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评估中生产能力和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问题的处理_审计评估_南京 ...

2009-09-19?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对矿业权评估中生产能力和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问题的处理的修改说明:

1.生产能力:

??? 《矿业权评估指南》要求,“对生产矿山,应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对其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以及影响生产能力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按孰大原则确定生产能力”。“孰大原则”实际是匹配原则的具体应用,对初期矿山采用孰大也是可行的,但对晚期矿山、实际能力已衰减,按“孰大”恰恰违背了匹配原则。机械地按“孰大原则”取值则生产能力确定原则和影响因素分析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若依据实际能力确定评估生产能力,还可能存在法律风险问题。为此,方案修改如下:对生产矿山,应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为{sx}。其次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合理确定生产能力,取消“孰大” 原则。对新建矿山,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划定评估范围的,以划定的资源储量与实际生产年限确定生产能力;未划定评估范围的,取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生产能力或根据地质矿产条件模拟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生产能力。

2.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

????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对探矿权评估所限作了以下规定: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矿山服务年限;长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法定年限。法定年限指法规规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生产规模大型30年/中型20年/小型10年)。对采矿权评估: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处理不同。

??? 矿业权是批准时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考虑到矿权到期后一般可批准延续,因此探矿权评估以法定年限设定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是不合适的。此外,如果对出让矿业权,政府作为特殊民事主体设定出让年限,到期后重新出让,或许还存在操作可能性;但对转让探矿权,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矿业权转让人不可能与受让人约定在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到期后矿业权再回归原矿业权转让人,再进行转让。采矿权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30年的设定,其实质可从30年后折现系数很小、对评估结果影响很小、可忽略以简便计算考虑的(这与技术经济评价类似),应与采矿证年限没直接关系。因此,方案第三稿时考虑到资源储量、矿山建设规模与服务年限的合理匹配关系,及对矿床的合理勘探程度(避免过度勘探、积压浪费勘查资金),参考国外评估处理方法,建议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统一按《指南》采矿权评估的规定: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考虑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业权审批改革方向――新设矿业权按“一次划界,分期置权”的原则设置矿业权有效期问题,评估机构建议细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如是企业投资勘查取得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之后办理采矿权,此时矿业权人对矿业权所指向的全部资源储量有实际的产权,如果企业当初取得采矿权时是按30年缴纳采矿权价款,则只对30年缴纳价款所对应的资源储量部分有实际产权,计算年限相应的也应只能以该资源储量计算出的年限为准。经讨论,方案修改如下:

??? 对矿业权出让评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确定有效期的,适用有效期。即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有效期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矿山服务年限长于有效期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按有效期计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确定有效期的,按有效期30年处理。评估服务年限不包括勘探期和基建期。

??? 对矿业权转让评估,可参照上述矿业权出让评估处理,也可按矿业权人实际可支配的矿业权年限处理。即对矿业权人已有偿取得矿业权的,其转让评估,按矿业权人当初有偿取得矿业权所指向的资源储量的矿山服务年限计算,但矿业权人当初有偿取得采矿权时是按上述有效期年限规定处理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则只对应剩余服务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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