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家电生产企业的责任。家电生产企业指:用自己品牌生产并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提供品牌供其它生产企业使用的品牌提供者,以及家电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代理人。
(一)采用有利于回收和再利用的设计方案;择xx无害物质、材料及可回收再利用材料;在家电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主要材料成分等信息。
(二)家电生产企业可以自行进行废旧家电处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处理企业处理。
(三)家电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家电生产种类、生产量、销售量和出口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家电进口货物收货人及代理人进口家电产品(不包括废旧家电)在办理海关进口的同时,应向所在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履行第九条所规定的生产者责任。未登记备案的,海关对其进口的家电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家电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有义务回收废旧家电,回收的废旧家电应当交售给有资质的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旧家电经销商不得销售未经处理企业检测、标识的旧家电。
第十二条 回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应将回收的废旧家电交售给处理企业,与处理企业签定委托回收协议,严禁拆解、拼装并自行销售。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回收的废旧家电进行分类检测。对经测试、维修后达到旧家电安全标准的,应贴上再利用品标识,出售给旧家电经销商或在旧货交易市场上销售。
废家电应在符合环保、安全的条件下拆解,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使用烘烤、酸洗、露天焚烧等原始落后方式拆解处理废家电,处理过程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人员健康的要求。
对涉密的废旧家电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消费者应将废旧家电交售给家电经销商、或服务机构、或回收企业,不得擅自丢弃和从事拆解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用政府资金购买的家电更新换代和报废后应交给处理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家电以捐赠方式处理。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废旧家电回收处理技术政策和污染防治政策,制定旧家电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标识办法、废家电拆解技术规范,加强对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的规范和指导。
第十七条 省级地方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区域废旧家电回收处理规划,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地方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家电处理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出具准予从事废旧家电处理业务的资格认定文件。
(一)符合当地政府废旧家电回收处理总体规划要求;
(二)具备完善的废旧家电测试、拆解处理设施,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毒有害物质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省级地方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将取得废旧家电处理资格的企业名单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废旧家电处理企业凭资格认定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家电处理业务。
第二十条 废旧家电处理企业向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回收处理情况,回收企业和处理企业实行联单制度。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废旧家电处理企业实行年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回收处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废旧家电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旧家电处理活动的企业,以及伪造、出售旧家电标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二条 旧家电应当在指定的旧货交易市场上出售,严格登记制度,包括名称、数量、来源等。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市场流通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