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查处“三无”产品的地方性法规_梁仕成_新浪博客

1993-9-11

  (1993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dy}条 为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烟草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化妆品、烟草等行为。

  公安、监察、海关、商检、税务、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掌握发给奖金,个人一次不超过二千元,单位一次不超过二万元,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给予重奖,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冒牌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掺杂、掺假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商品的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经销的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七)生产、经销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八)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1)生产、经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品的;

  (2)生产、经销未标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的;

  (3)生产、经销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商品而未标明的;

  (4)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5)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6)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7)生产、经销的残次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应在残次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而未标明的。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xx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zg}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品种、化肥、饲料、药品、食品、建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应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按照规定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应无偿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鉴定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封存、扣押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商品所有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本规定所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行政执法部门必要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审核拨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总销售额;所称商品货值金额,是按该商品市场xx价格计算的总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施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十)项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第(十一)项生产经销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xx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三、第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十六条修改为:“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zg}不得超过三万元。”作为第十二条。

  八、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十三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作为第十五条。

  十、原第二十五条{dy}款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十一、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行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dy}章 总则

 

  {dy}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有、集体商场、商店的开办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商品交易、营利性服务以及中介活动,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报经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照经营。
*注:本条中关于“酒类调入、调出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工业消费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规定应当进入指定场所交易的,必须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和旧农机具等,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上市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
  (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交易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五)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zg}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zg}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开展宣传活动,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关闭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未办理市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企业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xx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xx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dy}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dy}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九章 附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年06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06月29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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