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_忠县律师_百度空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广安民初字第498

原告程银,男,生于19936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井坝村426号。

法定代理人程开明,男,生五19727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绍茂,广安市广安区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华廷,男,生于19801228日,汉族,家住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兴合村863号。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常华,男,生于196511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新街1212单元701号。

委托代理人谢魁、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城南环城路52

法定代理人楚伟,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280号贸大厦14

负责人肖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遂平,男生于196442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遂宁市中区成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地址;广安市城南万盛东路185

负责人张洲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银与被告廖华廷、文常华、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鲜独任审判,于2010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银的法定代理人程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茂,被告廖华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被告文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5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银诉称:20091022日,廖华廷驾驶云AUL156号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成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03KM+7.25M处(重庆荣昌县荣隆镇境内),与该处维修的川X11978号车的驾驶人文常华和乘车人贺洪兰相撞,造成贺洪兰当场死亡、文常华受伤以及AUL15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地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dy}大队认定廖华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常华负次要责任,贺洪兰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扣除了已支付的丧葬费1.4万元后的赔偿额)。

被告廖华廷辩称;1、贺洪兰原是川X11978号车的乘车人员但川X11978号车停在应急车道上修车时,贺洪兰从车上下来在协助川X11978号车的驾驶员文常华修理该车时,贺洪兰从乘车人员变为第三者了,故贺洪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第三者。2、文常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文常华在本案中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贺洪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廖华廷处于取保候审中,故该请求得不到支持。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文常华辩称:1、本案不是共同过借造成贺洪兰死亡,故他在本案中不承提连带清偿责任。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3、川X11978号车的法定所有人是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4、贺洪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5、贺洪兰是在修车时被撞死的,故贺洪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第三者。

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书面辩称;1、云AUL156号车在他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向重庆荣昌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支付了10000元,故他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理赔责任。2、贺洪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被扶养人生活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4、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明显过高,请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文常华驾驶的川X11978号车投保属实。2、贺洪兰是车上人员,理应按乘座险的标准理赔。3、原告请求的赔偿,同意被告廖华廷和文常华的意见。

审理查明;20091022日,廖华廷驾驶云AUL156号车由四川省成都市往重庆方向行驶。0826分许,行至成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03KM+7.25M处(重庆荣昌县荣隆镇境内),与该处正在维修川X11978号车的文常华(川X11978号车的驾驶员)和贺洪兰(川X11978号车的乘车人员)相撞,造成贺洪兰当场死亡、文常华受伤以及AUL156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dy}大队于20091126日的“(2009201400036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华廷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常华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贺洪兰不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责任”廖华廷不服就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申请复议,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商队高速公路支队于20091222日的“渝高执复字[2009]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2009]201400036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AUL156号车的实际有人是廖华廷,且云AUL156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川X11978号车的法定所有人是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xx费、整容费、营养费。”贺洪兰与程开明于2009223日离婚,其子程银由贺洪兰扶养。贺正轩于1998年年去逝,贺洪兰之母谭秀玉于2005年去逝。贺洪兰与文常华于20095月谈恋爱,且贺洪兰就居住在文常华家中贺洪兰在文常华家居住期间又在华蓥市{dy}建筑公司区地中煮饭3个月,其月工资为1200元,廖华廷给程银1.万元。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支队{dy}大队于20091022日收到廖华廷的预付费5000元。在庭审中,文常华认为原告方开支住宿费240元、生活费560元、租车费3100元和交通费80元。原告方承认16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算中心支付了10000元用于文常华受伤垫付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dy}大队于20091126的“(2009)第201400036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于20091222的“渝高执复字[2009]0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2、    AUL156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相关依据。

3、    X1197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相关依据。

4、 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大埝村2组于201034日出具的“证明”。

5、    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井坝村村民委员会和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协兴派出所于20091028日出具的“证明”。

6、    程开明与贺洪兰于2009223日的“川(2009)广安区离字第0100305号”离婚证。

7、                      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依据。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程银主张贺洪兰应按城市居民认定的事实,被告主张贺洪兰应按农村居民认定的事实。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说明王述林于广安区龙马市场从事“板材、五金、化工销售”经营。

2、证人王述林证词,说明贺洪兰于20082月至20095月在他经营“板材、五金、化工销售”店中从事售货工作。

3、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湖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121出具两份的“证明”,说明贺兰在广安龙马市场“树林板材店”从事售货工作并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昌龙小区3单元302号王述林家中。

4、证人贺洪勇、杨元雍的证词,说明贺洪兰在广安龙马市场树林材店从事售货工作。广安市广安区大龙乡井坝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091210出具的“证明”,贺洪兰于1998年起就一直在外务工。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如下证据:

贺洪兰的户口簿说明贺洪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是城市居民。

关于贺洪兰是否按城市居民认定的问题,贺洪兰的户口簿说明贺洪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方提供职的证据和文常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贺洪兰从20082月起就居住在广安广安区建设路昌龙小区3单元302号王述林家和广安市广安区建新街1212单元701号文常华家,并在王述林经营“板材、五金、化工销售”店中从事售货工作和在文常华家协助文常华从事其它工作,说明贺洪兰居住生活在城市,其经济来源于城市,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故本院确认贺洪兰按城市居民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91022日,被告廖华廷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UL156号车正在维修川X11978号车的驾驶员文常华和乘客贺洪兰相撞,造成贺洪兰当场死亡、文常华受伤以及AUL156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dy}大队认定被告廖华廷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常华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贺洪兰不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文常华是驾驶员,且法定所有人是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文常华是在修理川X11978号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廖华廷与被告广安金盾实业有限有公司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洪兰的死亡是被告廖华廷与被告广安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对贺洪兰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洪兰死后纳入赔偿的范围有:1、丧葬费为12362.5元(24725/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损金252660元(12633/年×20)。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240元(2人×3次×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贺洪兰死亡,其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但贺洪兰在本案中无责任,结合被告的侵权、被告的承受能力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0元。5、交通费,因贺洪兰死亡,其亲属回来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故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程银是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16周岁,按2年计算,其生活费为3128元(3128/年×2年÷2人)关于贺洪兰是否是乘客的问题,因贺洪兰是在下车年与被告文常华修理川X11978号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贺洪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乘客。被告廖华廷所有的云AUL156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1197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额内承担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15元(20000元精÷288890.5元×11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额内承担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15元(20000元精÷288890.5元)×11万)],原告程银所得的赔偿额288890.5元在扣除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交强险承担11万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按交强险承担11万元后的赔偿余额为68890.5元,由被告廖华廷承担48223.35元(68890.5元×70%),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限公司承担20667.15元(68890.5元×30%)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431[20000元-7615元-7615元)×30%]后的1923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高业保险的保险额内承担19236.15元。关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dy}大队于20091022日收取廖华廷的预付费5000问题,因廖华廷未提供该款已付给原告程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笔款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文常华认为自己给原告方支也了住宿费240元、生活费560元、租车费3100元和交通费80元的问题,因原告程银只承认1600元,且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只确认1600元。关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县国库中收付核算中心支付了10000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用于文常华受伤垫付的医疗费,故与本案无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文常华通过另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于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dy}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dy}百三十四条{dy}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dy}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并没有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dy}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xx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作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zg}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xxx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贺洪兰死后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丧葬费为12362.5元、死亡赔偿金25266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2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8元,共计268890.5元,由被告廖华廷承担44884.3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02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承担121621.15元。

二、 原告程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交强险约定承担7615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按交强险约定承担7615元,被告廖华廷承担3339元和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31元。

三、 被告廖华廷付给原告程银1.4万元,被告文常华付给原告程银160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廖华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程银支付赔偿款34223.3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程银支付理赔款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程银支付129067.15元。

本案受理费5633元,由被告廖华廷负担3943.1元,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9.9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咬牙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鲜

审判员刘武军

代理审判员肖世兰

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玲

重庆忠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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