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例_上海毛万国律师咨询电话13062716322公司合同债务 ...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6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河川公司、奥泰公司签订《广告格式合同书》一份,约定:河川公司为奥泰公司在《新闻晨报》工商版随机版面投放眼镜公场黑白软文广告20次(10次半版、10次1/4版),自2009年7月31日开始连续每周五或周四投放一次,半版与1/4版间隔投放,广告费共计625,000元;付款方式为刊前付款,前14次每次以7折结算(半版单次52,500元/次,1/4版单次35,000元/次),第15次支付余额12,500元,直至投放总金额625,000元全部支付完毕;每次广告投放日前二天付款到帐,广告投放前三天奥泰公司需把完稿稿件提供给河川公司审稿;奥泰公司必须在河川公司规定的截稿日期前,把要刊出的广告稿,以MO盘片或光盘的存储方式送至河川公司指定处,若奥泰公司未按河川公司规定的时间将广告稿送达,则奥泰公司须向河川公司赔偿20%的空版费;因奥泰公司未能按时向河川公司提交广告发布所必须的材料,或者因奥泰公司提供的广告内容违反及其他相关法规的,从而造成河川公司无法为奥泰公司按时执行广告刊登或刊登被取消的,责任由奥泰公司全部承担,且奥泰公司应按合同价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河川公司。因奥泰公司未按规定撤单或未按期交稿造成届时合同无法执行的,由奥泰公司承担空版责任,即奥泰公司必须承担届时合同执行总价20%的赔偿责任;经双方签署的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奥泰公司发生逾期付款行为,则奥泰公司每天需另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每一次的广告发布,河川公司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wy}依据;如奥泰公司临时调整广告计划,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在合理且可行的时间节点前通知河川公司,否则,双方将按已签订的合同执行。
  二、2009年7月29日,奥泰公司向河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奥泰公司现委托河川公司代理眼镜公场客户的上海晨报广告,委托发布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之前。7月30日,奥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09年7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在《新闻晨报》上投放的眼镜公场品牌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且不会侵犯第三方之合法权益。同日,河川公司向奥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2,500元广告费xx。奥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川文化传播公司xx一张,共计52,500元。于2009年7月30日(今日)转出25,000元,其余款项27,500元于明日7月31日汇至河川公司帐户中。7月31日,河川公司根据奥泰公司提供的样稿,按约在《新闻晨报》刊登眼镜公场半版黑白广告。8月10日,奥泰公司向河川公司开具金额为27,500元的支票一张,河川公司至上海银行承兑,因存款不足遭退票。8月13日,奥泰公司向河川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提出因广告主决定撤销原广告投放计划,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决定解除与河川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8月14日,河川公司向奥泰公司出具《律师函》,提出奥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河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奥泰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之前向河川公司支付欠款2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875元,空版违约金17,500元。河川公司后起诉要求判令奥泰公司支付广告款27,500元及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额625,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支付两次空版违约金17,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河川公司、奥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格式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河川公司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奥泰公司未按约向河川公司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奥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稿,造成河川公司无法刊登2009年8月6日及8月13日两期广告,根据合同约定,奥泰公司理应承担空版责任,故向河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0元[计算方式:(52,500+35,000)×20%=17,500元]。奥泰公司辩称河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投放广告内容应为软文广告,但合同同时还约定,如奥泰公司临时调整广告计划,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河川公司。现奥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河川公司调整广告计划,河川公司按奥泰公司确认的样稿刊登广告并无不当,且奥泰公司又出具欠条确认欠河川公司广告费27,500元,故奥泰公司的此项辩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奥泰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河川公司、奥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奥泰公司发生逾期付款行为,奥泰公司每天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该约定具有补偿及惩罚的性质。本案奥泰公司不但未按约支付广告费,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奥泰公司应委托河川公司投放共20期广告,而奥泰公司实际仅委托河川公司投放一期广告。8月6日、8月13日奥泰公司既未按约向河川公司送达广告稿,又未及时告知河川公司是否撤单,又构成违约。随后奥泰公司又以广告主决定撤销原广告投放计划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河川公司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奥泰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奥泰公司实际未支付的广告费为27,500元,而河川公司诉请要求奥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已达31,875元,明显超过奥泰公司所应支付的广告费,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奥泰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27,500元;二、上海奥泰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三、上海奥泰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空版违约金人民币1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94元,由上海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50元,上海奥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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