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山林面积决定原被告的权利范围_向林湘_新浪博客

                                   代   理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某市某乡A村甲组和乙组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就原告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和与第三人某市国有林场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依法为原告发表下列代理意见:

一、是山林面积决定原、被告的权利范围。

今天在法庭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法庭提供了1958年元月22日由原某县某乡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注:现甲村的前身)的《山林赠送书》。该份证据由前后两部分组成,前一部分表明了赠送山林的面积是100亩,后一部分意在表明所赠山林的范围。

《山林赠送书》是一份合同,也是本案处理纠纷应当遵循的依据。所谓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力,在法律的效力上,合同享有小宪法之称。

在本案中,到底是以约定的面积为双方权利的界点还是以界至为双方权利的界点。本律师认为,在山林土地纠纷中,应当以面积来确定权利范围。界至依附于面积,只有固定的面积,才可能明确该面积所达到的界至。本案中,原告赠送给第三人的山林面积是100亩,那就只有在这100亩面积的基础上和范围内来划定其界至。反过来说,如果实在要以界至来确定第三人的权利范围,那其界至的确定也不能超出100亩的面积。

今被告和第三人强调,应当以界至来确定权利范围。在本案中,无论是面积还是界至,都应当以《山林赠送书》中约定的100亩面积为限。如果不以100亩面积为限而只一味地强调界至,那你第三人和被告能不能将面积退还给原告而将界至留下?同样的道理,我国的国土面积为960万平方公里,我们就要以这固定的960万平方公里来确定其界至,我们总不能将我国960万平方公里土地的界至确定在马来西亚或者韩国的首尔吧。

二、《山林赠送书》中该100亩山林面积的约定恰好证明了第三人现在所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所划定的面积不具有合法性。

在面积与界址一致的情况下,界址是确定山林权利范围的依据。但在本案中,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山林赠送书》,其中关于山林界址的部分,没有明确的约定,与第三人现在所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中划定的面积区域所达到的范围也是大相矛盾的。第三人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980年9月18日第三人与蒿菜坪村的前身红光大队关于林场界限划定的一个协议,用来证明第三人现在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中所记载的面积来源的合法性。但在该份协议书中,没有两原告方面的任何人参与和签字认可。也就是说,该份协议的签订是违反了在人民公社时期所遵守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国策的。人民公社的起止时间基本上是从1958年下半年开始到1983年之后结束的,而第三人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该份协议恰好是在1980年9月期间。该份协议没有遵守“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国策,也就是当时的强制性法律。因此,该份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现在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来源合法性的依据。

作为山林面积(包含土地面积)的约定,其范围除了面积数额外,就是依据该面积数额来划定其界址位置。山林面积的界址是以四至或者以东南西北为标志的,具体表现为上至哪里,下到何方,左临哪里,右接何处。或者是东到哪里,西到哪里,南到哪里,北到哪里等。纵观本案中的《山林赠送书》的后半部即所谓的范围部分,只是写有几个地名,却没有东南西北或者上下左右表示方位的字样或者类似的字样。应当说,山林赠送书除了面积确定外,界至是含糊不清的。

三、第三人应当将原告的山林还给原告,打造和谐社会,不要与民争利。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法庭上的共同表述,第三人现在所持有的山林证书所辖面积除现在争议的部分外,几乎占有了原告所有的约3000余亩山林。现原告当庭陈述,现时之下原告的山林所剩无几,平均每个人只有几分林地,根本不能将山林作为自己发展经济的依靠,原告身处高山之中,祖祖辈辈在此生存与繁衍,山林是原告们赖以存活的基础。所谓靠山吃山,如今没有山可以依靠,原告以何为生存资源?

据原告声称,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范围内的林木,都是原告自己亲手栽种的,这些林木成林之后,在2007年的时候,自己将自己的劳动成果---林木予以砍伐,遭到第三人的阻扰,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自2007年始,原告就开始走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

据原告当庭陈述,第三人现行的山林面积已经渗入到原告的居住地,将原告的生活生产空间都占据了不少。原告因为缺少必要的自然资源,发展生产和致富都很困难。市政林决字(2009)1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某市自留山证第NO0021924号、第NO0027278号、第NO0021917号及第NO0027272号、第NO0027273号五份,四至填写在国有林场范围内,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应当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尊重现实也要尊重历史,从实际出发,切实搞好民生工程,不要与民争利,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山林还给原告。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将第三人与原告相冲突的部分予以撤销,给原告一点自然资源用于生存和发展。但是,在原告维权的路上,我们看到的是政府过于维护所谓的国家利益,其实是小集团的利益,将原告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中与第三人权属证书中重叠的部分强制性地予以撤销,让世人看不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被告和第三人已经利用“国有”这一强有力的优势,占有了原告的大面积山林,今天将这一块小小的山林确权给原告又有何妨呢?

本律师认为,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当本着和谐社会,民生为本的精神,维护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的合法性,撤销第三人与原告相冲突的部分,为原告的生存和发展营造一个条件,为原告的维权之路画上一个句号。

本律师期待着法庭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此辩!

20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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