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问答_陆西_新浪博客

总机构下设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征收?

问题内容:
  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收,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的规定,总机构下设的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照0.2%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当地地税机关征收还是应该与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致,在当地的国税机关缴纳呢?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总机构下设的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即应向项目所在地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是指什么? 

问题内容:
   《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8号)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xx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这里的“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是指财政拨款的10%,还是财政拨款的全额?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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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是指用于购置专用设备的财政拨款的全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是指用于购置专用设备的财政拨款全额的10%不得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外购烟丝委托加工卷烟可以扣除已税烟丝的消费税吗?

问题内容:
  外购烟丝委托加工卷烟,卷烟计算消费税时烟丝的消费税可以扣除吗?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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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
  “三、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三)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
  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xx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条 ……。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外购烟丝委托加工卷烟,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销售江河水面上的浮桥如何征收税收?     

 问题内容:
  销售坐落于江面上的浮桥应该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税收,还是应该按照转让其他资产计征增值税?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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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
  “九、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条 条例{dy}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中《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将其他桥梁、架及坝、堰、水道列为代码为03类,属于构筑物,因此,贵公司销售的“浮桥”属于其他桥梁,为构筑物,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国际运输劳务”是否包含国际快递运输服务? 

 问题内容:
  我司是一家从事国际快递运输服务的企业,按照通知中的描述“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快递服务也是将境内的货物运送至境外,应属于享受营业税免征待遇的范围。那么,企业可以向当地地税部门申请吗?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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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关于适用税目问题的规定:“(二)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从事国际快递服务的企业,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计缴营业税。其不适用财税[2010]8号的规定。

 

企业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确认收不回可否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公司有部份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有的超过两年,公司确认收不回来(没有对方或第三方证明),企业财务做坏帐处理,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交什么资料才能核销住来帐?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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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企业在财务上提取的坏账准备金不能在税前扣除,应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但对于企业在实际经营中所发生的确实无法收回符合规定条件的坏账损失,可提供下列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批按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字号(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xxx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
  “四、企业除xx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xxx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末暂估商品进成本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问题内容:
  对于使用计划价核算的企业,在商品“货到单未到”的情况下,会计上允许其暂估入账,次月初红字冲销。在年末,当暂估商品已销售且已转成本,势必影响当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和金额必须真实合法,此部分商品已转的成本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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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购入商品的相关凭证,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收到,即可计入当年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增值税运输运费丢失如何办理抵扣?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xx的公司的对外xx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问题内容: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xx公司的对外xx合同要不要缴纳印花税?如果不需缴纳,那相对于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对外xx合同要缴纳印花税实不公平。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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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印花税税目的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因此对其他借款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同期同类xx利率相关问题     

问题内容:
  税法规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借款,支付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xx利率执行,但同期同类xx利率是否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还是只是基准利率?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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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xx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公司间的借款,利息符合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可以税前列支吗?  

 问题内容:
  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009年7月转入正常经营,筹建期间共发生开办费10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我公司将开办费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按5年进行摊销,09年共摊销10万元,请问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列支的费用是100万元还是10万元?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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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问题的描述,您是按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的,您一经选定这一处理办法,则不得改变。因此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列支的费用应是摊销额10万元。 

 

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     

问题内容:
  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依据是什么?具体是哪条哪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财法字第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按照上述(三)其他非正常损失的精神应该转出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新细则采取了全列举,没有了“其他非正常损失”的理解空间,所以我认为就不需要转出了。我的理解对吗?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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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1日之前,对于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要作转出处理。但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不需转出处理。 

 

异地购买土地如何缴纳土地使用税?  

 问题内容:
  我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异地购置了土地(异地无纳税登记),该土地使用税应缴纳给土地所在地还是注册地?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因此,贵公司应在土地所在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白糖生产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       

问题内容:
  请问:生产白糖的原料是甘蔗,每年甘蔗成熟后糖厂开始生产,生产期一般为2—5个月不等,云南今年是百年一遇的特大干旱,有个别糖厂的生产时间不到2个月,生产期间一般工人的工资可以达到2千以上,单位按照《个人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停产期间放假2-4个月或检修设备2—4个月,放假期间一般工人的工资在2百元左右,检修设备期间一般工人的工资在7百元左右,全年工资收入差距较大,全年平均下来很难达到上缴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数。是否可以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不是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特定行业,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月计算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 
   

 

企业所得税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中的税金发生额是指什么? 

问题内容:
  请问企业所得税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中的税金发生额是指实际交纳的税金还是依照征管法计算应交纳的税金?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税金是指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税金,这里的实际发生是指实际缴纳并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才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土地被收储,收到的补偿款缴不缴营业税?   

问题内容:
  我单位有一停工的工业企业,近期被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收将土地收储,收到土地补偿款2300万和地上建筑物补偿款300余万元,请问营业税如何缴纳.。依据政策是什么?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城市规划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按规定不缴营业税。否则依据财税[2003]16号“(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适用5%的税率计缴营业税。
     

 

国税函[2002]771号文是否普遍适用?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兰州市的一家公司,经与兰州市A公司股东协商,我公司取得了A公司{bfb}的股权。在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时我公司变更了A公司的名称。在对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过程中,需要当地地税部门出具不征税的证明,但当地地税部门认为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发生变更应当缴纳契税。我们向当地地税部门提出土地、房屋权属并没有因为股权转让及名称变更发生转移,不应当征收契税,并提供了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该批复内容与我公司的情况xx相同,我公司认为地税部门应该适用该批复,为我们出具不征收契税的证明。但地税部门认为该批复是向宁波市财政局所发,兰州地税部门不能直接适用,需要我们层层打报告审批。请问:1、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到底对除宁波外的其他税务部门有没有效力?2、对与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xx相同的问题,是否可以直接适用?3、这种情况是否需要我公司打报告层层审批?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1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哈工大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结构变动变更名称应否缴纳契税问题的请示》进行的批复,该批复仅是对宁波市财政局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因此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您的问题与国税函[2002]771号批复xx相同但不能直接适用该批复,当地税务机关的答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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