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2010年5月19日 京高法发[2010]166号)
三、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行为的法律性质、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及其法律适用
(一)网络技术、设备服务行为的法律性质
14、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并有过错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5、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应当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即第三人利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标准及其判断
16、判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一般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
“知道”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有合理理由知道”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17、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依照相关法律及其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应当审查。
18、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信息网络自动为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且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否则不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
19、在下列情况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
(1)存储的被诉侵权的内容为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流行的音乐作品或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及与之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的;
(2)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BBS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在合理期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移除措施的;
(3)将被诉侵权的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视听作品,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对其进行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或者“影视”频道等影视作品分类目录的;
(4)对服务对象上传的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选择、整理、分类的;
(5)其他。
20、提供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
(三)P2P(点对点)服务的法律适用
21、提供P2P(点对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P2P(点对点)服务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dy}百三十条规定和{zg}人民法院2006年12月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四)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2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针对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仅指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其他责任,应依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23、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应对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2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称“改变”,是指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进行了改变。
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改变”:
(1)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格式进行了改变;
(2)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
(3)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之前或结尾处投放广告以及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中插播广告。
25、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费用的,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投放的广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26、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免除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不明知并且不应知;二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27、权利人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28、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属于{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称的“确有证据的警告”。
29、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30、接到权利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或者{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称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如权利人通知的内容属实,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应根据权利人提交的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性、通知中涉及的文件数量、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
3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
下列情形中的技术措施不应认定为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1)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的;
(2)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的;
(3)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的;
(4)其他妨害公共利益保护、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33、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xx位标准。技术专家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xx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34、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
35、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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