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建材厂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_宇哥_新浪博客
一、案情介绍:

    2009389日,当事人武汉市某建材厂从华强电厂购进的粉煤灰和从市场上购进的高标号水泥,通过机械(主要机械设备:球磨机)混合后,在未经“娲石”商标注册人“湖北娲石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湖北娲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娲石”牌3.25号水泥相同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并准备对外销售。经湖北娲石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水泥不是其公司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书,同时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娲石”牌32.5号水泥的同期出厂价为270/吨的有关证明材料。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生产用上述包装袋包装的水泥306包(0.05/包),剩余包装袋14个未使用,其非法经营额为4131元。

    工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球磨机1台;2、没收并销毁上述未售出的侵权水泥306包、没收并销毁上述侵权包装袋14个;3、的罚款12000元。

    二、争议焦点

    当事人在其询问笔录材料中供述,其生产的产品并不是用于销售。其理由是,当事人的儿子开有一家粉煤灰砖厂,当事人所生产的水泥是供给砖厂使用,使用上述包装是便于运输,调查材料中也未能取得当事人对外销售的证据。那么:

   一)该产品供其儿子的厂家使用,是否是销售行为;

    (二)不用于销售或者自用的侵权产品是否应进行处罚?

    三、案件评析

    工商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生产过程的侵权行为已经成立,其产品最终流向不能改变其侵权事实,且即使是给儿子的砖厂使用,也是一种变相的销售行为,所以我局未采纳当事人未销售及准备自用的理由。

    四、办案总结

    (一)案件的特点

    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案件,就案情而言比较简单。

    (二)难点和成功点

    本案的当事人是一位67岁的老人,体弱多病,且于2003年,因为制售侵权“娲石”水泥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而被移交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有抵触情绪。在以前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过老人寻死觅活,软磨硬抗的情况。执法过程中的不谨慎,可能发生意外!为防止意外情况发生,工商机关在扣留当事人的侵权商品前,通过做其儿子的工作,将老人支离了现场,执法得以顺利进行。

    将当事人支离现场,扣留侵权商品,顺利完成行政处罚是成功点之一;另一个成功点在于,在该案件的调查处理中,引用当事人上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对其进行了告诫,并通过做当事人儿子的工作,使其认识到制售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以及再次侵权将面临的严重后果。最终,当事人宣布“退休”,承诺将生产水泥的设备转给其儿子,所生产的“水泥”xx砖厂使用。跟踪监管发现,当事人xx了承诺。

    (三)思考和启迪

    一是对当事人生产侵权水泥的实际数量只是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供述确定,市场上是否有其生产的侵权水泥没有进行完整调查(当然也不可能完整调查),在理论上存在安全隐患;二是决定没收当事人的设备(球磨机),由于种种原因也没有没收,也就是说决定书的执行不到位。

    该案的创新性和示范性不是很明显,但是,在社会效应方面还是有可说明的情况:1、钢材、水泥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建、构筑物的安全性,建材质量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本案件的处理上,工商机关始终以xxxx安全隐患为执法目的,没收了侵权当事人的侵权商品、没收设备(未执行到位)、在法律上限内处以罚款、说服当事人转让了生产设备,{zd0}限度地xx安全隐患。2、“娲石”是省xx商标,也是本地区xxxx,打假冒、保名优,一直是工商工作的重点之一。在本案件的处理上,工商机关始终以保护企业的利益为执法目的,在执法过程中请企业参与,在处理结果上有企业监督,将违法物品交由企业作销毁处理(拟报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行政行为的结果达到了终止了违法行为、xx了安全隐患、保护了权益人的利益、得到了当事人的理解、取得了企业的支持和信任、提高了部门威性的执法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果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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