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刑讯逼供的看法(当初的警校毕业论文)_我的_百度空间

刑讯逼供行为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背道而驰,还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这种行为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尽管在法律中已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频频出现,极大的损害了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应对策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但同时第93条也规定:“侦察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诉有罪的情节或无罪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不得保持沉默,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讯问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侦查人员心中所谓的“事实真相”时,侦察人员就认为其没有如实回答,因而往往通过各种办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刑讯逼供很自然就发生了。

2、司法模式上的原因。鉴于口供的巨大作用,加之长时间统治我国诉讼史的纠问式诉讼结构的影响,我国长期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案件成败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实际上确定了单纯口供不能定罪的法律原则。但是在侦查活动中,尤其是在确立重点嫌疑人后,往往把在讯问中突破口供作为侦查的主攻方向。即先获取口供,再根据口供拿下其他的证据。当不能通过常规手段获取口供时,刑讯逼供就成为{zh1}的杀手锏。

3、无罪推定原则的缺失。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一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只能说这一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一制度的缺失,对于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的权利是一种极大的削弱,使刑讯逼供有了存在空间。

4、侦查讯问模式存在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除了聘请律师提供帮助和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对与案件无关问题的拒绝回答权外,几乎无任何其他抗辩的权利。侦查讯问过程成了公安机关一家子的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束成了刑讯的温床。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

1、 侦押分离制度不完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在侦查过程中经常相伴产生,超期羁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利益为代价非法取证,而刑讯逼供则是以暴力侵犯人权为代价违法取证。某些办案人员为了破案的需要,除了以超期羁押为寻找证据提供时间上的保证。还在羁押期间的讯问过程中采取非法的刑讯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侦查线索,以押代侦。其结果不但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也直接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

2、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缺陷。虽然立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dy}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参与侦查活动,也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的改善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实际运作来看,这个规定并没有真正发挥出它的作用。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无形的影响和制约,更别说讯问时让律师在场。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权。我国法律之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律师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往往受到限制。而且,如前所述,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只享有四项权利,和各国通行规定在这一阶段赋予律师的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及刑事豁免权等数项重要权利都是不具备的。 由于这些重要的诉讼权利的缺失,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得律师无法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三)侦查讯问人员的观念、素质以及客观环境等方面的原因

1、思想观念方面。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长期以来,“有罪推定”、“口供是证据{zw}”等陈旧观念也难以xx。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口供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其他证据充分而没有口供即“零口供”也可以定罪;但是一味依靠口供定罪的做法依然存在,获取口供仍是侦查讯问中的主攻方向。在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逼取口供既是一种xxx、最简便的方式,又是获取其他证据、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深挖犯罪的突破口,更容易成为破案{sx}的方式。一般来说,刑讯逼供最基本、最普通的动机是为了破案,同时痛恨犯罪也是人们的普遍心态。而讯问人员当认为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许多人都会不由自主的怒火中烧。在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侥幸心理,只要有一线希望,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打击的机会。基于上述矛盾,刑讯逼供便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逼使其从实招供的一种必然手段,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取得一定的效果。

再者,侦查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有关负责人在诉讼观念的认识方面存在偏差,单纯追求破案率,片面强调诉讼效率,神化口供的作用,导致刑讯逼供的存在。另外,由于人们觉悟程度还不足以认识到刑讯逼供对于社会整体发展的危害性,而且受到刑讯逼供而被冤屈的毕竟是少数,因此,这些人的感受和呼声便常常被淹没而得不到重视。

2、司法投入有限。从我国对司法投入的整体水平来看,能够给予司法机关配置的资源相对偏低,使得侦查取证技术处于相对低下的水平,不能有效的收集案件的有关证据,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口供成为了{wy}的突破口,刑讯被看作是迅速突破案件、推进诉讼进程的有效手段。

3、客观环境方面。侦查队伍客观上破案的压力大,特别是重大案件发生后,领导重视、新闻媒体关注,社会舆论和工作职责都要求尽快破案、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等,这些各方面的原因无疑会加重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对于一些重大案件急于求成、重大案件破获后所能获得的荣誉预期等,这些都促使着刑讯的发生。

二、 遏止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xx性,彻底取消通过刑讯逼供而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使刑讯逼供者不得不放弃逼供的取证手段。同时侦查、检查、审判人员要认真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d1}不能将非法严词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彻底排除非法证据。

2、切实推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法律已明确疑罪从无这一原则。但是由于长期受有罪推定理念的影响, “疑罪从有”的思想根深蒂固。在加强对司法人员依法办案,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教育的同时,更应该让执法者明白,刑法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的功能外,还有一个同等重要的功能,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大力提倡并切实推进疑罪从无理念,提升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人权的观念。

3、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真正落实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应该说,侦查程序是一项侦查人员主导的程序,与侦查人员比起来,律师不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律师并非国家的执法人员,他是以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并且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才可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根据国际惯例,一般考虑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下允许律师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在场。因此,在讯问中,既要赋予律师充分的权利,保证律师能够有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同时,又要针对侦查活动的特点,对律师的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律师的介入阻碍侦查活动的正常施行等等,都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律师在场能有效防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避免刑讯逼供,一旦发生违法取证行为,律师是最有力的证人,还可以对刑讯逼供者进行申诉和控告。律师的出场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在客观上为侦查机关提供了帮助。近年来,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中部分人并未遭受刑讯,而是以此为借口恶意翻供。律师在场有助于保证取证的合法性,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打消犯罪嫌疑人庭下招供、庭上翻供的侥幸心理。

4、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监督力度。遏止刑讯逼供,强化对办案的监督是xxx的措施,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但目前监督手段很有限,对于在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检查机关没获悉渠道。建议增加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检查立案情况、侦查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派员在场等;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对侦查活动的过程合法性作出评价;当发现有违法办案或有逼供情况时,直接由检察机关调查后建议侦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自侦部门立案。检查机关依法对刑讯逼供现象进行监督,必将对刑讯者产生威慑力,从而产生良好的监督效果。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应当发现刑讯逼供情况而未发现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审判是刑事诉讼中很重要的环节,审判机关要切实把好公平正义这道{zh1}的防线,严把事实、证据关,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5、大司法投入,提高取证水平。现代社会科技突飞猛进,刑事犯罪也趋向智能化。除增加一线人员力量,增强外,增加办案经费和添置必要的xx侦查设备是有必要的。这样可以增强取证力度,建立健全情报信息网络,全面强化取证意识,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6、实行侦押分离。就是把行使侦查职能的机关和行使羁押职能的机关在机构上分开,二者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系统。在当前就是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监督,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提高侦查讯问人员的素质

1、要大力加强对公安民警的教育,改变落后的思想观念。要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努力提高广大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识。要求掌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要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慎用手中的权力。

2、通过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和加强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逐步减少对“逼供信”的依赖,减少对口供的片面追求,降低刑讯逼供的可能,最终与刑讯逼供决裂。对办案人员应进行能力测试和侦查资格考试,测试与考试不合格的,应进行补测,测试通过或考试合格后,才能从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否则调离侦查部门。可以适当提高侦查工作人员的待遇。另外,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制定合理的考评机制,单纯的破案率不能作为评优的标准,改变以往“破案有奖、积案受罚”的做法,将依法办案作为工作评比和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奖惩和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对于违法办案人员要彻底追查,严肃处理,决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从容包庇。

要彻底根治刑讯逼供这个顽疾,决非一朝一夕就可以解决的,需要各个部门通力合作,侦查部门也要彻底改变现有的侦查讯问模式,注重保障人权上,逐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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