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xxx务前分配公司财产案

武汉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xxx务前分配公司财产案

2010-05-31 14:34:01 阅读11 评论0 字号:

    一、案情介绍

    为了吸收外资,2008312日,当事人武汉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资700万元和其股东刘某、张某、丁某共同组建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武汉A气体有限公司。428日某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本公司,并于58日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513日,在未xxx务前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通过变更登记的程序转让给上述三人370万元。迫于清算期间债务的压力,截至立案时止,当事人收回股权转让金220万元,另有150万元未予追缴且有未xxxx务49万元。

    工商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清算期间、未xxx务前擅自分配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公司财产在未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规定。因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返还被分配的部分财产,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某公司处以罚款8.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张某处以罚款1.0万元。

    二、办案总结

    ()案件的查处情况

    1、发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自主行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保持不变,不受法律、法规的约束,股权转让金也不需要记载于公司财务,因此很难发现。本案发现于“局所互动办案”的过程中,A公司年检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科目的年初数为300万元,期末数为1000万元,短期内注册资本翻三番较为可疑。通过工商系统协同办公平台,在查询增资过程中了解到A公司08312日吸收某公司700万元投资后,仅两个月(即:513日)便将此7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五个自然人,“法人资产突然发生转移”超乎常规,疑是变相私分公司财产。

    2、取证:从当事人行为看,虽然某公司向A公司投入的700万元超过其净资产的50%,但《公司法》修改后,公司对外投资不再设置限制,因此某公司投资行为合法。而且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转让金的支付也不受公司和登记机关的约束。所以事先检查A公司只会无功而返、甚至打草惊蛇。

    因本案的股权转让属于法人财产的体外分配,由此想到《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的分配作出了:“清算期间、未xxx务前不得分配公司财产”的限制性规定。其合法与否取决于转让时该法人是否处于清算期间和xxx务前,时间概念不好掌握。因此,我们在取证时使用了声东击西的方法。

    在没有惊动当事人的前提下,立刻以例行检查的方式对其走访尤为必要。“公司正在清算,准备解散了!”其员工本能的告诉我们,就此一句话,证实了我们的疑问。为了方便收集证据,我们对当事人进行了清算程序的讲解,并表示帮助当事人完成注销登记。告诉他们清算解散的程序。良好的服务获取了和谐取证的氛围,同时也轻松收集了上述注销资料(也正是本案关键的证据材料)。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公开此行的目的,当事人也只好承认其在“清算期间,未xxx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违法事实了!

    针对不同的案情,需要采取不同的方法、收集不同的证据,证据要围绕法律、法规对此事的描述去固定。比如本案在《公司法》中的描述为:“公司在清算时,未xxx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那么在调查取证时,必须围绕:清算时、未xxx务前、分配了公司财产三个要素去固定证据。这就是刻不容缓的{dy}手材料,有了这些证据材料,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二)案件的成功点及亮点

    一是准确掌握概念:

    1、清算起始时间的界定?

    《公司法》184条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从中可以看出清算的起始时间应为成立清算组的时间,即本案解散清算的起始时间应该为0858日,也就是说自58日开始至未xxx务前当事人都不能擅自分配公司财产,本案当事人于513对所拥有的股权进行无偿转让正处在法律禁止期内。

    2、“分配公司财产”与“抽逃出资和股东分红”的界定?

    分配公司财产在时间上规定为清算期间、未xxx务之前,分配的只能是公司xxx务后的剩余财产,受《公司法》的约束;

    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存续期间,抽逃的是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部分,股东出资额包括实收资本和超过法定出资部分计入的资本公积,将资本公积部分的出资抽回,也属于抽逃出资的法定限制行为;

    股东分红则没有时间限制,从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中分配,分多少、按什么比例、什么时间进行利润分配均在《公司法》中无限制,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

    以上三者区别可以看出,虽然都是公司财产处置的方式,但在时间和内容上有很大区别,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抽逃出资和分配红利的行为,界定为“清算期间、未xxx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更准确。

    二是准确定性:

    根据案情,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形成了“妨害清算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1、妨害清算罪,该罪和《公司法》规定的未xxx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在行为和方式上相同,但危害后果不一样,当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时,即上升为妨害清算罪。本案中,一方面当事人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只是为了吸收外资。另一方面,在我局立案后,当事人能够迅速改正错误,没有造成他人重大损失,所以不能定性为妨害清算罪。

    2、职务侵占罪,是指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在清算期间通过变更登记程序变相分配公司财产,是股东会决定的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愿,并非哪一个个人的行为,而且仅存在于清算期间,虽然获取了较大数额的本单位财物,但属于分配所得,不可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因本案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期间、未xxx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三个显著特征,而且没有形成危害后果,依据《公司法》对其行为进行调整更有说服力。

    三、思考与启迪

    本案不同于普通的登记案件,如果不及时制止,可能会上升为刑事犯罪。为了保护经营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注册登记中应重点关注法人股股权转让,以防后患。除了资不抵债要求司法监督以外,普通的公司解散通常只是公司自行清算,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的过程,清算监督程序过于松散。下列几种情况较为普遍,还有待于我们在市场巡查中注意:

    1、公司宣布解散或停止经营后,不自行清算,甚至拒绝进行清算,或保留资格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债务;

    2、公司被吊销或终止经营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但不清算,反而利用便利条件占有和处置公司财产,形成财尽人散的状况;

    3、私分、转移公司财产后假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

    以上行为的大量存在,表明清算立法还不完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清算组不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显然,这种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几乎没有约束作用,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公司逐渐成为股东逃废债务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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