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培训,有了首部地方法规_根生态的守护者_新浪博客

 

 

2010年06月11日00:00  来源:


  日前,《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获通过,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这是我国{dy}部专门针对农民教育培训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法规界定了农民教育培训的内涵,以制度形式规范了以往的工作经验,农民教育培训不再一阵风。”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玉星说。

  “法律不能停留在纸面上”

  “没有经过教育培训的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难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难以提升从业的岗位层次。”李玉星说。

  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发布的天津市“2009年农民工监测报告”验证了这一点。报告显示,技能培训成为天津市农民提高就业率的重要途径,是增强农民工就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调查显示,天津市50.2%的农民工除正规学校教育外,还接受过劳动技能方面的培训。

  “法律不能停留在纸面上”,如何保障法规的可操作性是立法者花费{zd0}心思的重点。

  在长达近两年立法调研中,给李玉星印象最深的就是农民对教育培训特别是免费教育培训的渴望。然而,农民教育培训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呢?在和农民的多次交谈中,立法者们发现,当今农民渴望的教育培训可以分为成人学历教育、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三方面内容。于是,《条例》首次将农民教育培训定义为以上三方面内容。

  正名之后,问题接踵而来。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成人学历教育、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分别归属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分管,同时存在职责交叉。比如农业中的特殊技术工(挤奶工等)的培训按说应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但实际上这方面的培训处于空白。在《条例》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多次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明确了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工,并确定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解决了交叉与空白的问题。

  为保证农民教育培训能真正落在实处,《条例》特别规定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每年人大机关在审议财政预算报告时,可以监督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到位情况。

  “能看书上网,人生也不同了”

  在培训对象的界定上,条例规定“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这几乎是一个囊括所有培训对象的界定范围,仅农民教育培训一项,天津市财政每年投入十几个亿的资金,区县财政配套几百万到千万元资金不等。

  李玉星认为,虽然农民渴望教育培训,但培训未必就能对上农民的胃口。以往培训中也出现过政府把钱给了培训机构,培训却不受农民欢迎的尴尬。有的培训机构为了凑培训人数,以“管饭”为条件,吸引农民去听课。

  为避免培训的叫好不叫座,新出台的《条例》中特别规定了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法人资格,有符合条件的教师、管理人员、设备、实践实训基地等。当地政府部门定期对教育培训工作实行考核。

  参加培训后,北辰区大张庄镇张四庄村一位农村妇女说,以前不识字,就知道干活睡觉,现在能看书上网了,觉得心里一下子亮堂了,人生也不同了。

农民教育培训立法 意义重大 影响深远 

 

 

2010年5月26日,我国{dy}部地方性农民教育培训法规出台。当日,《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并将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将逐步步入法制化轨道。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农民教育培训的组织原则、发展规划、培训主体、经费保障、组织管理、法律责任,以及对农民的培训后续支持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条例》,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教育培训。《条例》明确,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将对全面提高该地区农民综合素质,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推动天津市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dy}部专门针对农民教育培训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农民教育培训立法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将对其他省市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立法具有一定的现实借鉴意义,对推动我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走上健康持续发展道路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信息来源:中国农村远程教育网)

 

附件: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dy}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教育培训。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贴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技、建设交通、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宣传,营造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人员召集,由农业、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功能,实现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共享;应当扶持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实践、实训基地建设,给予资金、场地、设施等支持,并对农民教育培训示范机构在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民教育培训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并保障、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

从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专职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业务水平和实绩作为业务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逐级考核评价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考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农民教育培训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经费保障、师资建设、培训质量和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训后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农民教育培训项目、专业、时间和承担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等信息,为参加教育培训者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接受教育培训的人员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和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取得相关技术培训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经考核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实践、实训基地。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教学管理活动,制定科学、规范、实用的教学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农民教育培训档案,为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提供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实践、实训基地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切实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示范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示范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接收参加农民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实习操作。

依照前款规定接收教育培训实习操作人员的,由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可以通过举办夜校或者现场示范教学开展课堂教学、示范实习、岗位实习,提供就近培训服务;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采取互动式教学方法,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并逐步完善远程教育培训系统。

第十八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需要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师资和教学资料数据库,扩大师资队伍、丰富教学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编写、制作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公用培训资料和公用课件。

第二十条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农业生产中优先获得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依法具备借款条件的优先获得小额低息xx。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经费的;

(四)未按规定对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前款情形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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