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液化气公司诉广饶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广饶县液化气公司诉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玉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广饶县液化气公司分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水先,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69年12月22日生,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广饶县液化气公司诉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广行处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广饶县液化气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液化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上诉人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水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7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经营的液化石油气进行了抽样检验,后经垦利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原告经营的该批液化石油气为不合格产品,并收取原告检验费1260元。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845元、罚款975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原告所经营的液化石油气经检验部门检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有权进行处罚。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职权,本院不予支持。产品销售者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连接纽带,销售者应把好进货关,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销售的产品合格。销售者对于售出的产品质量应当负责,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听证程序,未向其交待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此不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收取原告检验费,虽然收费单位为垦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垦利县质监局),但应认定是被告的行为,与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收取该项检验费,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应依法应予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广工商行处字[200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检验费1260元。

  上诉人广饶县液化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鲁编(2003)12号文为有效证据,也认定上诉人没有对销售的产品掺杂、掺假,并且液化气是一种特殊的化学危险品,上诉人不可能掌握所销售的产品里掺杂、掺假的技术,并且上诉人使用的储存容器也是合格的。即使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问题,也只能是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据鲁编(2003)12号文第三条规定,只要查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就必须移交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属于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十五、七十条规定,产品质量的查处是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法律并未规定和特别的解释包括县级。因此,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的查处属越权行政。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越权行政,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执法主体合法,不存在越权行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国务院“三定”方案国办发[2001]57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和鲁编[2003]12号《关于调整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中规定,被上诉人是按照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的。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只要查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移交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被上诉人的处理属于越权,是上诉人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在查处上诉人销售产品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认定是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故本案不存在移交的问题。二、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权查处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查处不存在无权查处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检验费1260元,法律依据不足。检验费不属行政处罚行为,该行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且该检验费与被上诉人处罚无关,不应一并受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检验费由被上诉人返还,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判另被上诉人返还检验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山东省广饶县液化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所从事销售行为属于流通领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七十条规定。该规定包含工商行政管理职权,且也赋予了被上诉人行使职权。

  3、国办发[2001]]57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国务院对技术监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权作了明确划分,其中对流通领域中的职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4、鲁编[2003]12号关于调整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中{dy}、三条的规定。证明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

  5、{zg}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证实流通领域中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被上诉人行使职权是有明确依据的。

  6、工商消字[2002]第49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证实在流通领域中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生产企业的监管由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职权。总之,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对上诉人销售的液化气进行检验,被上诉人根据所检验上诉人的液化气不合格的情况,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越权行政的问题。

  同时,被上诉人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第四条的规定。该组法律依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不合格的产品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进货把关和销售过程中应保持产品的质量,这是销售者的义务。

  对以上证据,上诉人广饶县液化气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不属于县级执法部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政;从检验报告上看上诉人经营的液化气不存在剩残量大或者有气味的问题,就不能从直观上认为液化气不合格;被上诉人称查处违法行为是接到群众举报,无证据证明;液化气作为特殊产品性化学危险品,上诉人并没有能力对销售的液化气进行掺假,且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是故意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不适用;上诉人的进货渠道和储存容器是合格的,如有产品问题也只能是生产者的问题,并不是销售者的问题;2004年7月份,整个东营市都普查了一遍,广饶县有二十多家液化气公司都到被上诉人处作了笔录。因此,本案属于监督抽查,不应收取检验费。

  同时,上诉人广饶县液化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2月27日进货xx复印件一份。

  2、2003年11月17日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3、垦利县质监局收取检验费126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进货渠道和储存容器是合格的,上诉人对销售的产品尽到了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且上诉人没有对所销售的液化气掺假,主观上不是故意的。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垦利县质监局收取的1260元的检验费是被上诉人收取的,并不是垦利县质监局收取的,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检查是监督抽查,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拨款,不应向上诉人收费。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与被上诉人通过检测部门认定其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提交的进货xx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对上诉人提交的收费收据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监督抽查,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仅对监督抽查时才存在不允许收检验费的情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7)执监法便字第024号文,明确规定除监督抽查不得收取检验费,其它的都要收取检验费;同时,本案所收取检验费是垦利县质监局作出后,通过被上诉人来收取的,该检验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本案不属于监督抽查。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是不正确的。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上诉人经营的液化石油气进行了抽样送检,后经垦利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上诉人经营的液化石油气为不合格产品,并收取上诉人检验费1260元。2004年11月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广工商行处字[200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鲁编[2003]12号文,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产品质量的查处应当包括县级的有关部门。被上诉人有权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越权行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液化石油气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对于售出的产品质量应当负责,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2004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经营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后送垦利县质量技术监督所检验认定为不合法产品。为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已构成经营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2004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广工商行处字[2004]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中,有关被上诉人委托垦利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诉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鉴定所收取的检验费1260元,虽然收费单位为垦利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但应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行为。(1997)技监法便字第024号文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家对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除监督抽查外,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统检和定期监督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本案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对上诉人抽查属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应向上诉人收取检验费,被上诉人的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广饶县液化气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姜福先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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