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服务商能否购买委托人的房屋?

?案例链接:???2008年10月,陈女士试图通过中介转让自己的一处房产,委托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出卖。有购房意向的陈先生和陈女士签订了一份购房确认书,约定房屋的售价为人民币170万元,其中约定违约金50000元。事后,陈女士发现房屋买受人是该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觉得自己成交价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庭审中,陈女士主张买房的陈先生即是买方又是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提供者,即居间人,在双方签署合同时该事实没有向其明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压低房价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人陈先生认为,双方签署的订购房确认书是自愿的,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是原告与被告商定的,不存在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法院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法律分析:???虽然本案法院判决陈女士败诉,但我们并不赞同法院所持的审判观点,目前房产交易中介服务中,委托人和中介服务商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前提。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代理人不得同被代理人进行交易,当然,代理人可以经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同被代理人进行交易,但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关系不再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而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是否能同被代理人进行交易,目前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规定而言,居间人的义务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此情况下,如果居间人即是信息、服务的提供方,又是交易的一方,会产生角色利益冲突,容易损害被代理人的权益,除非居间人同委托人交易时,明示了身份,尊重委托人对交易的正确判断和选择。在房地产交易中,价格信息,尤其某一具体地段的价格信息,公众更是不好掌握,公众对价格信息的占有量较之房产中介商而言,是中介商占有优势。中介商提供服务信息里,应包括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价格是决定委托人是否愿意出卖的重要因素,中介商作为交易居间服务一方,为委托人提供包括价格在内的交易信息,如果又同委托人进行交易,其双重要角色的利益冲突,决定其很难客观地提供相应的信息,为不公平的交易埋下隐患,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认为,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委托人和中介服务商间不管初始建立的是上述哪种法律关系,中介服务商欲就委托的事项同委托人进行交易,应经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向委托人明示身份。本案被告中介服务商之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向委托人公开这种双重要身份之事实,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价格判断,系隐瞒真实的交易信息之民事欺诈行为,双方签署的合同按可撤销合同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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