公司,祥云食品公司与原告、大成水产厂没有任何贸易往来。祥云食品公司与千和食品公司之间的检验检疫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与大成水产厂之间的供货合同。原告与NO.210000206077032号检验检疫证书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申请鉴定其提供的检验检疫证书一节,该检验检疫证书不论真或假,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因千和食品公司工商资格注销而放弃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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